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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单据的银行处理规则 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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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是进口商。在信用证上往往称为开证人。开证人是国际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开证申请人是开证申请人以订立承揽契约为目的的要约,其主要内容是请求银行在特定条件下代付货款收取单据,它是构成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法律关系的基础,开证申请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具有代理权限的人填制。若无本人签字或由无代理权人签字,则不生法律效力。签字人应负无权代理责任。开证申请书一旦经银行承诺,即成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契约文件,具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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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区别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交易当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项的履行,如招标交易中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付款担保等,这些担保都可通过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形式实现。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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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的法律纠纷处理 进口押汇的需要来自于以信用证作为贸易融资方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在整个国际商业交易中,各方都能使用银行的信用而无需自掏腰包,在使各方的利益获得充分保护的同时也使各方的交易成本得以降低。具体而言,在进口押汇环节,在开证行对外兑付信用证从而控制了单据以后,如果开证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资金向银行付款赎单,如果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都同意继续使用开证行的融资,则双方就会进而转做进口押汇,开证行将提供给开证申请人一段额外的短期融资,这要比原来的开证申请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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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托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