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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 (1981年1月1日修订)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由于上述(一)款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止、扣押所造成的损失。 (三)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所致的损失。 (四)本条款责任范围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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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的特点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自己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既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信托收据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所提供的融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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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对信托收据的操作要求 一、 中国银行有关信托收据的操作要求根据《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信托收据实质上是可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客户仅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处理该批货物(包括存仓、代购保险、销售等)。客户向我申请叙办进口押汇时,需向我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我行,银行凭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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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的法律风险 《信托法》已经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首先,信托法肯定了信托收据手构造的信托关系的合法性。《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尽管《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信托收据,但是信托法对合法有效地构建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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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于担保的比较 信托收据不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更不是一种担保合同制度。如英国和我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制中的信托收据制度,就不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信托让于担保更多地显示出担保物权的特点。因为,如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信托让于人可将担保物出售给第三人,而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他司法措施或非司法措施,并以所得价金直接支付债务,余额应交债务人。这种规定很显然侧重从债权人对物的占有角度来规定的。在信托收据的情形下,由于物是由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