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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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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说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说明
1、劳动争议处理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于1987年恢复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随着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劳动法的相继颁布实施,形成了“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先调解、再仲裁、再经两次审判的程序。这一程序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结构和就业方式的变化,劳动争议处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近年来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大幅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调处难度加大。二是,劳动仲裁机构和人员非专业化的弱点日益显现出来,劳动仲裁规则层级低而且因地而异,缺乏公信力。三是,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草案总结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经验,针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尽最大可能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于基层,强化调解、完善仲裁、加强司法救济,以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常委会即将审议通过的就业促进法相配套,形成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律制度,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2、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建议将现行的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经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修改为由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程序,不再将仲裁作为必经程序,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时间长的问题。经反复研究,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经过二十多年实践,已经被社会所接受,不宜轻易否定。首先,“一调一裁两审”能够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作用,使劳动争议尽可能地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其次,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劳动合同法确立了由政府、工会、企业建立的三方协调机制,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防止争议的发生,也有责任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作用。这也是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草案在基本维持现行“一调一裁两审”程序的基础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的问题,规定部分案件一裁终局。一是,草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和解后反悔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草案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1)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对近几年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进行分析,按照草案上述规定,多数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3、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组织机构
(1)关于劳动调解组织。为了尽可能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调解组织的功能,草案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同时为了充分利用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的资源,草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劳动调解:
①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  
②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③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仲裁,提高仲裁机构的效能,草案在整合现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依法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4、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时效、期限和效力
(1)关于时效。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这一时效规定是为尽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有些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劳动者难以都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适当延长了时效,并完善了时效中断、中止制度,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个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关于期限。为了提高调解和仲裁效率,草案规定:一是,“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二是,“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关于效力。一是,为了强化调解,草案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经济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二是,赋予强制执行力,草案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关于劳动争议诉讼制度
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最终的司法救济渠道。草案对劳动争议诉讼作了与诉讼法相衔接的规定:一是,草案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草案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局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三是,草案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说明对劳动争议处理的现状和问题、处理程序、处理机构、处理的时效、期限和效力还有诉讼制度进行更为仔细的讲解,令人容易理解。对原来的条款中令人感到有争议和疑惑的地方进行了完善和强调,防止一些人利用其中的漏洞为自己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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