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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_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地址、电话,拘留会见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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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地址在上海市虹口区粤秀路355号,是上海市虹口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去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申诉、刑事辩护、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分局地址: 闵行路260号靠近吴淞路
    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广中路.地址:中山北一路208号
    上海市...虹口分局江湾.地址: 万安路745号
    上海市...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地址: 水电路1888号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项利益是向张某说情给李某贷款.。曾经作过介绍、甚至曾经给张某打过招呼可能是事实,但这仅仅是为了促成一个有希望的企业良好发展。李某以非法手段贷到款项不是被告人能够预知、能够控制的。因为审查贷款是银行的职责,对此,被告人是无权过问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X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1、XXX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XXX的主观意识中,其与韩某某属于男女朋友..,XXX的行为仅仅属于帮忙代购。
    xxxx 年下半年XXX与韩某某经朋友介绍成为男女朋友,XXX照顾韩某某的生活起居,韩某某每次让被告人XXX帮忙购买毒品时,都是在购买之前事先把钱交付给 XXX,这不符合贩卖毒品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惯,恰恰印证了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于代购,而这些钱也仅仅包括购买毒品的钱和打车、住宿的费用,XXX并未从中获取利润,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虽然XXX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活动的成功,但是其主观上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仅为韩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印发《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问题的规定,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在量刑上,被告人XXX存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XXX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至XX时XX分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承认自己有罪,悔罪表现良好,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XXX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检举揭发了姜某某XXXXXXXXX罪的事实,经XXX区公安分局查证属实,该局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XXX立功情况说明”法律文书一份,证实XXX有立功表现,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XXX仅仅帮助韩某某一人代购毒品,并没有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出售以及代购过毒品,其这种仅向特定人代购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4、 xxxx年10月14日,.讯问韩某某笔录中证实,被告人XXX在被抓获时持有毒品的行为以及xxx克毒品的数量应当分别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印发《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仅为特定人代购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以及结合其自愿认罪立功情节,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程某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从被告人收受财物的时间、方式、价值大小等各种情况。发生在春节、中秋节、期间;礼金馈赠的价值也有一定的限度,应是礼物价值相当的互相往来,符合当时当地的礼仪.俗;
    从所送财物的价值上看,贿赂数额一般较大,而感情投资的礼金一般数额不大.。在本案中,被告人所收受的礼金一般是符合当地送礼的风俗和惯例,基本没有超出红包礼金的范畴.
    在本案中,送礼方都是逢年过节时所送,是遵循惯例的一种拜年拜节行为,一方面是联络感情,另一方面也对一年工作支持的感谢,最多也是希望平时多关照,目的是为了融洽与..,是一种礼节性的表示。因此,本案送礼方的目的都是为了联络感情,协调..,不是直接有求于程某的职务行为。
    总之,根据案卷材料,公司老总所送的款项均发生在春节、中秋时节,都是以拜年、拜节的形式所送的。该等款项,发生的时间跨度长,具有持续性与循环性,而且单笔数额都不是很大,符合民间拜节送礼的.俗与惯例。将该等款项认定为受贿,有违传统与常理,也明显有悖我国当下社会之礼仪.俗和一般国民的情感观念。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轻伤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公诉机关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一气之下连续两次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温的陈述和证人崔某、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公诉机关的这一段认定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回家后看到如此情境使被告人张某某产生了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和动机。而实质上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实在,当时只是想让李某某快点离开,并没有产生伤害李某某的故意,才实施了推两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可能知道其推受害人两下能造成轻伤的结果。如果说,被告人张某某真的有伤害其的故意,我想一个四十岁的壮年想伤害一个七十四岁且办了伤天害理之事后极其害怕的老人应该不会推两下如此简单吧?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罪
    一审.认定上诉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其暂住地房间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害人去上诉人的住处是自愿的,而非强迫或威胁的。
    (1)、9月16日上诉人与被害人通过短信约好一起玩耍,当被害人坐上车后又犹豫不决,不想去,提出要下车,在上诉人承诺不管多晚都送她回来的情况下,她没有坚持,并不是被害人所说不敢跳。在九月的无锡,七点多钟天未黑,天气很热,乘凉的人很多,人来车往,被害人坐车路过鸿声街、后宅街,且车要经过锡勤路的新区公安分局岗亭,董弄桥建新联防二中队,被害人真的不愿意的话,其完全可以也有能力和条件呼救,并非一审.认定的“陈某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
    (2)、当车到出租房外,被害人下车往回走十多米,上诉人追上并劝说,同样承诺用车回家后,双方手拉手,一前一后进了上诉人的出租屋里。双方要通过十多米的通道,且通道两边都有人租住,上诉人住在通道的最里面。被害人如果不愿意进去,也有条件、能力呼救,被害人报案说上诉人要杀他,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呼救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陈某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没有任何依据,明显违背事实的真相.。上诉人如果真的象被害人报案笔录所说:“用力拉我,用力挣扎,拖到门口”这么长的一段路,被害人应该有损伤,但无锡市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记录与被害人的报案笔录第七页“我体表未受伤”一致,被害人没有体表伤或任何软组织损伤。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李某某(包括刘某某,因二人是包烟,简称包烟组,下同)与于某某形成.犯,而与焦建军等其他几个同案犯(因其是拆烟,简称拆烟组)并不构成.犯。对于分工的.同犯罪,我国刑法理论将其划分为组织犯、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虽然刑法条文仅规定了教唆犯,但理论上的划分对量刑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的组织犯是在逃的“老唐”和于某某,正犯就是本案的其余六个被告人,不涉及教唆犯和帮助犯,很明显,李某某与于某某是.犯,但其与其他几个被告人是否也必然是.犯?所谓.同犯罪,是指多个人一起实施了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任何犯罪都须主客观两个方面一致,.同犯罪也不例外.。客观方面一个犯罪目标将几个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各个行为与犯罪结果都有因果..,本案符合这一特点,但是主观方面呢?.犯必须要求主观上要有.同的犯罪故意,如何认定.同?首先,从认识因素上说,各个犯罪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要认识到有其他人与自己一道在实施该种犯罪;各个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且不可分割.。其次,意志因素上说,各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同协力实施犯罪;各犯罪人对他们的.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简单地说,各个犯罪人必须要有意思联络,彼此知晓.。本案卷宗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包烟组”与“拆烟组”有意思联络,我们当庭反复询问所有的被告人,“包烟组”根本就不知道“拆烟组”的存在,“拆烟组”的也不知道“包烟组”的存在,他们也都不能通过组织者于某某来获悉对方的存在,连生产假烟要经过哪些程序都不清楚,“拆烟组”的如何认识到还有“包烟组”的也在与自己一道在实施犯罪?反之一样;“拆烟组”的怎么决意与“包烟组”的协力实施犯罪?反之亦然.。他们彼此都不知晓,何来意思联络?故包烟组与拆烟组互不为.犯,自然,李某某与“拆烟组”的任何一个犯罪人都不成立.犯。公诉人说李某某应该知道焦建军等拆烟的犯罪人的存在,“应当知道”是法学推理,刑法入刑是禁止不具有排他性的推理;“应当知道”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它只是公诉方的主观推测而已;“应当知道”“应当预见”只适用过失犯罪,而不适用故意犯罪,当然也就不适用.同犯罪领域。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于某某没有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犯罪故意,也没有与张海军、周讯、姜林等人.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经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说明:于某某只是出于正义的目的,帮助实名举报的吴某某针对潘刚发布举报材料,实现公民正常的举报权利.。于某某的行为,既没有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针对伊利股市行情,更没有针对证券交易市场,因此也谈不上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秩序。
    于某某的动机是单纯的,目的是高尚的,只是帮助吴某某实现实名举报的正当权利。于某某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观故意。
    实名举报上市公司高管,不属于证券交易信息范畴,与证券交易信息风马牛不相及。
    如前所述,辩护人已经从证券交易信息的定义出发,对实名举报材料与证券交易信息风马牛不相及的观点,作了说明,不再赘述。
    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以下事实:
    1、实名举报的材料来源于吴某某,而且吴某某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写了保证书。
    2、在法庭调查中,我们注意到:其他被告人为了避免材料失实,或者免予承担责任,在签署《免责协议》的同时,还要求请律师对材料把关.。这一事实,明显说明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上应当是没有编造故意的,也没有明知编造仍然发布的故意。
    3、于某某希望发布的材料,是吴某某的实名举报材料,不是什么证券交易信息,更不是什么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
    4、于某某请求张海军把实名举报材料发到正规、合法、权威的《澳门商报》..上,而不是发到其他媒体上.。于某某是  媒体人员,知道正规..发布材料是有严格手续和审批制度的,如《澳门商报》..,发布材料一定是慎之又慎的,而且是合法的,从内容和形式上都经得起检验。于某某考虑到张海军的身份,考虑到《澳门商报》..的权威性、合法性、正规性,才请求张海军将举报材料发布到该..上。
    5、张海军让周讯在天涯网上发布举报材料,以及后来姜林根据周讯的要求,又在天涯网上发布举报材料,均超出了于某某的本意.
    6、于某某并不认识周讯,于某某没有给张海军什么报酬,也没有许诺给张海军、周讯什么好处,更没有替张海军垫付什么钱。
    7、于某某在事件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诋毁伊利集团及其董事长潘刚的主观故意。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诋毁和举报是两个概念,前者是恶意的,而后者是坚持正义的行为。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吴某某不是以上公司的全程实际控制人.
    吴某某不是上述公司全程的实际控制人,自从吴某某将公司交给李艳慧后,李艳慧不但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实际控制人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及特征是:
    由《公司法》第217条的定义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箜能性的概念,是一个从结果、从行为外观推导出的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主体.。这一概念有些类似于法国法上的“事实董事”或英国法上的“影子董事”,但在我国公司法的语境下需要作出新的界定。因为我国《公司法》中是将实际控制人作为一个与公司控股股东相并列的主体,并且明确排除了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重合.。从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来看,不仅包括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绝对控股的股东,也包括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对控股的股东.。但是否这一概念就能涵盖所有具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呢?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主要来源于其出资额和表决权,但不排除在不具备控股地位的股东为公司提供了关键性的不可替代的资产(如特殊的无形资产、不可替代的该股东独有的实物出资等),或者通过章程约定享有特殊权利等情况时也可享有控制权。因此,如果要将所有具有控制权的股东都纳入其中,“控制股东”是比“控股股东”外延更广的一个概念,也能够更好地与“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相契合.。“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弥补法律模型与现实状况之间的差距,使控制着公司经永管理的主体承担起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达到这一目标,实际控制人就应当涵盖所有有能力控制并实际上实施了控制公司行为的主体。因此,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实际控制人的“非股东”身份界定是没有必要的,只要定义为“通过投资..、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可。而且,在目前《公司法》采取“控股股东”概念的情况下,这样的定义可以把非控股的但享有控制权的股东纳入到实际控制人的范畴中去,避免出现概念之间的空白地带.。总之,或者采用范围更广的“控制股东”概念,或者取消对实际控制人的非股东身份限定,都可以解决非控股的控制性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避免法律规则的空白和遗漏。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是一起涉嫌.同犯罪的案件.。对于.同犯罪,以行为人具有.同犯罪行为为客观要件,具有.同的犯罪故意为主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对祝某某两次提议对被害人东某某实施加害,一次明确表示不同意,一次未予理会.。因此,被告人郭某某是否有.同犯罪的故意上存在重大疑点。本案辩护从对证据的细致分析出发,紧紧围绕现有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有无犯罪动机、是否存在.同犯罪的故意展开论述。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报复而怂恿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但是,郭某某和其他实行犯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因此,针对郭某某而言证据仅涉及其和祝某某的接触情况,较为简单.。其次,祝某某的供述不够稳定,并不能确切地证明其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受到了郭某某的怂恿。再次,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做过类似有罪的供述,但其能够对此做出合理地解释。复次,本案对被告人郭清云的指控,控方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词证据。但是,这些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不够稳定的特征。值得注意的是,辩护词在具体分析了郭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后,又从法理的高度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论述,提出了仅使用言辞证据进行定案的风险问题,提升了辩护词的理论水平,更具说服力.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虽然吴某某仍在坚持其毒品来源于曲某某,但其供述前后不一,且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是极为严格的,在证据合法的前提下,不但要求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求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即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同时,还要求具有严格的排他性,也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否则,证据就不是确实充分,就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的依据.。而本案据以起诉被告人曲某某的多人口供均为刑讯逼供后的非法所得,且个别案件的证据为孤证,不仅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而且证据内容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本案起诉曲某某走私、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起诉曲某某前三项犯罪事实的证据非法取得、且相互印证的证言均被当庭推翻,起诉第四件犯罪事实的证据为孤证,且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没有其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案件事实的存在,因此应依法判决曲某某无罪。
    另外, 公诉机关指控曲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曲某某的上游犯罪——顾岩海,判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执行,未做罚款,作为下游犯罪的曲某某,在有自首、初犯、退赃等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判决应低于顾岩海,应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量刑判决,否则就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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