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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看守所_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地址和电话,上海市青浦区第三看守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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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地址在青浦区庆丰路111号,沿着外青松公路拐入庆丰路,行驶大约2公里即到。上海市第三看守所是一级看守所,除了关押一般人员,还集中关押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和艾滋病犯罪嫌疑人。

    律师提示: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去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无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简介: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监区的入口,是苏州美院..设计的浮雕墙:在勾勒上海城市地标建筑青灰墙中间,镶嵌出一扇飞翔着白鸽的蓝天白云之窗。
    除了一般在押人员,上海市第三看守所成为沪上唯一集中关押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和刑事拘留以上艾滋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场所。
    上海监管总队及上海市第三看守所的领导表示,对于这些高危对象多、管理难度大、职业暴露高的困难与挑战,上海市第三看守所执法办案,程序与实体并重,通过建立主要的15项制度来规范管理。因此医疗保障工作就显得格外重要。民警告诉记者,该所与上海市公.卫生临床中心建立长效协作机制,由其派遣专业医护人员驻所负责医疗巡诊、消毒防疫、疾病诊治等。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与上海市公.卫生临床中心合作,他们总.有14个人派驻我们这儿,我们的医生、护士是24小时值班制。在上海市第三看守所里,艾滋病检测、艾滋病的疗治都是免费的.。国家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在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这里都全部实施了。
    针对“涉艾”人员中少数民族,第三看守所组织民警学.相关民族风俗及宗教知识,尊重少数民族人员风俗与饮食.惯,定期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大课教育及娱乐活动.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在W某某警务工程中,转变工作理念,勤巡逻 细观察 保平安,积极探索人性化管理、教育,先后被授予“公安监管部门执法规范化建设示范单位”等荣誉,被公安部评定为2013年度一级看守所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里的卫生所拥有较为先进的医疗设备,其中相当一部分是针对艾滋病的。此外,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还与多家医院合作开辟“绿色通道”,以提高对突发疾病的在押人员的救治速度。
    正是基于这些人性化的执法管理工作,对于许多在押人员来说,上海市第三看守所给他们“关上了一扇门,但却打开了一扇窗”。在押人员王海(化名)说,“以前看电影都说上海市第三看守所里面打人,进来以后感到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很注重我们的安全,他们很看重生命的,看得比什么都重要。我们有什么不满,管教都会很关注。”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认为,顾某某锁修理厂大门是出于保护财产不被流出的目的,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抗辩行为。事实上,厂里的人员并未受到人身控制,他们即使不愿或不能通过小铁门出入,也实际翻墙或是翻越铁门出入工厂的,因此,厂里的人员并未受到拘禁。由此看来,不要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铁门 即便按照起诉书所说“组织陈顺应、龚彪等人将修理厂大门强行关闭并派陈顺应守住,不准厂里的车辆和人员进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对刑法的误解.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刑法》上是有严格区别的。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一十八条..款第(四)项均是将两种行为并列,就是明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本案不存在这些情况.。一般情况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侦查程序违法
    顾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案卷中没有对顾某某予以立案的决定书,该案中只有一份“决定对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侦查”的复印件,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已经区人民.公开开庭审理,顾某某并非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犯,陈某某和顾某某系同一天被诱骗到镇政府进行征地协商时被同时抓获归案,如果说两人是.同犯罪应并案侦查起诉,其立案决定书也应表述为“陈某某、顾某某”或“陈某某等”字样,显然用对陈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来证明对顾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已立案是荒谬的,其程序违法显而易见。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首先,猥亵儿童罪的对像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因此在没足够证据证明冯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周构成猥亵儿童罪。
    其次,陈某某之前三次并没有抚摸冯身体的行为,因此也不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从前面的分析来看,陈某某的口供是当时是受到了办案人员有引诱,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去说.。刚刚法庭调查中,周供述说在工厂的两次由于人多,并没有抚摸冯;而在冯家中那次只是去找冯玩麻将,也并没有抚摸冯。而冯某某关于猥亵的几次陈述由于受到了父母的操纵也相互矛盾并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前面提到的8月2日的笔录,冯某某说周在篮球场时曾经把生殖器放进她的阴道里,而前面两次只是说用手抚摸她的身体.。冯还说周在她家与她玩麻将那次,周曾把她的裤子脱下并同时脱下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摩擦她的外阴,而前两次冯都只是说用手抚摸。这两处与前面的陈述都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冯关于三次被猥亵的陈述并不可信.。从而,关于陈某某的猥亵行为并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当宣告陈某某无罪。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谈审查识别指控证据
    律师同样应审查识别,指控证据与指控事实之间存在的是必然还是偶然、巧合因果..。从哲学普遍联系的规律来看,指控证据与指控事实之间是必然因果关联还是个别情形下偶然的巧合而形成的偶然因果关联,被告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就存在差异。
    如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代理的金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笔者通过严密分析后认为,即使有所谓的“损失”的产生,也源于文件的发文、文件发文后没有及时按法定程序撤消、文件发出管理方面存在疏忽漏洞、法定程序撤消的文件没有及时提交二审或进行再审,这些原因的存在最终导致了国家巨额财产的损失.。光有内部测算及草拟,没有发文,不会造成损失;有发文,按规定程序及时撤消,不会造成损失;若管理方面健全、落实责任到位不会造成损失;按法定程序撤消后的文件若及时提交至二审.或及时进行再审,也同样不会造成损失的发生。而这些的责任主体或是县领导,或是被告人的单位主管、部门主管等,均与被告人无关。在此情形下,又如何能定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笔者进而认为,被告人起草文件至多属于损失原因具备的一个因素、条件或引因,没有被告人起草,可以让其他经办人员起草,按照正常的因果..进程不会自然、合乎逻辑的发展到所谓“损失的”结果。正是由于中间掺入众多非正常、不合规程的原因、条件(不按规定规定程序及时撤消、收回、不及时提交按规定程序撤消的文件或申请再审均属于非正常因素、条件)进来,才导致最终“损失”结果的产生。“事发引因”与法律上的因果..是存在极大差异的。否则,如果甲不知乙要杀人给他代买的刀时,就会被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江某、冯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37余万元未销售部分上诉人冯某某并不知晓(以上已作详细叙述),并且从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未销售部分也没有37万元,只要31万元左右,而且公诉机关和一审.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是“明知”有这些未销售的商品,更不知道这商品的价值是多少,被告人冯某某在主观上与被告人陶某、江某对未销售的货物并无意识联络,理由是:..,五柳牌运营公司的老板是被告人陶某;第二,被告人冯某某只是陶某的雇工,既非股东,也非合伙,更为参与分红,仅对其工作岗位负责,不应对公司单位行为负责;第三,原判认定,4月份、7月份被告人陶某一人独自先后到广州九龙市场、南方表城进购品牌运动鞋、品牌冒牌手表,被告人冯某某并不知情。故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对未销售货物部分承担法律责任,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不符。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证明黄某侵入的系统属于国家事务信息系统。
    本案侦查过程中,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黄某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性质存在明显的分歧,而是否属于刑法285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系统,属于复杂疑难、高科技认定的范畴,依据两高最新司法解释,“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并没有完成检验并举证的责任,没有足够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黄某侵入的系统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证明构成犯罪。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罪
    案发后受害人心理态度平和,而报案也非其真实意思.。从受害人: “张某就走了,后我睡了,再到我老公到都大找到我,报了警。”的陈述以及..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隐瞒洗头、洗澡、发生性..的情形也足以证明:案发后受害人心理态度平和,而报案也非其真实意思.。另外,从证人罗清海的证词中受害人的老公找到受害人在报警前的行为:“看到小杨(受害人吴某的老公)用包打吴某,并拿相机照某的相,我和张某在拖架。”来看,受害后来的陈述显然受到外界因素的胁迫,而原本没有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任何意思.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系同事,而且平常..爱昧.。被告人与受害有发生性..又系..或第二次,作为..或第二次,受害有难免会略显羞涩和恐惧,产生一定的抗拒也实属正常。同时纵观全案可知在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时,受害人存在“半推半就”的情形, “推”是受害有..、二次与他人发生性..时的害羞与恐惧,而“就”则是受害有害羞与恐惧之后的一种默认。故此,本案中被告人张少明û有Υ背受害人的意志而发生性...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对于伪造学历事实,上诉人未指使席某等人伪造,其对接收的文凭系假文凭根本不知情。
    冯某某是涉案犯罪活动中的另一关键环节.。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涉案假文凭系依托湖北经济管理干部学员博智教学站为平台,以取的该校颁发文凭的名义。根据教育主管部门领导的证词,办理学籍学历,只与校方沟通而不予中介人员沟通。故上诉人意图贩卖学历,必须要跟校方合作,获得校方颁发的真实学历证书(当然操作上可能是违规操作)。席某联系了上述博智教学站负责人杨某,朱某也系该站工作人员,且席某本人也在该站以工作人员行事。该站系湖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下设,客观上具备招生、办理入学证明及毕业证明的能力和条件,事实上也确将学生信息发布到了校方..。故上诉人在主观上对该三人办理学历证书的能力也是信任的。况且,朱某证实制作、交付的毕业证书包括毕业证芯、外皮、都是真实的,故上诉人拿到首批学历证书,根本不可能知晓其系伪造。而席某供述上诉人给朱某学生名单要求冯某某,朱某于是找人填空白档案,上诉人通过其给朱某97万、及上诉人拿朱某拷的盘到教育部注册等事实都是无中生有的,上述事实并未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证据相冲突。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量刑。
    1、本案涉嫌的罪行是伪造公司印章,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鉴于本案情节一般,建议人民.确定的基准刑为二年有期徒刑。
    2、由于被告人王某强不是本案的犯意提出者,也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仅被动参与了本案五个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极其次要。《广东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 10 条规定:“对于 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此,请求人民.酌情减少基准刑的 30。
    3、由于被告人王某强是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构成自首。《广东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 12 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 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此,请求人民法 院酌情减少基准刑的 20。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从双方的矛盾激化程度上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前两人素不相识,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丈夫3之间的不正当男女..严重伤害了被害人,威胁到其婚姻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被害人在见到被告人时与其争吵对其辱骂也可以理解。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无疑也激化了两人之间的矛盾,刺激了被告人,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1与被害人之间以前是没有矛盾的。被告人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
    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婚姻纠纷所引起的,被告人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想去说和、解释其与3的..,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从整个案卷所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到,无论是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家属陈述,还是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显示出案发前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来看本案。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自从买到斧头之后,一直没有回家,所以一直携带着。从被告人把2骗至郓城,冒充其男友,在去被害人家里前喝白酒等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是害怕与被害人或其家人发生矛盾。辩护人认为,这把斧头所起的作用,首先也是被告人1为给自己壮胆用的,是为了预备防卫,而不是为了预备伤人,更不用说是预备杀人了。被告人到了被害人家里后,由于发生争吵、厮打,场面迅速恶化,这一点是被告人没有预想到的。在慌乱和酒精的刺激的情况下,被告人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激情犯罪。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不能适用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
    1、被告人冯某某作为一般参加者并无实施任何斗殴行为,更不可能因为其行为导致自己这一方方联林的死亡.。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或重伤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因此不能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2、如果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刑法292条第2款的规定,必然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然而起诉书只是指控其聚众斗殴罪,因此在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与适用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矛盾.
    3、不能因为在本案中有人死亡,且无法查明具体是谁的行为导致方联林死亡,就在所有被告人的法定刑之上加重处罚,否则将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这明显与刑法292条规定的法定刑不符,因而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减轻处罚
    根据卷宗可知,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工作时认识,不久两人就确立了恋爱..并同居在一起。两人的..刚开始很好,甚至被害人还和被告人一起回到被告人的老家山东过春节.。但是,被害人自己脾气特别不好,根据对歌舞厅经理任德森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平时为人一般,经常和小姐发生摩擦,因为她与小姐打架,我轰走了四个小姐,与其中两个还动手打架。可见其特别暴躁、易怒、易冲动.。这也许是与她的职业和经历有关,被害人是歌舞厅的妈咪,从事色情服务,心理难免会扭曲。而她又曾经被人包养过,还怀过孕坠过胎.。这些经历可能对她影响很大,虽然和被告人是恋爱..,但被害人并没有重视这个..,更没有拿被告人当成恋人来看待,而是把他作为自己保养的情人,作为自己附属品甚至是玩偶来对待.。她不让被告人与外界联系,摔了被告人的手机,没收了被告人的钱包,把被告人锁在房子里,两人一块居住的房子里,连钥匙都不给被告人,被告人完全没有了人身自由,必须对被害人绝对服从。被害人稍有不顺心就对被告人又打有骂,甚至让被告人跪下.
    即使到了被告人老家山东也不例外,被告人的母亲亲眼看到被告人跪在被害人的面前。对于她的经历,被告人不在乎,但是被告人越是忍受和委曲求全,被害人越是变本加厉。对于工作和男人的愤懑都一股脑的撒向被告人。而被告人生性胆小,又爱自己的母亲和妹妹,害怕被害人报复,只好委曲自己。但是,由于被害人的心灵扭曲、心理变态,不断的折磨被告人,被告人这个刚刚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实在难于忍受。案发当天,被害人凌晨四点回家后,告诉被告人要到八点叫她起床。起床后对被告人又打又骂,又让被告人跪下,甚至拿茶杯去砸被告人.。此时,被告人非常的生气,多日来被侮辱、被折磨的场面涌向心头,多日来被压抑的情绪再也不能控制,在暂时丧失理智的情况下做出了让他永远都为之后悔的举动。但要是被害人稍稍把被告人当人来看待的话,就不会出现今天的悲剧。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裁量刑罚时对上述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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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你好:
2017年12月5日李欣租我产权房办公使用(有合同),一直微信续租正常交房租金到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27日我给李欣微信发催交房租8100元信息,李欣微信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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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没有刑事拘留过,别人冒用我的名字,派出所已核实过确认不是
    本人没有刑事拘留过,别人冒用我的名字,派出所已核实过确认不是我本人,但是刑事拘留记录一直拖着不更正,说时间太久了网络问题,一直拖着,可以起诉公安局吗.

·因我不服甘肃省高级法院再审行政不作为中,认假定案,将被申诉
    因我不服甘肃省高级法院再审行政不作为中,认假定案,将被申诉人县资源局在31年期间为【村霸】坚守多确权去我宅基地;直拒不执行1999清行初1号,及天行终字6号判决;和县x2000年专发61号文件,在文件,.

·我不知道事情经过,我是接到房东电话,说他本人被渝北派出所抓了
    我不知道事情经过,我是接到房东电话,说他本人被渝北派出所抓了,让我去收拾他租房里东西。然后昨晚知道他在渝北玉峰山派出所,今早八点就已经送了!没有一个电话,也不知道案件情况,也不知道现在去看守所又是怎么回事.

·身份被盗用注册公司
    身份被盗用注册公司.

·不给孩子抚养费
    不给孩子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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