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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_南京妨碍执行公务罪立案标准、定罪标准、量刑标准、司法解释、辩护词、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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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解答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立案标准、妨害公务罪判多久、无罪从轻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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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解读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谈妨害公务案件特点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如与选民联系、检查、视察等,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对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止的,构成犯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在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时,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2)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发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即出现了危险状态,反之,就是没有出现危险状态。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阻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整个阻碍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的因素,即不包含对有关机关进行围攻、冲击,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杀害、伤害、捆绑、殴打等,或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胁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胁的阻碍方法,可以是静坐、谩骂、绝食等。行为人在客观上阻碍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此外,构成本罪的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

■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谈无罪辩护
    1、阻碍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无罪辩护一般思路
    这是“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该行为虽然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定行为,但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则有无罪辩护可能性。
    这包括通常的两种辩护思路。
    防守型辩护思路,是证明指控证据中的“依法执行职务”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这尤其体现在有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据而公诉人拒不提供的情况之下。
    进攻型辩护思路,是收集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以证人证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这在辩护实践中是有可能性的、也是有以案说法,尤其是在公.场所发生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寻找证人的方式要合法,而且  书面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刑法》306条会把辩护律师“请”到.询问情况的。
    辩护实践中,如果在.阶段采用进攻型辩护策略成功,.会主动撤回起诉,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2、其他无罪辩护理由
    就暴力行为的类型而言,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进攻型暴力”与“防守型暴力”,一般认为,被告人实施的单纯摆脱、挣脱等“防守型暴力”,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可以据此作无罪辩护;
    就暴力行为的程度而言,如果是被告人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未致轻微伤以上的,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可以据此作无罪辩护;
    就阻碍而言,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对象(比如被拘留人、被留置盘问人)对执行职务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一般认为没有期待可能性,可以据此作无罪辩护。

■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本案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挠伤干警,做出了一些违法行为,就其主观上的恶性而言相对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根据会见时孟某某的供述,孟某某从朋友家喝完酒出来,在路上走着想拦一辆车,就拦下了一辆车,这时,被拦下的车里下来个女子对其谩骂,并将其推倒在地,开车要离去。孟某某从地上爬起来追上去又拦下了该车,与该车的女子发生争吵,车上的女子下车开始殴打孟某某,孟某某也与这个女子对打,并抓住了这个女子的头发,这时,车上下来了一个男子打孟某某,打在了孟某某的头面部和身体多处部位,打伤了孟某某的眼睛,还把孟某某两次打倒在地。当警察要拉他上车时,她看到对方女子和男子没有被拉上车,更加认为是对方的人要将她带走,这时,在酒精的作用下,处于醉酒状态的孟某某奋力的挣扎,不想上车,这样的状况下,事后我们了解到可能是肢体挣扎时碰伤了干警,在上车后,关门子时,由于其不断的挣扎,门子夹住了孟某某的一只脚,其脚也受了一些伤,但不严重,据当值干警第二天告诉她,其脚把车门搞得不太好关了,关门时要抬一下才行.。但是对于当晚的大部分情形,孟某某称都记不起来,其口述的情况也大都是第二天干警告诉她的。因此,其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时的主观恶性还是比较轻的,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悔罪态度极其诚恳,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已向相关当值民警做出了道歉,取得了民警的谅解,希望能够考虑从轻处罚.
    虽然是处于醉酒状态下做出的违法行为,但是孟某某并没有推脱责任,当其在当值民警告知其案发时的过激行为时,其说虽然记不起来了,因为当时自己已经醉酒了,但是,自己仍然愿意真诚的对当值民警们道歉,希望能够原谅自己的荒唐行为,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当值民警当时就表示已经接受了她的道歉,愿意原谅她。因此,鉴于其真诚的悔罪态度,并且表示愿意赔偿,本律师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
    刘某某刺伤城管孙xx的行为并未妨害公务,系正当防卫,城管的所谓执法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全部明显违法,刘某某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进行制止、反击完全合法、合理,不但无罪,且无任何过错。
    1、城管对刘某某进行扣押物品的所谓执法,并未按照规定先出具扣押凭证,也未出具执法证,执法程序明显违法
    2、城管的执法行为实体违法,其扣押刘某某物品完全错误、违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21条(三)款规定强调“经劝告拒不改正”方可扣押物品和 经营工具,而当时刘某某是主动逃跑,根本无需劝告就已经改正了摆卖行为,城管还有何必要非要围追堵截将其抓回“教育”,要其“配合执法”?如此所谓执法目 的何在?辩护人认为,城管并非不知自己行为违法,它们是知法犯法,目的只在非法掠夺刘某某私人财产,与所谓执法无关。作为公职人员,它们明知故犯,以暴力 手段抢夺公民财产,其行为性质已经不是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严重的抢劫犯罪行为.。。
    3、刘某某刺伤城管孙x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显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 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定义,即使城管在抢劫刘某某物品时并未殴打刘某某,刘某某为制止城管抢劫行为而将其刺伤也显属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并非仅限于制止他人对身体的伤害,对 合法财产的不法侵害同样可引发正当防卫.
    4、城管的政府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妨碍刘某某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控方认为即使城管执法错误,刘某某也无权自卫,而是应先接受处理而后循相关程序提出申诉,这种观点并无法律根据,既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背弃了法 治原则。按照控方观点,所谓法治就是“治民”,不论公职人员执法如何错误,公民必须先忍耐,不得抗议、反抗。而法治精神首重政府守法,即公务人员应先守法,其次才是民众是否守法的问题。控方这种骨子里官民不平等的可耻意识也是错误起诉刘某某的原因之一。

■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谈适度性
    就是采取徒手制止行为所用暴力的适度性。暴力是警察执法行为的特点,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是国家法律许可并且保护的。就本案而言,刘某某用两只手抓住宋某某的头发,没有击打动作,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扭”的动作,而是用了一个顺势往下压的动作,这个事实有河南民工徐前进和实.警察姬xx、目击者王xx、杨xx可以证明.。既然刘某某处置措施强度相当,暴力适度,那么宋某某的死又说明了什么呢?我们不否认刘某某的行为与宋某某的损伤之间存在联系,我们要强调的是,刘某某的处置动作是合法的、适度的,还有一个大家都忽略了的原因,也是导致宋某某颈部损伤的重要原因,就是宋某某妨害公务拒不放弃抵抗的行为导致她颈部损伤致死.。刘某某连声命令“放开,放开”,宋某某坚决地说“不松,就是不松”视频显示,在刘某某将宋某某摁倒的最后一刻她才松开紧抓裤子的双手。庭审中有一幕让我们印象深刻,鉴定人出庭,刘某某含着眼泪求助“如果在我往下按宋某某的时候,她及时放手顺着力的方向下去是不是可以避免这个结果发生?”鉴定人明确回答“是的!”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如果宋某某死于钝性暴力作用,那么这个“力”就是刘某某合法的、正当执法的力和宋某某妨害公务、抵抗执法的力的相互作用产生的结果。

■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阻止其履行职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接到电话时只知道他爱人被打了,便赶回家中.。到家后,看到其爱人手上有伤便问谁打的,有人告诉他打人的在车上,他便冲向车去,车旁边的汤某阻止其开车门,两人发生扭打.。这一事实,沈某本人及证人汤某、马某、聂某、毛某、汤某某等证人都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某的行为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动机、目的与妨害公务罪有任何联系。相反,根据这些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回到家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也没有人告诉他有谁在执行公务.。当时他冲向车旁拉车门的动机是因自己的老婆被打而气愤,目的是找打他老婆的人理论.。因站在车旁边的汤某阻止,才发生冲突。当时汤某没有穿制服,沈某也不知道他是什么人.。因此,被告人虽然与汤某发生了扭打,但综观整个过程,他当时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主观上也不具有阻止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故意。其实施的行为虽然值得商榷,但当时被害人汤刚不是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也不知道他是公务人员,因此,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谈合规性
    按照《操作规程》的..解释,徒手制止措施分为攻击型和控制型两种,第20条规定,警察采取徒手制止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击打动作,他采取的是控制性徒手制止的解脱动作。《操作规程》第3条规定“尽量避免人员伤亡”,我查了《  大辞典》,“尽量”的意思就是“力求在一定范围内达到  限度”,也就是要求行为人  限度的努力,辩护人认为《操作规程》之所以规定“尽量避免”而不是“必须避免”,就是考虑到警察采取执法措施的复杂性和危险性,绝不可能万无一失,否则难以保障警察的执法权。综上所述,刘某某对宋某某采取的处置措施是合法的、适度的,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如上所述,行政处罚须依法依程序进行,但本案中行政拆除地上物的处罚行为没有履行相关程序,没有通知行政相对人,没有告知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更没有送达行政决定,就强行进行了拆除的处罚行为,卷宗内也没有见到任何上述相关证据,所以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另外,在整个卷宗内我们也没有看到任何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虽然被害人的陈述称有人在执法过程中表明自己是执法人员,但证言中没有体现具体的人员,更没有证据显示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过工作证件。虽然执法人员穿着制式服装,但着装不代表表明身份,不能替代出示工作证件,而《行政处罚法》第34、37条明确规定了处罚必须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后果就是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另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的情况,执法过程违法。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办案说明》,称未查到该起妨害公务案的旁观人员,但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都能证明当时有20多村民在现场,侦查机关之所以作此说明,就是为了不调取其他村民的证言,掩盖暴力执法的事实.。暴力执法是严重违法行为,对于暴力执法的反抗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行为无合法依据,程序违法,且存在暴力执法的情况,对于违法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被告人王永会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激性,但基于此情况已经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客观和客体要件,妨害公务罪名不能成立,恳请人民.公正裁决,判决被告人无罪。
    
■南京妨害公务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被告阻碍的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妨害公务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上执行公务的人员也必须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中,强制拆迁通知并未说明强拆人员的身份,强拆现场人员未向被告出示证件释明身份,现场众多人员身份不明。正如视听资料所示,现场众多人员身着便衣,或提锤砸门,或扔石投击,或谩骂被告,此等行径毫无公务形象,被告如何能够推定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庭调查中也已明确这些人员事实上是闵一拆迁公司所雇佣。在控方的举证材料中我们得知闵行区政府早就将拆迁事宜委托给了闵一拆迁公司。号称政府行为怎可如此层层委托,私相授受?这哪里有什么公务可言!
    被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其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阻止其履行职务。被告自拆迁谈判之始,就一直强调如果有.的判决,会配合拆迁,强制拆迁当天仍然强调了这一点.。其自始至终都认为强制拆迁行为并非依法进行.。另外,在强拆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进行过主动攻击,只有当挖掘机试图推倒他和家人尚在其中的房屋时才有所行为,其主要目的是示警和意图制止对其房屋的攻击,其所扔出的汽油瓶也没有明显指向人.。因此,被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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