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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看守所位于泰州市兴化市兴泰公路南12公里刘陆村,俗称“兴化市刘陆看守所”、兴化市公安局看守所、泰州兴化看守所,路线导航:从戴南往顾庄,过茅山向西到陈堡大转盘,往兴化方向即到。

    律师提示:兴化市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兴化市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排除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一律排除,那么如果我们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仅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形式要件,是否该予以排除?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是没有经证人、被害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三是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二是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我们认为,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过程中,也应当对违反以上程序性规定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在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予以采用。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特征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整个刑事诉讼就是围绕着他们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了什么样的罪而进行的。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各种情况,可总结他们的特征如下:
    1.全面性与直接性。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于自己是否犯有罪行以及犯了何种罪行是最为清楚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相关陈述能够全面地展现案件事实 从发生、发展到最后结束的全过程,即使是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的内容也能够准确地表述出来。尤其是从证据的种类上来说,被告人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能够在 不依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揭示案件事实的全貌和本质.。所以,被告人的口供远非其他的一般证据形式所可比拟。其重要性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言而喻.
    2.口供的反复性与复杂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与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至为直接、密切的利害..,其生命、自由、财产将成为诉讼结果的处分 内容之一。因此,对于的确犯有相关罪行的被告人而言,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会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通常的选择总是抵赖撒谎,拒不承认犯罪 事实。而即使被告人向有关机关承认其所犯罪行或向有关机关交待其没有被掌握的罪行,也往往是出于某种利益或利害..的考虑而避重就轻,因此,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所做供述或辩解的分析审查是十分复杂的。这就十分需要有关机关的证据收集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说服教育、政策攻心等方法促使其如实陈述,以查明案情。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关于流窜犯罪案件
    被查获的流窜犯供速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  限度地利用终局辩论  
   庭审辩论时间是十分宝贵的。当相互辩论接近尾声时,律师作为辩论一方必须具有控制收场的能力.。通常做法是:  
    1.提出要求。当对方在整个辩论中已受到了辩论的影响,此时提出合理的要求,对方容易接受,也易为法庭认可,以促成双方和解结案。  
    2.提出问题.。以提出问题为结尾,进一步深化自己的辩论主题,让审判人员去甄别和思考.。  
    3.概括主题。用简洁明了的语气将自己辩论的全部内容概括成几句话,易加深审判人员对自方辩论观点的印象。  
   当然,在法庭辩论最后阶段,如发现对方纠缠不休、死不认账等情况,律师作为一方辩者还应掌握善于拒绝无味辩论的技巧。所谓拒绝无味的辩论,一是不重复说;二是当对方抓住一些无碍案件处理的枝节问题不放时,则应采取“对这个问题不予辩论”或“发言到此结束”的办法.。这种近似于沉默不辩,不仅在一定时机和法庭上有着巨大的震动力,而且在辩论技巧上嘎然而止,干脆有力,听上去似乎退了一步,实质上却是进了两步。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瑕疵证据的概念
    对于非法获得的证据比较流行的提法是“非法证据”、“违法证据”、“非法获得的证据”和“有污点的证据”。笔者认为上述提法不太确切,只是在某种程度上提示了这一证据的基本内涵。那么,如何界定瑕疵证据的内涵呢?顾名思义,瑕疵证据就是有缺陷的证据.。瑕疵证据有广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它包括内容上有缺陷的证据和在收集程序及方式上有缺陷的证据。在此取其狭义,仅指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的证据,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违犯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使用其它非正当方法收集的证据,以此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成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在举证环节存在的法律问题
  举证是主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行为。这里面主要涉及到哪些主体负有举证责任、如何举证的问题。而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犯罪控制论”的价值取向,强调打击犯罪.。司法机关为此查明事实真相,要求犯罪嫌疑人须有举证责任,《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而出现了要求其“自证其罪”的法律问题。这与英美法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形成鲜明的对比。
  在美国,被告的沉默权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为被告人人权提供了宪法保障。在英国证据法上,保持沉默的权利(irghttosilence)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irvilegeagainstself—incirmination),其基本要求有二:一是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证据或做出供述,二是被告人受到指控时有权不做使自己不利的陈述.。并规定被告人只有在“自己提出请求时”才提供证据,这暗含着他不能被迫提供证据的意思。
  笔者认为,被告的沉默权同样应当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就显然表明作为“被认为”最清楚地知道案情的犯罪嫌疑人自然往往被认为负有举证责任。《刑诉法》第四十五条..款规定“人民.、人民.和公审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而作为犯罪嫌疑人往往被认为是“有关个人”之列。虽然《刑诉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诉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司法实践中要求犯罪嫌疑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讯逼供司空见惯。许多人被迫认“罪”,人权受到侵害,其结果是伤害无辜,放过真凶。这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即“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是相悖的。
  因此我国刑诉法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即其可供述、也可辩解、也可选择沉默。就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将其置于“免于被迫自证”的保障之下,从立法的角度有利于其人权保障。在我国本来控辩地位就不平等,犯罪嫌疑人要面对强大的国家政权的对抗,力量极为薄弱.。因此,从社会各阶段的利益均衡的角度来看,给予此特权也是可行的。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交通肇事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盗窃爆炸物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物的行为。
  盗窃爆炸物罪与盗窃罪的相同点是(1)犯罪的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主观要件相同,都只能由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3)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都是秘密窃取.
  盗窃爆炸物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公.安全,后者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作为前者犯罪对象的爆炸物是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危险物品,不是一般商品、财物,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泛指一切公私财物。因此,从广义上说,后者犯罪对象包括前者的犯罪对象,但是立法者强调前者的特殊性质,一旦被他人非法取得,就会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需要加以特殊保护,因而把它从一般盗窃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和法定刑,予以特殊保护。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  
    (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
    (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贩毒死缓保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从南宁市运输到兴化市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XX运输毒品海洛因673.15克,罪行极其严重,亦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考虑到辩护人余桂兰提出韦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手机(KPT牌P5890型)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五菱牌微型汽车(车牌号:桂BXXXXX)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柳州市.禁毒支队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宫   X
审判员:曹XX
代理审判员:岳  X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集资诈骗和民间借贷
    集资诈骗和民间借贷都是不通过国家认可的金融机构而自行进行的资金借贷活动,两者的差别在于:
  一、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图永久性占有投资者的投资款;民间借贷则是债务主体为了弥补生产、生活等方面出现的暂时性资金短缺,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息的行为。民间借贷纠纷,也可能表现为集资方夸大集资回报条件等吸引投资,但尽力履行约定义务后因各种可观原因无法及时按照约定的条件返还集资款及利益,以致引发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在借贷行为中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只要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就不构成犯罪。
  二、利息不同
  从客观表现看,集资诈骗承诺的利息往往数额较大,一般情况下,集资诈骗行为人向投资者承诺的利息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以上。而正常的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若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国家不予保护。
  虽然利率高低并不是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本质区别的界限,但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对于集集资者承诺明显无法兑现的虚高利率吸引投资,并最终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的案件,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兴化市看守所律师谈法庭辩论技巧与谋略
    法庭辩论技巧系指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公诉人)在庭审诉讼活动中,为保自方合法权益,达到预期目的或效果,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作出的全盘计划和实施的方式、方法及谋略。对律师业来讲,亦称“庭辩艺术”。  
   常言道:“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得益于雄辩。司法实践中,即便有了事实和法律,也并非都能使律师辩论获得成功,这就要求律师充分施展自己的辩才和谋略。当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各方之间或针锋相对,或避实就虚,或出其不意,或攻其不备,或迂回包抄,以退为进.。此时,一方律师如不讲究“战术”,不懂得辩论技巧,就难以沉着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论言辞,更无法巧妙地应付辩论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实现运筹方略的要求.。事实上,虽有好的辩论方案,但临庭辩论时,因不能把握时机,不善于采取相应的对策,使本已掌握的“铁证如山”的事实因没能发挥作用而 导致辩论失利的现象是不乏其例的.
  由此可见,论辩艺术在律师业务活动中占有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它既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又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及其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有关技巧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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