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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乌江镇建筑工程律师
王庆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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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法学学士44岁
黄贤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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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士执业17年57岁
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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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执业18年
章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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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法学学士执业11年
史微微律师
史微微律师
副主任法学学士
潘定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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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鞍山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
李有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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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马鞍山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
汪维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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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马鞍山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
茆晓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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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马鞍山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王学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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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马鞍山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
卜晶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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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马鞍山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汤维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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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马鞍山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何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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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马鞍山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张步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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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马鞍山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王成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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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马鞍山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张万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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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马鞍山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张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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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马鞍山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
包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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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马鞍山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和县乌江镇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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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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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常识
·因有犯罪嫌疑被拘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不是自首?
  不是自首。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我们知道,成立一般自首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成立特别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除应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上述法律
·什么是特别自首?
  刑法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系刑法分则关于特别自首之规定。理由如下:所规定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三个相关条款对于该类行为描述、措词及处理均为一个模式;此即“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表现为下列情况:(1)犯罪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自首。(2)犯罪人犯罪后由于他罪被司
·余罪自首的认定
  “余罪自首”不是新鲜的事,按理应是我国自首制度的传统内容。《唐律。例律》规定:“因问所骇之事,而别言余罪;亦如之。”我国革命法制史上便有“一罪既发觉,而自首未发觉余罪者,得减所首全罪之刑一等”之规定(《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但是一九七九年刑法典对此不作规定,使之成为刑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现行刑法为了弥补其不足,扩大自首范围,将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交待未被发觉的罪行明确规定为“以自首论”。从而使在刑法学界长期有不同看法的“
·犯罪后外逃再自首的认定
  犯罪分子外逃后再投案自首,虽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笔者以为,一是对闻风而逃后再投案自首的贪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忽略其加重处罚的情节;二是同比情况下,犯罪后外逃再自首与不外逃这两者,在定罪量刑上,前者应重于后者。众所周知,犯罪后外逃目的在于逃避法律制裁,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坏,相对于不逃或投案自首者,其行为应构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罪行能否成立自首?
  根据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无论如实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均不能认定自首。第一种意见认为将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人员按服刑犯处理,显属违法。第二种意见只考究了立法意图,而未能正确理解刑法典条文对“自动投案”的规定。  刑法理论界把刑法典总则第67条规定的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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