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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位于温岭市箬横镇西汇头村(迁建原址太平街道石景路),西侧为台州快速主干道,北侧为81省道复线.

    律师提示:温岭市看守所禁止家属探视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接受委托去温岭市看守所会见、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申请减刑、申诉等,维护被拘留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温岭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温岭市公安局地址:人民东路322号
    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太平街道横湖中路158号

※温岭市看守所建省内首家看守所图书馆
    温岭市图书馆看守所分馆开馆,1900多名在押人员享受到了阅读的快乐。这是省内首创的看守所系统图书馆.
    温岭市看守所现拥有上百个监室。为进一步丰富在押人员的文化生活,倡导“循法治所,以德化人”,温岭市看守所与温岭市图书馆积极协调,争取多方支持,在温岭市看守所内设立图书馆.
    温岭市看守所建图书馆有藏书近30万册,涉及法律、科技和文学等方面,供民警和在押人员日常学.。每个监室今后都将会有一本集体借书证,凭着这本借书证,温岭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就能在图书分馆内借阅图书。同时,温岭市图书馆的工作人员,还将不定期对分馆内的图书进行调整更新,让在押人员.享温岭市图书馆丰富的藏书资源。
     温岭市看守所..说:“温岭市图书馆看守所分馆的成立,既拓宽了在押人员接收健康信息的渠道,又帮助在押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同时,为营造和谐监所秩序,探索阅读教化的新模式,确保监所安全稳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温岭市看守所举办社会开放日活动
    温岭市看守所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等50余人,举办了社会开放日活动。
    温岭市看守所主要负责人与代表委员们一起召开面对面地座谈交流会,温岭市看守所负责人向代表们详细介绍了温岭市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人性化管理、机制创新等工作情况,以及代表们最为关心的温岭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伙食,以及会不会遭受人身伤害等问题。并就务界代表对在押人员管理方面提出的各项疑问逐一作了认真解答。
    随后,参观人员在温岭市看守所负责人的引领下,视察了温岭市看守所接待大厅、提讯室、医务室、在押人员监室、单独关押室、监控室等区域。此次开放日活动,充分向社会展示了温岭市看守所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和尊重、保障人权的良好形象,增强了监管工作透明度,深化警务公开工作,赢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拘留所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加强执法监督,为推进温岭市看守所矛盾化解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索贿不合情理
    1、案卷材料显示,无论是刘某某还是顾某某,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巨额财物,在发生业务1、2年后,刘继续向其二人索取20万元之巨的贿赂,不合情理。
    2、案卷材料显示,在给刘20万元后直至刘退休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周、王二人均未再通过刘与刘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假如这20万元是贿赂,那么,在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后,却对刘一无所求,有背常理.
    3、假如刘文定是利用周、王二人曾与益阳中行发生过业务往来而向其索贿,那么,这一索贿的理由便早已存在。然而,刘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始终没有向其二人索贿,而直到其儿子需要保释金时才向他们索贿,便既不符合贪者求财心切的特点,也不符合“一手用权,一手接钱”的索贿的常规。
    4、案卷材料充分显示,无论是在给刘某某还是在给顾某某办理业务过程中,二人均未对刘文定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承诺、表示乃至暗示,刘向其二人索贿,没有根据。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具有走私犯罪故意。
    1、张某某没有获利的意图,如果认定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则无法解释其犯罪动机——一个正常的人,绝不会无缘无故地为公司获利而甘冒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危险,更何况这种做法是违背单位意愿的!
    2、如果认定张某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则无法解释其完整保存涉案原始单证和报关资料的行为——一个正常的人,在明知自己犯罪的情况下,总会想方设法隐瞒、毁灭证据以逃避处罚,而张某某却完整地保存了涉案的原始装箱单、原厂发票,并且还将这些单证和相应的报关资料订在一起保存(如果懂英文,只要将原厂发票和报关制作的发票简单对比,就会得出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结论!),稽查部门调查伊始就积极主动地提供了这些资料。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涉黑
    通过庭审可知,本案很多被告人之间只是亲戚..或朋友..。很多情况下,被告人都是基于亲情、友情去临时帮忙,当然,有些忙确实不该帮,但这种基于人之常情的行为,与基于涉黑犯罪的组织..(被指挥、被命令而参与)显然是有本质区别的.
    人与人之间,总会发生一些..。亲友..、生意合作..、师徒..,这些本是人与人之间非常正常的..,但在公诉人眼中,却变成了“组织与被组织”、“领导与被领导”的涉黑组织成员之间的..,这是对正常的人与人之间情感..的曲解,是对人性的曲解.。按照公诉人的逻辑,任何家族或家族企业都可以被扣上“黑社会”的帽子。
    本案中,控方正是通过这些原本正常的..,将本不相干的人员人为地联系在一起,“组织”在一起,甚至连被告人20年前.武带徒弟也作为罪状之一,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赠予与贿赂不容混淆,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20万元系刘文定向周、王二人借贷而来的可能性。值得指出的是,民间借贷..的成立不以出具借据为必要,因为亲友之间的互相借款行为不出具借条,是常有的事.。同时,没有还款也不足以成为否定借贷..成立的根据,因为长期欠债不还也是司空见惯的事。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20万元系借款的前提下,仅据刘文定没有出具借据与没有归还这20万元,便否定借贷..的成立,是不慎重的。而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不可与作为刑事犯罪的受贿同日而语。在没有充分根据否定借贷..的成立的前提下,将刘文定接受2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不能排除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可能性。
    退一万步说,即算20万元不是借款,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属于贿赂.。因为同样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排除20万元系赠予..。不容忽视的是,周系刘的老部下,二人有着长期的交往,即使没有过业务上的往来,也..不同一般。在刘的儿子面临牢狱之灾的情况下,面对刘的求助,周出于情面与义气,慷慨解囊,拔刀相助,应该说尽在情理之中。而吴某某虽与刘相识于业务往来之中,其与刘的..虽不如周密切,但毕竟已成为朋友.。在刘的儿子大难临头之时,在刘的求助下,解囊相助,也并非不可能.。仅据周、王与刘所在单位有过业务往来,便简单地认定刘的求助行为系索贿,显然是误把正常的民间赠予、支助行为与作为犯罪的索贿混为一谈。
    由上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吴某某20万元的行为系受贿行为,进而不能排除将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赠予行为与受贿犯罪相混同的可能性,因而有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之嫌。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所谓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要求以牟利为目的.。退一步讲,即使起诉书所指控的前4起是事实,李某也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其实际上也未得到过任何好处,无论是徐某还是刘某都未额外给李任何好处,根据侦查材料,每次都是徐某主动联系李某要毒品,李某仅是从徐某那拿钱后,到刘某那取毒品交给徐某.。毒资不是李某出,毒品也非李某所有,非李某起意也未从中加价谋取任何利益,属于一种典型的代购行为。根据最高人民.2008年12月22日印发的《  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未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的.犯论处.。”故即使按照起诉书的事实,本案中李某也仅是为徐某代购少量毒品用于徐某吸食而非用于犯罪,其行为不属于替刘某代卖,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恶性小
    没有人愿意发生本起案件,一向很少关注新闻时事的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数月前还是无罪的行为,现在却是犯罪行为了!如果他知晓的,根本不会这样放任自己,因为自己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他这样做等于让妻儿老小挨饿,所以他根本更加不会愿意从事犯罪行为。案发当晚,被告人陪同远方来的亲友吃宵夜,前后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被告人仅喝一两瓶啤酒,并且也喝了其他饮料,并没有贪酒贪杯。所以,我们应当看到,被告人的酒后开车行为,与普通的醉酒驾车,追求刺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被告人是由于一时疏忽和放任,才导致了这起案件的发生,事后也感到极为懊悔并深感自责。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能确认公务行为.
    ..、本案事发车辆是临时停靠在家属楼的小区道路通道上,该小区道路通道与交警某队的办公区域是交叉的,法律上不能界定小区通道属于交警某队的办公区域,否则将构成对小区业主权利的侵害。住宅小区通道不属于交警的执法范围。
    第二、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的规定,本案当事警官王某某虽作警服,但未佩戴交警与其他警种相区别的警帽,且行为时未出示交警执法证件,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人无从判断其是履行交警的行为还是一般到交警办事大厅办事路人的行为。
    第三、本案王某某从外面办事驾车回来,因徐某某的车妨碍了王某某自身车辆的停放,因而要求徐某某把车开走,其行为的产生是自身停放车辆的利益需要,这个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是公务行为。
    第四、在王某某表示要求徐某某把车开走时,被告人徐某某并未拒绝,立即表示愿意立即开走,并说明了临时停放的原因,在当时的情形下,抢救病人分秒必争,被告人徐某某不可能愿意延误时间,因此,即便所谓的执法行为至此阶段也已经终止.。有证据证明,正是王某某后面的“病人也不行”等言行态度,让被告人徐某某认为王某某是在妨碍其救治父亲,导致冲突发生。而上述“病人也不行”等言行,不属于执法的范畴。
    当事警官的行为既不具有执法行为的外在表征,也不具有执法行为“依法执法”内核,法律上不能认定当事警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首先,作为.同犯罪,本案的所有.同犯罪人在.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有着从主到辅,从上到下的梯级结构的。制造毒品的预谋者、指挥和主要出资人是刘某某和吴某某,他们是组织领导者,在地位上是..层,连新正纠集的是李某某等人.。并对他们进行指挥,这是第二层。对对顾某某进行指挥的是余某某、对句某某进行指挥的是陈某某,对于某某、马于某某进行指挥的是李某某。顾某某、句某某、于某某、马于某某是最下一层的,他们听命令干活,叫干什么干什么,处于被领导被支配的地位.。因此,他们在.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从属的。其次,各.同犯罪人在.同犯罪中的作用是不同的,顾某某的作用很小。 通过庭审调查我们看到,制毒过程包括预谋、获得制造技术、准备工具、试制、制造、运输等,顾某某仅参与了其中的一个环节,并且在这个环节中的行为是“望风”,比较掌握制毒技术,亲自操作化学反应的行为来说,他的行为仅仅是对他人制造毒品进行可有可无的帮助,显然可以认定其在在.同犯罪中的作用很小。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减轻
    诚如起诉书所言,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A某因与B某感情纠葛”引起.。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B某陈述,系B某勾引、玩弄被告人感情,并与被告人保持不正当男女..达7、8年之久,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败坏社会风气,有损公序良俗.。案发当天,被害人B某还在被告人家里呆了好长时间,被告人自始至终供述是B某指使其去烧他新房子的东西,以使他的老婆死心,好使两人各自离婚后再结合.。可见被害人B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先后在《  .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审判指导性文件中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事实不清
    1、本案是谁先动手打人这一重要事实不清.。被害人张父陈述是刘某某一来就持棍子对其进行殴打,而张父根本没有还手之力,而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是张父先动手将棍子扔向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嘴唇受伤流血.
    2、被害人张父的伤情是被告人刘某某用棍子打伤,还是张父将棍子扔向刘某某过程中被刘某某用棍子抵挡反弹打击头部并跌倒后头部撞击地上木材堆受伤所致,事实不清.
    3、由于上述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定性事实不清.。如果能够认定是刘某某先动手用棍子打击张父头部致其受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是张父先动手用棍子打刘某某,则刘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正当防卫,至少是防卫过当,而且主观上不可能是故意,而最多是过失.
    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有别于民事诉讼,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过程、结果、因果..、主观心态都必须完全查清,没有疑点。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必须是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看,只有被害人张父的陈述,没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没有目击证人,且被害人张父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排除本案其他情形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证据疑点重重,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有罪证据的链条无法形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温岭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妨害公务罪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同时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也就是要求执行公务的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人王xx 或许的确对民警有过激行为。但是,这种过激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民警依法执行110报警任务了呢?显然没有。卷中交警xx、xxx在询问笔录中证明,当他们到达现场时,并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没有证据表明当时正在执行公务.。被告人王xxx 与交警发生口角,是因为交警拿手电照他而不满,虽然行为不合法但客观上并没有妨害民警强制执行某项公务。另外,交警x和x是不是正规编制警察,是否具备执法资格,需要法庭进一步审查。因此,指控被告人触犯妨害公务罪,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有证据都反映了被告人王xx嫌交警拿手电照他,因此才表现出不满情绪和肢体冲撞,这说明被告人王xx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不存在故意妨害交警正在执行的那一项具体的公务。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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