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IF或CFR出口合同的履行程序 按CIF或CFR条件成交时,卖方应及时办理租船订舱工作,如系大宗货物,需要办理租船手续;如系一肌杂货则需洽订舱位,各外贸公司洽订舱位需要填写拖运单,托运单是托运人根据合同和信用证条款内容填写的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办理货物托运的单证,船方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航线,船期和舱位情况,如认为可以承运,即在托运单上签章,留存一份,退回托运人一份,至此,订舱手续即告完成,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接受托运人的托运申请之后,即发给托运人
·
提单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等同于首要条款 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既不是更不等同于首要条款。一般认为提单适用法律条款即是首要条款,大体上有四类: 1、“首要条款,指明提单受某一公约或国内法制约的条款。”。 2、“首要条款,指规定提单适用法律的条款”。 3、“法律适用条款,又称首要条款,如系国际公约缔约国,一般在提单首要条款中指明适用《海牙规则》或《威斯比规则》,或使上述公约生效的国内法,如不是上述公约缔约国则规定适用本国法律。”亦有三位教授称之。 4、首要条款,“指规
·
记名提单是否可以可转让? 《海商法》仅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到底是指绝对不得转让,还是提单记名人得背书转让,或是提单记名人得按民法债权转让方式转让并不明确。由此引发了我国学界一种流传甚广的说法:记名收货人可以背书转让提单。从各国法律上看,记名提单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例如,我国《海商法》第79条;《美国联邦提单法》第6条;另一种立法例则明确规定:除非记名提单上有禁止背书记载,即使为记名提单亦可经背书转让。例如,韩国《商法》
·
记名提单能够无单放货吗? 对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案例的形式在2002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和以判决书的形式在2002年第2卷《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案件。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风险防范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表示其已接管货物的收据,而且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即使货物已不在承运人占有或控制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其或实际占有人无条件地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收货人不能提交有效提单,承运人就不应将货交出。在提单延误的情况下,发货人[托运人]将货物装船后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交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时指定收货人[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授权(通常是以电传、电报等通讯方式通知)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