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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位于丽水市青田县鹤城镇湖口村,在明月小区附近,是青田县公安局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青田县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刑事律师去青田县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申诉、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

■青田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青田县公安局地址:鹤城中路34号

■青田县看守所县领导巡视看守所
    县领导对青田县看守所安全顺利搬迁表示祝贺,并对青田县看守所值班民警进行了慰问。在听取了..常委、.长对新看守所的总体介绍后,县领导一行巡视了青田县看守所监区,了解在押人员在新青田县看守所的生活、学.情况。
    ....指出,青田县看守所搬迁后监区范围大了,警力分散,看守所全体民警面对新情况、新问题,要快速研究制定出更有利于工作的新的警务模式。要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沟通、杜绝超期羁押、杜绝事故隐患,青田县看守所全所民警要继续发扬优良传统,振奋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行各项政策,确保青田县看守所各项工作平安、有序开展,为打造“平安青田”,作出更大的贡献。
    在青田大队..的精心组织下,由消防大队中队长带领战士们参观青田县看守所,以别样的形式开展集中警示教育活动。此次活动,使全体官兵进一步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自我控制、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能力,筑牢拒腐防变思想政治防线。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贩毒
    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存在重多疑点,如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称“接到一个号码为尾数2793的女子的电话……我叫严某把海洛因拿出来给这个女子看,这个女子看完后拿出23000给我们(详见卷宗第124页)”,可见,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对杨某的称谓均为“女子”,是一种对陌生人的称谓,然而据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供述的其原先有通过老乡“小马”向杨某购买过毒品,认识杨某并知道杨某的名字,而非其在笔录中供述的“该女子的姓名我不清楚”(详见案卷第125页),故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供述的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情节不符合常人的语言逻辑,亦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再如,被告人何某在多份笔录中均供述毒品全系放在严某身上,由严某负责保管(详见卷宗第110页),但在卷宗第109页的笔录中又供述:“我们约好下午在……1115号房间内进行交易……我就拿了100克的毒品海洛因给严某……”,矛盾的是,既然毒品本来就是放在严某身上的,由严某负责保管的,为何何某还会将毒品拿给严某?故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前后矛盾,无法一一对应,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会见要点
    第三十四条【阅全卷、找焦点】 二审程序中,无论是否开庭审理,辩护律师均应会见被告人。
    会见前,一般应当先查阅一审全部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第三十五条【会见手续】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时,除持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种文本外,还需携带一审判决书。
    第三十六条【会见重点】 辩护律师在二审会见被告人,应重点向被告人核实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理由、情节、证据.
    第三十七条【二审法庭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在二审会见被告人,应当向其介绍二审法庭基本情况:
    (一)审理方式,包括开庭和不开庭.。但对于抗诉案件、死刑案件、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接受审判人员讯问时,可以陈述上诉理由和自行辩护意见;
    (三)对于开庭审理的,应告知被告人二审审理程序,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盗窃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获得的灯饰铝材配件,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20元,数额虽然超过了盗窃罪起刑点的,但盗窃的金额并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另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峰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依据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800元,客观上减少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降低了其实施的盗窃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
    驱动装置由两部分组成:即一、马达、马达支架、齿轮箱(含T形轮、斜齿轮、太阳轮构造)组成的驱动部分,二、行星轮架部分。行星轮架部分包括电木介子、行星齿轮、金属垫片等,行星轮架组通过齿轮、轴承与主轴相连,证明行星设计部分应当称作行星轮架部分,而不单纯是行星架部分.。两部分.同组成了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设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马达组系的驱动部分具有非公知性,行星轮架部分不具有非公知性,那么单纯有马达组系的驱动部分具有非公知性不能得出整个立式搅拌机的驱动装置设计具有非公知性,不仅如此,据了解,两家公司的产品的马达都是自第三方采购获得的,马达不存在自主研发设计(xx公司有采购马达的合同及相应票据)。由此可见,62-1的司法鉴定意见分析部分与结论部分完全相反,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如下结论:在某某公司提交鉴定的全部信息中仅有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具有非公知性.。而判断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具有非公知性的依据是鉴定组委托国家级科技检索单位对国内外公开出版物的检索的专利文献,(依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我们不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1认为某某公司产品有四种技术手段体现了技术秘密。这些秘密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鉴定机构认为某某公司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诈骗
    证明被害人出借巨额现金的证据缺失,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交付了其主张的巨额借款,即证明江某恩交付了666.8万元给被告人的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实际交付都要严格审查,何况涉及刑事责任的借款交付;本案中涉及借款交付的证据仅仅是江某恩的口头陈述及存疑的借款承诺书、借条,没有银行取款凭证、转账记录、被告人的收条等予以佐证.
    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目的的证据缺失,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涉案证据中,证人的证言,基于经济利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虚假陈述,且这些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这种证言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本不能形成完整详实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诈骗的行为。
    综上分析,指控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在案证据存在很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重大疑点,根本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公司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中的被告人之所以能利用职务便利轻而易举的为客户多加润滑油,其根本的原因在于A公司管理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在加油工为客户加了油之后,仓管员只核查润滑油的名称、型号及桶数,而没有核查每桶的重量。而且公司每个月都没有进行库存量的盘点。加上,就连公司的经理、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都带头参与,公司老板更是听之任之,放纵了犯罪行为的发生,造成了集体犯罪.。并且被告人陈某也供述称,在这种环境下,基本上没有人做得到不为客户多加润滑油牟私利。这之间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据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轻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建议合议庭在判决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开庭审理之前,辩护人向.申请土地估价报告书的估价人员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审查后,依法向其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但至今本案庭审结束,估价人员拒不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百八十七条:“经人民.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涉案土地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即是说,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没有查明诈骗的具体金额,不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
    赖某某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不能成为赖某某对土地拥有权益或者合作征地的依据。该土地转让合同只能说明赖某某对合同相对人享有债权权益或者主张合同相对人违约的民事权益,而不享有土地权益,也不享有合作征地的权益.
  综上所述,犯罪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伪造涉案六份材料以及利用伪造材料诈骗华侨公司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均不是客观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本案诈骗罪.。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公诉机关也已经充分举示全案证据材料,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人刘某某与彭润强、程兆成、朱荣青合作征地,由于当年的政策历史原因,个人无法登记土地使用权,唯有挂靠华侨公司进行征地,在程兆成、彭润强瓜分大部分合作征地现Gt某某润之后,将当时并不抢手的涉案土地32000万抵偿征地利润,之后由于土地的大幅升值,才引发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不惜虚构犯罪事实指证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若连人民.都不能坚守法律的底线,那么冤假错案在所难免,恳请.依据2013年8月12日...出台的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以及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出台《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和精神,严格审查全案证据,并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并让本案无罪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拟证事实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至刘某某归案前,刘某某提供某某公司的借款超过5000余万元,这些借款全部从刘某某招行账户和该支行的刘某某个人其他账户,直接打入帐户的。为证明刘某某提供某某公司的全部借款及其时间和数额等,我们向法庭提出以下方面调证申请。
    刘某某招行和该支行的刘某某个人其他账户,及其该帐号单笔划出数额超过10万元的资金划出明细,并请求.补制该划出资金明细中每笔银行汇款的银行回单,提取汇入单位为公司的全部银行回单。证明刘某某个人通过银行账户提供公司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
    公司农业银行单笔收入超过10万元的资金收入明细,并请求.补制该资金明细中每笔来款的联行来帐凭证(银行对帐单),提取付款人为刘某某的全部补制银行对帐单。拟证明某某公司收到刘某某个人通过银行账户提供某某公司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
    公司全部《现金日记帐》,拟从某某公司电脑财务记录中,证明某某公司收到刘某某个人借款的时间、金额等。
    以上三方面调取的证据,将可能充分一致证明刘某某提供某某公司总额为3078万元的借款事实。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关于正常性的问题。辩护人注意到,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的时候曾经问到:你和牛某..次见面就发生性..,你觉得正常吗?被告人反问:有什么不正常的?如果侦查人员觉得..次见面就发生性..是不正常的,那么,辩护人要反问,一个十七岁的少女怀孕是正常的吗?如果这是正常的,那么..次见面就发生性..就很正常.。如果这是不正常的,那么既然怀孕这样的不正常的事情能够发生在牛某身上,..次见面就发生性..这样不正常的事情也完全能够发生在牛某身上。
    双方发生性..的场所是一个放草的小屋,而不是家里,这也很正常。虽然两人是在搞对象,但是,对于没有结婚而发生性行为,这在农村也仍然是不为传统道德所接受的,试问公诉人和代理人,如果两个人是搞对象的..,那么两个人就可以在双方的家里光明正大地发生性..吗?哪怕是多年的夫妇还要背人呢。那么找个私密的地方发生性..和搞对象时找个秘密地方亲热,这不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吗?这有什么不符合常理?
    综合以上双方证据情况,本案属于孤证。公诉人据以支持构成强奸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但该陈述程序上不合法、事实上逻辑错误、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人“双方自愿”的说法却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控方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强奸的事实。本案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进行分析,依法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青田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从具体实施上看,被告人王某强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首先,本案是任意的.犯,本身就没有周密的组织、策划行为。其次,从最初由陈某伪造消防工程维修保养协议到最后由酒店营销部人员持这些虚假资料到消防大队骗取年审的整个方案来看,被告人王某强没有参与策划过此方案,该方案的实施也不是在被告人王某强的指挥下完成的.
    从参与程度上看,被告人王某强参与程度不深。本案分为伪造协议、让他人私刻印章、冒充签名、盖章、到消防大队骗取年审.五个环节,被告人王某强仅参与其中一个环节,其中最关键的冒充他人签名,在协议处盖章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强均没有参与。另本案一.涉及到两个假印章,分别为公司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被告人王某强仅参与伪造其中的一个印章。
    从参与的积极性上看,被告人王某强是被动参与。首先,从客观上来说,被告人王某强在海某湾酒店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某某的培训及某某的工作安排,并不包括酒店的消防安全在内,因此 其不具备主动参与作案的客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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