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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从事公司企业犯罪案件,在经济犯罪刑事案件的辩护,处理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如何报案、量刑标准、司法解释等,在预防单位犯罪及企业家个人的刑事风险防范方面,致力于取保候审、不起诉、撤回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无罪从轻、重罪改判轻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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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释法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
    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因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普遍高于原定的5000元不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法》..百一十四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债务侵占罪
    1.单位的债务并不等于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债务;单位负责人的“亲朋”侵占单位财产,更不等于单位负责人本人侵占单位财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进行期货交易用款1.2亿余元”是错误的。
    2.向甲市D银行借款的行为,分别是甲市A公司和甲市B公司这两个单位各自实施的单位行为,而不是赵某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赵某等被告仅是代表这两个单位经手承办借款和用款事务,并没有盗用这两个单位的名义为个人私利借款和用款.
    3.赵某经手向相关人员馈赠节日礼金的行为,同样是甲市A公司和甲市B公司这两个单位实施的单位行为,而不是赵某的个人行为。赵某仅是代表这两个单位经手馈赠事务,既不是也没有任何必要为单位的利益而花费个人的金钱.
    4.单位犯罪是法定犯,不是自然犯,而贷款诈骗罪的法定主体仅限于个人,单位并不是该罪主体,因此,单位即使为获得借款而弄虚作假,也绝不构成该罪。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不能以贷款诈骗的罪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更不能以该罪名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具体实施单位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所以,赵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5.刑法对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刑罚,因此不应以行贿罪对赵某定罪量刑.
    一言以蔽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赵某犯罪事实的认定与事实有很大出入,主要是混淆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法律区别,严重忽视了单位借款与个人借款、单位用款与个人用款、单位损失与个人损失、单位债务与个人债务等两类主体不同因而性质和法律后果也均有不同的关键情节,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谈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谈彻底理顺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间..。
    从侵占罪的立法过程来看,职务侵占罪又不可避免地与侵占罪具有一定的亲缘性.。我国《刑法》第270条是有关侵占罪的规定,由侵占罪的法条草拟过程可知,侵占罪的订立早于并且包含了职务侵占罪。在1997年我国《刑法》的修订研究中,一些学者和部门提出,经济体系改革以来,承包租赁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和集体联营等企业都出现了非法侵占合法持有公司财物的行为。此类案件,或因犯罪主体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或因所侵占的财产究竟是公是私难以区分,在处理上有困难,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侵占罪.。1988年9月的我国刑法修改稿拟写了两个方案,..个方案将侵占罪的罪状描述为“侵占自己经手、管理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失物、漂流物的”;第二个方案是以侵占罪取代贪污罪,其罪状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侵占自己经手、管理的他人财产或者遗失物、漂流物的”。其后,1988年11月16日的我国刑法修改稿与1988年12月25日的修改稿都在..个方案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直到1995年2月28日,  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决定》,在贪污罪之外另行规定职务侵占罪,此后对侵占罪法条的起草才不再包含职务侵占罪.。由此可知,“在刑法的修订研拟中,1988年的3个稿本对侵占罪的法条是基于弥补贪污罪在处理侵占公私财物行为方面的不足而拟写,在这些稿本中,侵占罪的法条实际上也包括了职务侵占的内容”。既然如此,从立法拟写的先后顺序上看,也可以说职务侵占罪是从侵占罪之中分离出来的。
    职务侵占罪是侵占罪的特别类型而非贪污罪的特别类型,应具有侵占罪的根本属性,即“侵吞受托保管物”,排斥“窃取他人占有物”的窃取行为。单位存放于车间、库房、料场、货架、行包房、金库等处的财物,应属单位占有财物,由厂主、店主或者车间、库房、料场等主管负责人以及门卫、某某占有;封缄于行李、包裹内的财物同时还在主人占有下。单位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窃取的,属于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成立盗窃罪,排斥适用职务侵占罪.。二人以上.同保管的单位财物应当认为是全体保管人.同占有的财物,保管人违背其他保管人意志窃取的,也属于窃取他人占有财物,成立盗窃罪,排斥适用职务侵占罪.

★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以案说法--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虽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问题是指行为主体对自己行为以及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是完全的主观心理活动,但被告人所持的主观心态完全可以通过对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以及证据所证明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来判断被告人在案发之时所持的主观心态。通过法庭审理可以查清如下事实:
    1.被告人方会作为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非常清楚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并且清楚地了解改制费用即购买改制企业的费用是改制文件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无论企业所有的财产权益负多少,改制费用不会改变。
    2.在改制过程中,为了使企业的净资产不亏很多,为了使评估结果所反映的财务状况更好看、更容易被购买者接受,被告人甚至配合上级机关领导主动找评估机关,以期望将企业所拥有的房屋、土地评估价值抬高。
    3.主管机关领导、主管机关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明,当企业没人申请购买时,是主管机关领导班子讨论决定让被告人购买的,并研究指派具体人员找方会谈话做动员工作的。
    4.虽然主管机关领导决定动员被告人购买,并且已经找方会谈话动员,但被告人并没有马上表态同意,而是等待土产日杂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后,听取班子成员分别表态支持其购买之后,才决定购买的。
    5.同案被起诉的另外两名被告人均没有指控方会有任何侵占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在改制过程中根本不具备职务侵占罪所应具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同时也注意到公诉人试图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有侵占的故意,

★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判决
    公诉人所举证的公安机关“关于李XX等人盗窃案中涉案情况的说明”证据所说明的情况,本案在犯罪预谋阶段XX公司就已经知道并且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汇报,XX公司和公安机关完全有义务制止犯罪,使其终止在犯罪预谋阶段或者在厂区内制止犯罪使其终止在犯罪未遂。而作为XX公司和公安机关却使用不正当的侦查方法,故意、主动、积极配合原XX、李X京完成犯罪。并且在向.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并存在重大事实出入,人为的将案情复杂化。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XX公司、济源公安机关故意、放任犯罪发生的.。公安机关为了破案而制造犯罪进行破案,公安机关的行为违反了立法目的,对于人民内部的犯罪:首先是预防犯罪,其次才是打击犯罪。尤其是对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更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背景环境,辩护人认为法庭在对本案被告人李XX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环境,在对李XX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李XX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又认罪、悔罪,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本案的发生是公安机关故意放任发生的,有其特殊的背景环境,因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在对李XX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事由、情节,给李XX一个公正的判决。

★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成功上诉二审
    1、原一审在对被告人汪某做出挪用资金罪的有罪判决书后,由于原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新乡市中级.“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在未有任何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再次做出有罪判决,不但仍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极不严肃!
    2、一审重审对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罪名罪状的理解、定性错误。从我国刑法对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罪状的不同叙述可知:职务侵占罪是对本单位财务的占有,侵犯的是所有权;挪用资金罪是对本单位资金的占用,侵犯的是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基本事实是:原信用社职工被告人汪某挪用储户杨XX10万元存款,并在三个月内归还完毕(详见信用社出具的两张被告人还款证明条及信用社原主任陈XX分别在2005.2.27和2005.3.3出具的被告人还款证明条)。所以一审重审认定被告人汪某将钱款占为己有并不符合实情,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汪某侵占了信用社财产。

★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犯罪
    1、虽然被告人邓某某制造了虚假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并将其上交财务,并且邓某某也的确带走了公司现金508500元,但是,邓某某的这些行为既不能说明他实施完成了非法侵占本单位26万余元财产的行为,达到犯罪既遂,也不能证明他的这些行为是他为侵占本单位资产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中的一部分.。理由是:
    ..,依照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表现与贪污罪是一致的,职务侵占罪以实际控制单位财产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从某市人民.指控的情况来看,其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已经达到既遂,但是某市人民.提供的证据材料却没有证实邓某某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资金来源、具体时间、达到控制以后控制的场所等等基本事实。从上述证据的情况来看,邓某某用来发放工人工资的资金来源是未经查明的.。同时对于指控邓某某系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手段达到了对公司财产的非法控制和侵占,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缺乏这些基本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能认定邓某某已经实施了对本单位财产的非法侵占的。
    第二,邓某某制造了虚假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并将其上交财务报账,但是,根据王某某依据公司账目计算得出公司实欠邓某某款项数额为600579.12元的证明条等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足以证明邓某某在向公司上报虚增的工资数额的同时也向公司财务上报了真实的工人工资发放数额,在此情况下他虚报工人工资发放数额的行为就不可能是为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的目的而实施的整个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简言之,如果被告人邓某某没有将虚报工人工资的事实和账目如实上报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就无法根据实发的工人工资数额对财务账目做出修正,否则就无法解释会计王某某计算出的公司实欠邓某某款额与邓某某手中欠条的数额之间的巨大差额。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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