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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辩护,解答最新最全故意毁坏财物罪司法解释、立案标准、量刑处罚标准等,提供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缓刑辩护、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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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解释罪名: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故意毁财物;财物须为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比如毁坏的是自己的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故意毁坏财物,却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故意毁坏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如果具备案发后主动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积极赔偿损失,真诚悔罪表现等情形的,也有可能被免于刑事处罚.。比如南京市秦淮区“武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武某因对某报社对其的报道不满,在砸坏报社办公设备后,又在报社门前泼洒汽油烧坏了一辆轿车。经鉴定,报社办公设备损坏价值  元,被烧车辆损坏价值5300余元。.认为,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鉴于他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向警方坦白交代案发情节,属于自首,且他在庭审中向某报社表示道歉,并赔偿了某报社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他免予刑事处罚.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都会导致公私财物被毁坏,但是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差别的,具体如下:..,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炫耀实力、扬名或强占地盘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其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第二,犯罪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全体社会成员所组成的生活.同公.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事先被羞辱、挑衅,或与被侵害物主发生争吵,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第四,发生场域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秩序,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纠集其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行为,为避免其行为被阻扰,往往都会选择比较隐蔽的场所和不易被发觉的时间段。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被告人杨A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并没有达到“五千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2、被告人杨A也没有存在“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法定行为;
    3、被告人杨A没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4、被告人杨A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普遍的学理观点,本罪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但本案中,杨A的行为显而易见不具备该些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反,本案事出有因,是有违法犯罪分子先行无理闹事伤人(已经另案刑事审判予以了认定),而被告人杨A等人想报复而误将受害人的车辆毁坏,并不是故意要毁坏受害人的车辆。
    本案经人民.依法审理后,公诉机关对本案作出了撤回起诉的决定,人民.经审查裁定准予撤诉,最终被告人杨A等人被无罪释放。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公安证据卷足以证明,本案系刘某朋友方某与他人因男女..发生纠纷所引起,由于方某认为自己在冲突中吃亏,便和刘某商量纠集王某,并雇佣李某等多人,在楼下由刘某通过门禁系统试图将对方叫下来,后未果。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证据卷第29页第13行王某供述:在走的过程中刘某说,倾城之恋紫竹路门口停着一辆奔驰车就是那个拿刀追他哥哥的那个人的,叫我们去把车子砸掉.。其他人都没有说话,我们就上了车。可见本案砸车的犯意是由刘某提出的。另外,当被告人分别乘三辆车至小区门口时,王某供述:刘某就将车窗户摇下来,指着一下一辆停在路边的银白色的奔驰车,说“就是这辆车”,见李某等人没认清车开过了,刘某再次叫王某电话通知李某等人砸车。以上事实有李某、陈某等人的口供予以印证。
    纵观本案犯罪全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不仅是本案的纠集者、犯意的提起者,砸车也是在他的反复督促下实施的,所以被告人李某在.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其参与的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远远小于同案犯刘某,提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关注。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不仅要求损害后果的出现,更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也应直接指向对财物的破坏,即行为人自始只追求财物毁坏的结果,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把财物破坏掉,其余不论,而不是为了得到财物,更不是为了抵工资。具体到本案,即使能证明车辆损坏是由于拆卸轮胎造成的,宋某也不是为了破坏车辆(也不是为了破坏轮胎)而卸轮胎,而是因为卸轮胎而过失致使车辆受损,其因和果、前和后的顺序决不能颠倒,其行为更不针对着对车辆的破坏,而过失损坏财物不构成本罪,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统观所有在卷的证据材料,没有一份证据或者说没有任何人在陈述施行不当行为的主观故意时说是为了故意毁坏车辆,其主观方面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正如宋某等被告人在公安侦察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笔录谈到的,这次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为了什么?是为了给魏的车辆造成损失?是为了毁车?不是!是为了要工资,这一点在6月30日的起诉意见书里也明确认定。不但如此,从被告人历次的笔录可以看出,其卸完轮胎后还说车要开慢点,不能再开那么快了,其不但不想损坏车辆,而且一直在避免发生车辆损坏的后果,故意损坏的目的又从何谈起呢?!时至今日法庭辩论,没有任何支持被告人6月9日行为施行是为了故意毁坏魏车辆的证据,因此,本案指控结构性地缺少了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以案说法--罪轻
    张某某实施毁坏财物行为与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的恶意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其因被激怒而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并不大。
    张某某去长青运站时并无毁坏财物的任何蓄意准备,其为急需做接筋手术的岳父去讨要治疗费用是合于情理的.。其数经周折没有任何结果,作为老板的戴根泉没有正面理会,也没委托其他人给以正面的理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戴老板几个门店间奔波劳累,加之岳父手术之紧迫,其心情懊恼沮丧是明显的,而当其又得知弟弟被三个人有针对性的痛打,而自己又找不到人讨个说法时,何以抑制心情?当然,其选择的是错误的方式。但在感情上确有可以宽宥之处.。其主观上是在被激怒情况下的一时冲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毁坏财物之故意应当予以严格区分;该主观心理支配下的行为,应为偶然突发事件,与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也有着根本区别。
    张某某毁坏财物行为是独立的,与其他三被告人不成立.同犯罪..,且在其动手砸玻璃前,已经有部分玻璃和车胎被损坏,其只应对自己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法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只是基于一时冲动的主观状态,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财物行为。该被告同其他被告之行为的同时性与对象同一性,不能成为认定.同犯罪的依据,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同犯罪以.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为必要,没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就没有存在.同犯罪的可能.。被告人没有同他人形成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不能成立.同犯罪。退一步说,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毁坏财物行为时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是不明确的,这种因激愤而一时冲动的主观状态是不可能与他人形成意思联络的,不可能存在“一时冲动之.同故意”。再者,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他们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就不应当认定他们的行为形成.同犯罪..,否则,就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孙某某的行为理性而克制,并不构成犯罪。
    今年7月,孙某某与....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再次表达解决赔偿问题的诉求,两次约见孙某某都没有见到....,孙某某认为政府是在拖延时间,于是直接去找县人民医院..协商解决,..称医院无法解决,让孙某某找领导,领导说赔多少就赔多少.。面对责任部门的敷衍、塞责,别说孙某某作为一个肝病患者,情绪难以控制,就是普通正常人也会爆发。
    长达六年的维权之路已经使孙某某身心倶疲,面对推诿,他并没有想到去伤害他人、报复社会,他所能做的就是摔一些东西、砸了拒绝见他的人的门锁,这需要多大的理性与克制啊!
    卫生部办公厅为孙某某的事情还专门印发了一期《卫生信访信息》,其中提到:“孙某某可能不是青少年感染艾滋病患者中..个或最后一个能够参加高考、被录取并完成学业的人,孙某某的高考、求学和寻求就业之路发人深省,这样的患者在赢得自尊的同时也应当得到他人的尊敬,也是同类人的一个范例。目前,在孙某某最需要援助的时候,谁能向他施以援手?”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部分指控事实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孙某某实施的损毁财物行为,县.已对孙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孙某某对其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该三起事实为已决事实,不应该再次认定为犯罪事实。
    (二)孙某某的行为未达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或“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孙某某实施的损毁财物行为,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取消指控;孙某某8月14日实施的损毁财物行为,部分指控事实有误,因孙某某仅承认砸了防盗门猫眼,没有砸门锁及把手,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孙某某砸了门锁及把手,因此,应取消对该起事实中对防盗门门锁及把手被损坏的指控和认定,只认定孙某某砸了猫眼;孙某某于8月17日实施的损毁财物行为,部分指控事实有误,因孙某某仅承认砸了摩托车仪表盘,没有损坏前挡泥瓦,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孙某某损坏前挡泥瓦,因此,应取消对该起事实中对摩托车前挡泥瓦被损坏的指控和认定,只认定孙某某砸了摩托车仪表盘。而该两起事实根据上述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本不构成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以案说法--从犯罪轻
    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确定的犯罪事实,本次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均是由主犯宋X一手策划与运作的,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只是在主犯宋X的指挥下起配合作用。本案主犯宋X通过公司网络后台得知被害人向交易账户转账100万元后,遂积极教唆被告人用客户账内资金交易赚取佣金,并虚构所谓“成功范例”以打消被告人顾虑,承诺不会出任何差错而使被告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进行交易。本案被告人只是在主犯全程QQ网络教授下分步骤实施了交易行为,并说了一些附合主犯的话。另外,在被害人索要被刷账户现金时,主犯宋X又指使被告人处理后续事宜,先以“公司法人”名义和被害人接触,再扔掉联系被害人的手机卡与手机,意图逃避法律追究。故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要其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系从犯。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以案说法--程序违法
    ..、没有调查同案人,程序严重违法。
    两个案件均有多名同案人,且都没有外逃。公诉机关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就决定另案处理,竟连基本的调查讯问都没有进行。这是严重违法的.
    一是导致最主要的证据缺失。因为同案人也是最重要的证人。没有他们的证词,就不能定案.。唯一同案审理的林世玉否定到过现场,有关证据相互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到过现场的村民是最重要的证人。但公诉方却没有搜集一份这些人的证词。而仅仅由厂方的证词得出结论。
    二是没有同案人的证词,不能审查清楚每一个人的行为、作用和责任。不能确定谁是主犯、从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按单独犯罪还是按.同犯罪,都不能定罪。
    第二、辨认程序违法。
    两个案件多次辨认,都没有履行辨认批准程序。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规定。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必须是故意,且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者妒忌等心理。法庭调查中,王某某等几位上诉人从来都没有认为他所拆的房子是别人的。从小到大,上诉人王某某所知道的本案涉及的房屋和土地都是他们生产队的。因为上诉人王某某本身年龄不大,1982年才出生,对于土地、房子的历史问题并不了解,其所了解到的关于土地、房子的情况,也是听生产队的长辈们所讲。根据庭审所了解的事实是,不但本案的其他比王某某年长的长辈说土地、房子是生产队的,其他村民、长辈、村委都说土地、房子是生产队。这就说明一个问题,在王某某所生活的这个圈子里,大家都说土地、房子是生产队的.。自然而然的,王某某当然会认为土地、房子就是生产队的.。而且,通过相关证据也证明了土地、房子属于几位上诉人所在的生产队.。那么,当这几间瓦房年久失修,摇摇欲坠的时候,生产队开会说要进行修缮,拆了重建。作为生产队里的一名成员,又是年轻力壮的壮小伙的王某某去帮助生产队把这几间危房拆除。何罪之有?上诉人王某某去拆除危房的行为,从哪一个方面看得出他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
    再者,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的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本案中,检方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六名上诉人所拆掉的房子是他人的,或者说是属于哪一个人的。检方出示的多项证据均试图证明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从来未曾见证明房子的所有权问题.。先说房子的所有权问题,检方举出了大量的收据、发票,证明供销社曾经使用涉案的几间瓦房,对于这些收据、票据能否证明供销社使用过涉案的几间瓦房不说,难道证明了供销社使用过这涉案的几间瓦房,就能够得出几间瓦房属于供销社的结论吗?显然,这是不可能的.。本案关键中的关键,实际上就是这几间瓦房的权属问题。在法庭的审理中,辩护人也提出了,目前为止,没有见到检方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8间瓦房属于哪一个人或者单位,甚至在一审判决书中,这个问题都避而不谈.。如果连被毁坏物的权属都没有能证明,从何去认定几位上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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