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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也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因此,企业之间无论以什么理由、何种形式的借贷,都是现行法律和政策所不允许的。
    尽管以上司法解释中的有关非法借贷约定利息的处理以及处罚办法在实际当中已不适用了,因为实践中不仅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根本就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但至目前,这样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得以废止或修改。从其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精神实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完全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人民法院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从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和《批复》的内容来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形式,处理时应首先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统统收缴.。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亦应当予以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借款人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是目前人民法院处理此类借款的依据。但是实践中已经并非按此处理了,正如前述,不仅要判给本金,还要判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约定的利息也不进行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因此实践中的变化已经很大了。
    在对企业之间借贷进行禁止的原则下,是否区分情况有所限制地加以容许?这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也有所要求和反映。这主要是指对以下几种情况有所区别:
一是对企业之间完全出于自愿地相互支援或协作,利用企业自有资金,无偿地借给其它企业,合同中其他有关内容、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均合法,对国家的金融市场有百利而无一害,这种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是考虑到当前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普遍困难的现实,如果企业以自有资金(可以加以界定)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者生产急需,约定的利息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这样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或行为的效力,也是可以予以认可的。
三是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给其他企业,中间无加息牟利或者只收取少量手续费的,这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也应当容许,确定有效.。对于这种企业间借贷,借用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根据民法中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孳息的原理,借款方除了要返还本金外,同时应将出借方所要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给付出借方。如果因为借用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导致出借人被银行以逾期处以罚息,此责任也应当由借用人来承担。
四是如果企业以套用的银行资金或以非法集资形式取得的资金再进行放贷的,其中存在高息借贷以谋取暴利的,该种情况则应认定无效,且认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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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与第三人自愿履行
    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系指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一种事实行为。对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的性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观点,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笔者倾向于认定为无因管理。理由是,此类情况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基于特殊关系第三人为使债务人避免承担超出原债务的义务而向债权人清偿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比如,甲与乙系父子关系,乙已分家独立生活,乙因某次合同行为而成为丙(债权人)的债务人,嗣后乙外出务工,丙通知甲要求.

并存的债务承担概念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总的原则,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按份承担债务,即债务人将部分债务.

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得较为明确:“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且从内容上看,该项规定明显是针对免责债务承担情况的。换言之,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不仅要双方协商一致,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同时还必须具备征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特殊要件才能生效。另外,由于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征得债权人的意见,所以他们既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征得债权人意见,也可以在签订后征得债权人意见。事实上,实践中有很多债务承担合同,也都是通过先由债务人与第三人.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否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不同,并存的债务承担一般可以分为两种形式:(1)由承担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契约。这种契约一旦成立,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即产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效力;(2)由承担人与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契约。这种契约一旦成立,债权人直接取得请求承担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但在债权人表示享受其请求利益之前,承担人可以变更或撤销该契约。需要注意的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约定是连带责任关系,也可以约定是非连带责任关系。因此,如果承担契约约定债务人对承担人承担的债务承担非连带责任,依《合同法》第84.

逃债伎俩与追债绝招
       伎俩一:金蝉脱壳  债务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主体(即债务人)是特定的。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人主张债权。因此,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利用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员工、丈夫与妻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等主体间的特殊关联关系进行逃债,如“遗嘱、遗赠”逃债、“继承”逃债,甚至“失踪”逃债、“自杀”逃债等。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必须将对方的财产来源摸清,证据如果充分,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恶意逃债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伎俩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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