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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Q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仔细询问了上诉人,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参与了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w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Q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w某某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w某某系广东a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的是广东a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w某某只是广东a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其次,Q某某只是在结算单据签署了“同意”或“见证人”,Q某某只是被告z某某在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被上诉人e某某的诉讼金额20万(借条)和578399元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根据w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e某某只是工程挖机燃油的提供者,其根本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拆除和破碎等承揽工作,e某某所主张的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此外,在燃油结算单上,Q某某只是作为见证人进行了签名,与e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燃油款应当由使用人或购买人承担.。最后,在工程结算单中已包含了人工费用、机械费用和燃油费用,不应当重复进行计算。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应当向c某某进行主张。
根据z某某和c某某签订的地下基础拆除施工承包协议,在该承包协议中,z某某和c某某约定了由z某某负责原江苏集团xx钢有限公司基础拆除和基础破碎工程,但根据z某某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z某某只是和c某某对基础破碎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没有就基础拆除进行结算。而w某某主张的工程款系基础拆除的工程款.。因此,w某某应当向c某某进行主张,而不是向z某某进行主张。
四、z某某和c某某之间的地下基础拆除施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z某某和c某某均系自然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z某某和c某某均不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双方的劳务分包协议应当无效。在一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w某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广东a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五、Q某某和z某某不存在工程转包法律关系。
根据z某某提供的地下基础拆除转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z某某将原e某某锡兴特钢有限公司的地下基础拆除工程转包给Q某某,但根据c某某和z某某签署的地下基础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以及z某某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z某某和c某某既没有就原e某某锡兴特钢有限公司的地下基础拆除工程约定工程量和单价,也没有就原e某某锡兴特钢有限公司的地下基础拆除工程的工程款部分进行结算。z某某只是和c某某就基础破碎工程进行了结算。z某某和c某某之间的原e某某锡兴特钢有限公司的地下基础拆除工程根本就没有履行。其次,原告向z某某主张的系基础破碎工程的承揽费用。再次,根据Q某某自述,“2021.12.1”根本不是其签署,且当时根本没有书写日期.。最后,z某某在既没有约定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将原e某某锡兴特钢有限公司的地下基础拆除工程转包给Q某某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Q某某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w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w某某向Q某某主张承揽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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