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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将案涉房屋腾空返还给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有权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承租案涉房屋,不构成逾期交房
上诉人已根据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书面的案涉房屋续租申请,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8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参与案涉房屋的招标工作,上诉人于2020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书面承诺:如案涉房屋未中标,与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上诉人作为经营人的某某百货商店实际于2020年7月2日中标案涉房屋,因此,即便双方未续签合同,上诉人依旧可以继续承租案涉房屋。虽然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1民终6516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某某百货商店要求与南京CC大学签订合同的诉请,但该结果是南京CC大学单方终止招标造成的,南京CC大学后续还要开展案涉房屋租赁项目的招标,上诉人仍有权继续参加投标,在未确定新的中标人之前,上诉人有权继续承租案涉房屋,不需要将案涉房屋腾空返还给被上诉人.
2.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9月13日起,上诉人应按原租金标准两倍即170200元/年标准承担占有使用费错误
上诉人不需要按照原租金标准两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仅需要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85100元/年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
上诉人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有权承租案涉房屋,且南京CC大学未按照某某百货商店投标的价格签订合同是因为南京CC大学单方终止招标造成的,而非上诉人违约,因此,2020年6月5日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依旧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房屋租金用仍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85100元/年。
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超出原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租赁费用
根据(2021)苏01民终65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无法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南京CC大学单方面终止招标造成的,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7月2日中标案涉房屋,因此,上诉人如果要承担超出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之外的费用,应当由南京CC大学承担该部分费用,而不应该让没有过错的上诉人承担。
4.2021年7月份、8月份的租金应当予以减免
根据宁政发[2021]74号市政府印发《关于应当疫情影响支持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举措》的通知第三条减免企业房屋租金的规定,以及南京CC大学内部微信群的通知,对上诉人2021年7月份的租金应当减半收取,8月份的租金应当全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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