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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争议指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过程中,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1.向.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
  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这的确是解决当前执行和解争议的有效途径。这种强制执行力的产生并不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既判力,而是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是理论界所.识的,因为,无论是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契约必须遵守的理论出发,和解协议都是有执行力的。从这个角度出发,赋予执行和解以执行力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也带来了理论上的困扰。
  根据《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在法定的执行范围之内,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就相当于以当事人之意志取代了国家司法机器的运作,有妨法治之嫌.。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必须首先对相应的法制法规做相应的修改。
2.以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是实践中另一种做法
  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否允许对方当事人以新案提起诉讼?.应否进行审理?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以和解协议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应受理。如.审理则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因一事而双倍受偿的情况,造成审判和执行的混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界定是一种变更协议。
  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含有新设权利、义务条款的和解协议.。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尚未被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于并未经过公权力救济,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现象时,简单认定此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都不具有可诉性,而仅能在出现法定事由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对新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藐视.
  因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无有关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权力救济,这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故应允许另案提起诉讼.。一旦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则不得另行起诉;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执行的申请。这样,既解决了诉权问题,也解决了债权人可能双倍受偿的问题.

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对于连带债权而言,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一债权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一旦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后,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归于消灭。
  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给付,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请求一部或全部给付.。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为分担之抗辩,即不得以给付请求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给付。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全体的全部给付而消灭。连带债务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从连带之债为数个债的角度看,就一债权人或一债务人所生的事项,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但从连带之债具有同一目的的角度看,就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生事项,其效力又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为无涉他效力的事项。德国民法对有涉他效力的事项规定较狭,法国民法规定较广,日本民法的规定则介于二者之间.。我国的民法对此未作规定。就连带债务而言,理论上下列事项应为有涉他效力的事,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1、因提存、清偿、抵销等而使债务消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此消灭履行责任。
  2、因免除、时效完成、抵销等而使一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消灭时,就其应分担的部分,其他债务人免于履行责任。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时,对该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免负责任。因连带之债的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可能有所不同,故如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时效已完成,其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免不了负其责.。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时,就其在连带债务中应分担的部分可以抵销,其他债务人对抵销的份额免负责任;其他债务人对此可主张抵销。
  3、债权人受领迟延。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已提出履行债务,但又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其受领迟延的效果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在此范围内减轻责任。
  4、一债务人得到.的有利判决,而其判决又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个人..的,其他债务人得授用该判决拒绝行。但关于债务人败诉的判决,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债权人的免除债务
  债权人免除债务,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及其他债的..。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契约。理由是:
  1、债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2、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
  3、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
  另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方行为.。理由是:
  1、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同意。
  2、如果免除一定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债权对权利的处分。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合同法也并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协议,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破产和解发展
破产和解破产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规定有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但作为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则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为了避免传统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带来消极后果,欧亚一些国家也纷纷效法,制定单独的和解法,与传统的破产法并驾齐驱。尤其是本世纪七十年代出现了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破产改革运动,各国相继建立起企业拯救与再建型重整制度。美国1978年生效的破产改革法特别规定,一旦债务人向.提出重整申请,针对债务人的单独追索债务的诉讼及担保权的行使自动停止.。并且,实际占有财产的债务人或其财产托管人有权在整顿中的继续经营期间使用和处分财产,因继续经营而发生的无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实施后,向.申请重整的案件迅速上升,而破产清算案件却相对下降.。  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的首要目标是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促进就业。该法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是将企业置于破产制度的中心地位:程序上确定了重整前置原则(即重整无效,再行偿债)和.干预原则。企业重整方案可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直接由.批准生效,债权人无决定权,只有向.陈述意见的权利。德国1994年《破产法》创设了灵活的和解制度,债务人及其财产管理人均可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偿债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批准生效;破产财产可交由债务人管理、占有,在监督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现代破产制度发展趋势的影响,我国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构建了一套和解与整顿并存的程序体系.。由于该法在指导思想上受到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约束,以公有制企业为核心,全面贯彻了行政干预的原则。和解制度的目标不是为了了结债权债务,而是为使国有企业免遭破产厄运。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非国有企业法人补充为破产和解制度的调整对象,虽然扩大了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就其基本出发点而言,仍归属于破产法(试行)确定的和解制度.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程序
 支付令是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债权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申请发布支付令,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申请支付令要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   
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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