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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位于六合马鞍七里村七里组,是南京市六合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专业刑事律师为关押在南京市六合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帮助、拘留会见、办理取保候审,依法进行无罪申诉,罪轻,从轻,减轻,免处,不起诉,缓刑辩护等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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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顾敏在××社区虚假拆迁获取补偿的安置房,顾敏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补偿款顾敏也没有领取,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敏“房子我是以张冬香名义拿的,但张冬香一点都不知情,跟她一点关系都没有。因为自己家的人已经拿不起来了,张冬香毕竟是亲戚,以她的名义拿,即使以后被发现了,自己亲戚也好讲”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三套房子都是我们家的,我们是借用张冬香的身份证办理的,他们不知道具体情况。房子和张冬香没有任何关系”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顾敏系借用张冬香的名义骗取拆迁安置房,张冬香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系,因他人被查处,顾敏、李某二人还曾经将涉案房屋退还至社区,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顾敏控制和使用。证人李某、毛某乙的证言、书证分房计算表等还证实,毛某乙系李某女婿,受李某委托代签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代领拆迁补偿款12945.34元,足以证实拆迁补偿款已被顾敏及其家庭占有。

庭审中,被告人倪修培否认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关于其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倪修培在芜湖市看守所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均有供述,且录像显示,该份笔录经其阅读后签字确认;2、关于其供述所窃财物数额与被害人报案数额有出入的情况,因案发时间较长,可能存在避重就轻或记忆误差,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犯罪数额采用就低不就高予以认定;3、上述盗窃犯罪中,本院认定的第三、四、六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系侦查人员根据倪修培的供述后查证,可信度较高。4、关于两次对被害人梅某户实施盗窃的问题,案发后,梅某在南陵县看守所内的多名在押人员中指认了被告人倪修培且被害人梅某与被告人倪修培就双方打斗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另梅某在与倪修培打斗后,发现地上有一张身份证,当时梅某以为该身份证是倪修培本人的,在交民警时发现是一张“葛某”的女性身份证,这从另外一个角度又印证了其盗窃葛某的犯罪事实。


收受林某8、邱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月,南京市禁毒专业队在南京市东海镇破获一宗毒品交易案件,现场抓获陈某6等犯罪嫌疑人。随后办案民警在犯罪嫌疑人陈某6的家里搜获一批制毒工具及毒资,并将陈某6的妻子陈某4带回南京市公安局协助调查。在此期间,陈某6的家属为了使陈某4尽快结束协助调查,请求该村村委书记陈某5(另案处理)帮忙找办案人员说情。陈某5受托后,通过时任南京市公安局瀛北所长林某8(另案处理)找被告人石某帮忙,在石的帮助下,陈某4当晚由陈某5担保回家.。事后,为感谢林某8的帮助,陈某4的家属通过陈某5送给林某8现金人民币3万元,林某8收下该款后,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了石某.

在陈某6案件的办理期间,陈某6的家属为了使其得到关照,通过陈某5送给办案人员陈某6(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6万元,陈某6收下该款后,经与时任缉毒专业队负责人邱某(另案处理)商议,决定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被告人石某。随后,由邱某将现金2万元人民币送给石某,石收下该款.。事后,林某8、陈某5等人请石某吃饭,期间石某收受了陈某5赠送了四支海柳烟嘴,后石某又收受了林某8赠送的骏马图一幅。


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马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马某纠集他人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上诉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王元林、刘玉柱、王建光明知上诉人马某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赌资、参与搭设帐篷、接送参赌人员、放哨、记账等,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王顺生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马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元林、刘玉柱、王建光在赌博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在五台县看守所所作笔录系在公安侦办单位刑讯逼供形成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一支枪支已经不具备枪支属性不属于枪支,具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13日在五台县看守所所作讯问笔录与提讯证登记人员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属于证据瑕疵,但已由检察机关出具说明,并由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且上诉人马某于12月13日、12月23日在五台县看守所所作讯问笔录亦能与其他同案犯供述能够吻合,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同案犯赵斌、白栋棋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印证,足以证实其组织参与全部指控犯罪的事实,对于其与辩护人辩称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实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关于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收受林某7的5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林某7、杨某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不仅将南京市公安局建办公楼要招投标的信息告知林某7,还向林某7承诺工程款的事他可以帮忙协调,并介绍了南京市公安局新办公楼基建小组的成员杨某2给林某7认识,三人还曾一起商量如何帮林某7中标,如何各自去活动关系;而林某7之所以给石某送钱是因为石某向他透露了南京市公安局的工程要招标,向他提供有关工程设计进度等有关信息,还承诺他中标之后会出面协调工程进度款的拨付问题,石某还帮他找陈某2、杨某2等协调工程的招投标,所以他送石某50万元.。因而林某7送石某50万并非仅出于朋友之间的感谢,而是基于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承接南京市公安局的工程所提供的各种帮助,该50万符合贿款的性质,应当计入受贿金额。

于被告人郁涵提出其从毒品中抠出0.5克给了刘某,其只是为他人代购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郁涵被抓获时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并存在超期羁押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鉴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郁涵被关押在十日未送至看守所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郁涵在作供述不宜采纳。被告人郁涵在看守所以及当庭对贩卖毒品的过程予以供述,故应直接采纳该被告人在看守所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郁涵、门旭东、孙某均供述被告人郁涵在贩卖23克毒品时将多出的毒品拿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收取毒资时没有收到被告人郁涵给的0.5克冰毒,被告人郁涵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郁涵将毒品交付给刘某的证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盗窃,被告人刘某、高某、唐某均当庭辩解未参与,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均不具体明确,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亦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该起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关于第八起盗窃未参与及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告人唐某虽当庭否认参与,但其庭前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盗窃成立.。关于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的罪名错误,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房某事前与被告人唐某共谋收购柴油细节,在被告人刘某、高某、唐某盗窃后,又按约定为其提供仓库存放盗窃的柴油,并负责收购,被告人房某应系被告人刘某等人盗窃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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