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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地址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下圩村19号(汉中门大街南、河西万达广场西、某某睿城向西、绿博园对面),公交552路在下圩村下即到.

亲属被拘留需要会见、取保候审、无罪罪轻辩护的,可以直接联系律师。<{{intel}}>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又取得另外7名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提出“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够稳定坦白其犯罪事实,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8名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情节、性质以及被害人的态度,对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王某甲已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王某甲宣告缓刑。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具有“武装掩护”情节,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同时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从其车上查获的枪支与其毒品犯罪无联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宜认定刘某某具有武装掩护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所在的出具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庭审中出庭检察员亦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顾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张某2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虽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顾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某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顾某某、王某某的量刑适当,但未认定徐某某构成自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徐某某揭发沙德龙非法持有枪支,未查证属实。(2)徐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沙德龙贩卖毒品、侯世国抢劫的情况,相关办案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已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及证据线索。徐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其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上诉人倪健、徐某某、张绍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系未遂及三上诉人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对三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系因倪健与天亿公司劳动争议引发,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有所区别,且三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天亿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案发后天亿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多次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梁某根据分工不同,与同案人员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梁某无前科、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被告人阿某虽辩称是因为好奇才上传的、视频上传前未打开,但其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可证实其明知上传的内容是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宣传圣战、挑动民族仇恨、对社会稳定有较大的危害性,其仍将上述内容上传至QQ群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妥,将手机中的这些内容都予以删除,其已有悔罪表现;怡康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犯罪情形、认定标准、管辖原则等,没有加重处罚的内容,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阿某从轻处罚.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犯罪的数额应当扣除其中自然人股权部分”及被告人胡笑梅的辩护人提出“胡笑梅在公司中占有12%的股份”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公司确系均占有股份,但在按股权分红之前,该财产均属于公司所有,其贪污数额应全额认定,对其所占股份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郜宇琳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王某某、郜宇琳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犯乔某参与犯罪,并带领公安机关抓捕乔某,有立功表现,公诉人当庭亦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低保救助金12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顾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将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上诉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顾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及南京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投资公司、持有公司股份或放弃合法收入即为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第二,上诉人顾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即成为业顺公司股东,并实际负责业顺公司经营,而业顺公司自2010年2月起开始注册网站、参加展览并对外采购货物、支付货款,存在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上诉人顾某甲身为业顺公司的股东、实际负责人不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第三,上诉人顾某甲在申请低保过程中隐瞒了业顺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的真实情况,所填写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中的就业状况为“无业”,客观上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亦通过该种手段获得了低保资格,并骗取了低保救助金12670元;第四,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顾某甲在填写低保申请表时有如实填写其工作情况的义务,而成立诈骗罪的条件是明知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虚构事实,骗取低保,并非辩护人所称的非常有钱而恶意骗保.。综上,应认定上诉人顾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鉴于上诉人顾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其所犯诈骗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检察员关于案件事实及定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相关案例: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事先没有与李晓刚共同商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中手机卡与机主身份认定、技侦材料及二被告人通话清单系非运营商提供,来源不合法;本案毒资是李晓刚筹集,毒品归李晓刚所有,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没有贩卖的意图和行为且在交易过程中仅帮助李晓刚谈了价格,王某某的作用应当是居间介绍,是从犯,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实行犯;王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622.94克;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晓刚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015年8月23日查获的毒品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晓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甲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交代其贪污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赃物,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贪污罪依法减轻处罚,所犯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

☆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关于被告人的指派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先彬的辩护人提出”张先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指派辩护人提出”潘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史爱生的指派辩护人提出”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综合评判。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间接故意杀人,张并非积极主动追求被害人死亡,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间接故意杀人,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对张的量刑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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