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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看守所位于江苏省洪泽县县城,是洪泽县...看守所,是洪泽县...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洪泽县看守所是关押嫌疑犯的地方,有严格的监规和惩罚强制限制 .。案件未正式处理之前,亲属不可与之见面,洪泽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淮安市洪泽县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洪泽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洪泽县...地址:洪泽县瑞特大道附近
    洪泽县...交巡警支队
    洪泽县...岔河...地址:振兴路58号附近
    洪泽县...城北...地址: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七街10号
    

◆江苏省洪泽湖监狱简介:
    洪泽湖监狱地处泗洪县境内东南境、洪泽湖西北岸.。东临徐洪河,南濒洪泽湖,西跨濉河,总面积约亩数13.7万亩,为省内土地面积  的农村监狱,  十大农村监狱之一。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谈在侦查期间请律师的作用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有权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洪泽县看守所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律师接受委托后,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去洪泽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及时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7)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有关规定;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谈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
    实物证据是指以物品或痕迹等实在物为其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款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中“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该如何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情况。实务中,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收集物证、书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2、违法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手段所侵害的法益及其程度;3、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的过错程度;4、违法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在整个证据链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主观恶性大、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收集到的证据是关键性证据,这一类证据则要排除,反之,经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1、收集的书证、物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2、收集调取的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人、调取人的签名;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4、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谈故意伤害罪
    1.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 遂)。
    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一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如刑法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和抢劫 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这些都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谈口供补强规则
    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多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被追诉人的自白,法官可以迳行定罪).。自侦案件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对于犯罪是否成立以及定性有重要意义,因此,要坚持口供补强规则。一般说来,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认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认为,在自侦案件中,宜依第二种标准,即能够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即可。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谈十八周岁年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往往是一个过程或者处于持续状态,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年龄也必然随之变化.。因此,在行为人跨年龄段犯罪时,判断是否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结合犯罪构成进行具体分析。对于跨越十八周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此时行为人正处于由心智未成熟向心智成熟的转化期,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一般应当认定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如果能够明确区分主、次罪行,且主要罪行发生在十八周岁之后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对于跨越十八周岁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如果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且十八周岁之后的犯罪行为能够被单独评价为犯罪,则应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否则应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待。这是因为,虽然对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按照一个罪名处理,但即便不考虑十八周岁前的行为,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也可被评价为犯罪,故应属于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谈羁押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羁押行为尚未达到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所要求“严重后果”。一般而言,受害人发生重伤、残疾或者出现严重精神障碍、精神疾患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后果严重”。对此,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或者诊断证明.。不能认为只要发生羁押行为就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就国家赔偿标准而言,带有一种综合赔偿性质,其中已包括对被羁押人精神权益的赔偿性质。
  其次。媒体报道只是较为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不能据此认为对张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果.。从媒体报道是否对张某造成消极影响来看,其内容属于较为客观的案件事实和诉讼情况通报,不能据此认为对张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不足以构成《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条件。
  最后,检察机关不负有新闻侵权赔偿责任,无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媒体报道未决刑事案件始终存在一个法律边界问题。检察机关虽然不负有新闻侵权赔偿责任,更无需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但作为刑事赔偿案件责任主体,检察机关可以协调公安机关通过媒体引发后续报道义务,消除原案客观存在的影响,恢复赔偿申请人的名誉.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谈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同犯罪
  单位犯罪同样可以分为单位单独犯罪和单位.同犯罪。一般情况下的单位犯罪是指单位单独犯罪。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多数情况下采取双罚制,因而在处理单位犯罪时,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往往还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处罚单位犯罪和.同犯罪存在.同之处,即都表现为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同时又存在明显区别,即处罚单位犯罪时,除了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同时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双罚制),而处罚.同犯罪,则只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同犯罪,以防将.同犯罪当作单位犯罪,或者将单位犯罪当作.同犯罪。
    公诉主体应当将口供中心的公诉观念转为相对客观中立的公诉观念。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参与指导公安机关重大案件取证常态化、检察官证据审查中立化及考评机制科学化。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特殊的构造..,检察机关往往更愿意顺应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相信口供证据的真实性而忽视了正当性与合法性审查,或者据供追诉,这种追诉方式在实务中弊端丛生。公诉机关在口供审查转变机制建构中应秉持的相对中立态度,这种中立态度即检察官客观义务,它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2].。为了转变偏重于依赖口供审查提起公诉的传统模式,公诉机关应当具有较为全面的参与取证、审查起诉、审查批捕的观念,并转变考评观念。在参与公安重大案件侦查过程中,既要指导并监督公安机关合法获取口供,也要注重获取现场实物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或者其他科学证据,即具有全面取证的观念。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既要中立地审查单个证据,也要综合审查全部证据;既要审查(移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类证据,尤其是口供,也要审查(移送)并合理补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即从中立的角度强化公诉机关全面证据审查的理念[3]。而在公诉机关内部,这种客观中立的口供审查观念不宜过多的受到绩效考核机制影响。公诉机关应当改变传统绩效考评指标,注重增加与证据审查有关的指标类型,从而强化其客观中立的口供审查观念.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谈审查逮捕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的主体和程序合法性以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从某种程度上,非法证据又可细分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如技术性违法或者手续违法获得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应该受到侦查监督工作的总体制约,所以核心在于围绕取证人员主体资格、手段方法、证据形式进行调查核实。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认为在审查逮捕环节应该做到非法证据的排除与瑕疵证据的补救相协调。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
    根据刑诉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肉体、折磨其精神或者损害其尊严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与刑讯逼供手段相当,都应视为非法,应加以排除。
    (二)瑕疵证据积极补救
    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洪泽县看守所律师在审查批捕实践中发现,违反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的现象很是普遍,但是对于发现案件事实又有重要作用,对于以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宜盲目全部排除。如果对侵犯程序性权利获取的言词证据全部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能会助长犯罪,是不符合打击犯罪的要求的。对于这类证据应该从价值取舍方面进行实体审查,进而判断其是否应予排除。
    所以,对于瑕疵言词证据,如果只是违反程序性或技术性规定,并未损害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公.利益的,经过补救能够具有证据能力的,应该积极补救,不用一味排除.。,对于绝对能够发现的物证、书证和排除后便无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即使存在程序性瑕疵也不应该排除.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词摘录: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
    该司法鉴定报告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1)经实地测量,单层双玻璃真空推拉窗总面积,《司法鉴定报告》比实际少认定343.05㎡.
    (2)实测地弹门16个,其中没有镀膜的13个,镀膜的3个,16个地弹门中有2个不是二建四队施工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比实际少15.55㎡.
    (3)实测镀膜玻璃幕、未镀膜玻璃幕合计376.81㎡,《司法鉴定报告》只认定镀膜玻璃幕为73.435㎡。
    上述这些实测数据与《司法鉴定报告》相差甚大,鉴定报告的误差率高达百分之46.8.。值得庆幸的是目前该建筑物、现场都在,客观事实对《司法鉴定报告》给予了无情地否定.
    (4)有证据(标高问题;岩石问题)证明《地勘报告》已经不是水洞宾馆的《地勘报告》了,依据错误则结论必然错误.
    《司法鉴定报告》的上述4项十分明显并严重的错误是我们申请对其重新鉴定的又一理由.
    《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是错误的或已经改变的,因此相关数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龚某某没有参与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车
    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陪龚某某洗车时,王某看中了停在洗车房旁边的红色本田车,在龚某某也对该车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后,遂产生了盗窃红色本田车的犯意,并独自在洗车行的墙上盗得一把本田车钥匙.。在去夜总会的路上,王某告诉了龚某某盗得钥匙的情况及想要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陈没有反对.。当天半夜 12点左右,被告人龚某某载王前往洗车房看车,即所谓的“踩点”,王下车前往车库看车,龚某某开车等候,当他看到一辆红色本田车出来时,还以为王盗窃成功,并从后面跟随。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人龚某某始终认为是按预谋盗窃红色本田车.。而事实上,王盗得的车钥匙并非是与龚某某预谋盗窃的红色本田车的钥匙,而是另一台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钥匙,王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无法实现,于是转而产生了盗窃该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意,并再次回到现场单独实施了盗窃行为。该犯意王从未向龚某某表示过,龚某某对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并没有与王.同盗窃的犯罪故意,王盗窃银灰色本田车的行为与龚某某无关。事后龚某某虽帮助联系将置于王控制之下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改色,但是没有联系到具有改色能力的修配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拘留在洪泽县看守所。
    以上事实,证实王发现无法盗得红色本田车后,转而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被告人龚某某对此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因被告人龚某某与王不具备.同盗窃该车的故意,也未参与盗窃行为,故龚某某对该车不构成.同盗窃犯罪,不应承担.同的刑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没有参与盗窃本案银灰色本田车,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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