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看守所_安徽省合肥市各市县看守所的地址和电话、合肥市拘留所会见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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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看守所地址在合肥市北城世纪城梅冲湖路,包括合肥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长丰县、肥东县、肥西县、庐江县、巢湖市看守所.。 友情提示:合肥市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 ●合肥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合肥市...地址: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290号 安徽省合肥监狱地址:合肥市南郊,南临合肥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接政务文化新区,交通便利,区位优越。占地约1250亩,是安徽省面积 的一所关押重刑犯的工业监狱。全监现有16个科室,10个监区,27个分监区,代管省局第三入监监区.。 ●合肥市看守所搬迁新址 合肥市看守所、拘留所由原先所在的合裕路1041号搬迁至长丰县双凤开发区梅冲湖路与颍州路交口东北角的新址,即合肥监管集中区。安徽省女子监狱已经于2015年1月上旬从宿州市迁移到合肥监管集中区新址.。今后,安徽省淝河监狱、合肥监狱、义城监狱等相关单位将陆续搬迁至此。 此次搬迁押解转移人数多、空间跨度大,堪称合肥公安有史以来 规模的一次转移在押人员,合肥警方周密部署,全力以赴,最终圆满完成搬迁任务.。 律师提示: 1、合肥市看守所(新看守所)地址:合肥市北城世纪城阜阳北路与梅冲湖路交叉口往东4公里。 2、从合肥市区驾车前往,沿阜阳北路高架往北行使,下高架后继续行使2公里,到达梅冲湖路后往右行使4公里即到新看守所。 3、从双墩收费站下高速后,可以选择蒙城北路或阜阳北路前往新看守所,向南行使4公里即到蒙城北路或阜阳北路与梅冲湖路交口,再往左行使4公里即到新看守所。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集资诈骗罪 本案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赵金平现有财产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的旁证。..、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受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就是一张张的借款复印件,根据证据排除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涉及的受害人比较多,作为被告人不可能十分清楚的记得他所借的..笔的数额及还本付息情况,那么在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如果是受害人陈述的金额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时,我认为应当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以被告人供述的数字为准;第二、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尤其是资金的流向,这也是被告在法庭上一再强调的问题,我在会见被告、以及在之前的庭前会议上,被告都在向我们辩解一个事实,那就是,本有些受害人虽然仍持有欠条,但其从被告人这里拿到的利息已远远超过了借条本身,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再把这些数额计算在诈骗金额之内,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实这也是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的关健所在。如果说被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他没有实际非法占有资金、而拒不返还的行为,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涉及其他的罪名。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故意伤害罪 在..个阶段里,马、刘某某二人有伤害靳辉的故意,但由于徐某某的逃离,伤害行为没有实施.。按理说,徐某某如果不返回现场,血案不会发生,但这仅仅是如果,事实上,徐某某由于不服气,手拿钢管又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二个阶段,与马某某单挑,结果大家都知道了,正如起诉书所述的那样,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马某某朝徐某某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徐某某倒地。请合议庭注意,在第二个阶段,刘某某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两人的单挑.。按理说,如果刘某某后来没有返回现场的话,这事可能就与刘某某没有干系了,但刘某某还是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三个阶段,正如起诉书所述那样,刘某某返回现场后见徐某某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 从以上三个阶段可以看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在第二个阶段,而第二个阶段刘某某并未参与,刘某某的行为发生在第三个阶段,而第三个阶段受害人已经被刺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已经发生且死亡后果即将发生、无可避免,同时,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的钢管击打行为加重了或者促进了靳辉的死亡后果.。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殴打行为不是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刀伤行为同时进行的,因而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对刘某某的一般殴打行为应当予以单独评价,从该一般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1、从非法行医罪立法的本意来看,该罪强调的是个人获得医生执业资格,不是强调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指“非医师行医”的行为人,严格说来应当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人,而不是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者。本案被告人从医多年,拥有专业的医学知识和技术,且在案发时持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即使未经许可开设医疗机构也并不能否认被告人的诊疗能力,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单纯违反了医疗管理秩序,并不会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众多患者的生命健康,因此,如果据此追究被告人擅自开办医疗机构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2、本案被告人一直向市卫生局申请恢复村卫生室,并得到街头村委会的坚决支持,但最终仅因设置人需当地卫生院..而未获批准。可见,潘某某本身具备申请开设医疗机构的资格,其仅因设置人不是当地卫生院..这一条件最终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上的瑕疵,如果因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话,明显超越了刑法内容,混淆了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的界线.。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鉴定意见 经人民.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体本案:首先,控方证据中找不到国土资源局如何对涉案物品采样、封样及送检的,即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来自何处?不能证明采样后如何封存及是否有人掉包?鉴定书引用涉案的煤矸石发热大卡为1000就无任何证明力(辩护人依法定采样程序取样送检,经法定机构检验后的发热大卡仅为333); 其次,辩护人调查及出庭证人证实该矿坑数十年先后有数十人采挖,鉴定人没有穿越时空的能力,如何计算出数十年以来村民在该矿坑中挖走的煤矸石是806.4吨呢? 再次,该鉴定书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不显示采样送检法定程序、无科学的合情合理的计算依据,且鉴定人员经.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而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即损害后果必须达到一定“量”才构成犯罪。现控方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即该案无损害结果的“量”如何给被告定罪量刑呢?被告人的采挖行为自然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罪名不当,李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不明知谷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前提下,为他们印制药品外包装的行为,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犯论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谷某某、张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 根据《刑法》..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本节..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罪)至..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时不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田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错误的。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白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 诚如起诉书所言,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A某因与白某某感情纠葛”引起。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白某某陈述,系白某某勾引、玩弄被告人感情,并与被告人保持不正当男女..达7、8年之久,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败坏社会风气,有损公序良俗。案发当天,被害人白某某还在被告人家里呆了好长时间,被告人自始至终供述是白某某指使其去烧他新房子的东西,以使他的老婆死心,好使两人各自离婚后再结合。可见被害人白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先后在《 .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审判指导性文件中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持有毒品 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该事实部分只有黄某某个人供述:即一名叫“阿敏”的顺德女子托其以3元一粒出售,但其主观上并不想出售,实际上也没有实施出售行为。这部分的贩卖情节只有黄某某一人的口供,没有找到其他人证或物证,印证其有贩卖的故意或行为,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而且,黄某某当庭供述前述情节是虚构的,那些“垃圾果”是平时.同吸毒的人员放在其车上的.。虽然黄某某在庭上翻供,但结合其自身吸毒并经常与杨某某等人一起吸毒的事实,其在庭上重新所作的陈述更符合情理。其为了避免出卖“朋友”而虚构事实的行为固然应当受罚,但毕竟其能够悔悟,当庭如实供述事实,证实前述“垃圾果”的真正来源是其他吸毒人员所放的,以供吸毒用的,并非用于贩卖.。 对于这部分毒品也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因为毕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有贩卖的故意与行为,宜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正当防卫 按照被告人白某某的观点,其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而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6日晚,是张某某在预谋后伙同死者马某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至广场小区车棚白某某的住处,对白某某直接进行殴打并被砍伤。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先用棍击打砍伤他的马某某,紧接着夺下马某某的刀刺其两刀。过程是这样的过程.。 被告人认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故意杀人.。毕竟故意杀人在主观上要有杀人的故意.。从目前所有材料上看,丝毫体现不出被告人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况且被告人之前与马某某并不认识。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认定这一事实的证言均出自被害人一方或被害方提供的与被害人存在利害..的证人.。 1、证人刘某、何某夫妇与赵某不仅是亲戚..,还是在同一栋楼房同一个单元居住,且系由于他们.同所晒的花生的归属同被告人张某一起发生争议的争议同一方当事人,并且根据证人张淑荣、周光珍的证言及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两人也曾对张某进行过推搡等身体接触.。因此刘某和何某与被害人存在极为紧密的利害..,且直接介入双方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作证的客观性极其容易受到影响。 2、证人邵某是黑龙江人,而刘某和何某夫妇也是黑龙江人。邵某在刘某、何某夫妇楼下的温泉窗口买票。山水人家小区是一个 各地的退休养老人员聚集的地方,出于乡情和相互照应的诉求,一般而言同一个地方的人会自然而然地扎堆,相互间..较为亲密.。从邵某做笔录的时间上看,是在28日上午,也就是在刘某、何某夫妇做笔录后的第二天,虽然笔录上没有写明邵某是哪一方提供的证人,但很明显证人邵某是刘某、何某夫妇或赵某提供的。(关于审判长庭审中提出的法律有无规定“被害方提供的证人”的问题,辩护人回来后查阅了一下条文:刑诉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或者人民.许可,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此辩护人认为,刑诉法对证人的来源还是有区分和关注的,并且人民.也有向辩护人说明证人是否是由被害人一方提供的义务,否则辩护人就无法提出上述申请)基于此原因,加上他们之间随时可以见面,也就不能排除邵某的证言回避掉刘某推倒张某的事实,只讲对被害方有利的事实的可能性,同时也不能排除她在作证前事先与刘某、何某进行过串通的可能性。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其证言内容的客观性.。 ●合肥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为从被告人卢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缴获了28粒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与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就属于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也属于证据不足。5月13日15时被告人卢某某在..次询问笔录中交代到酒店8103房间是“找一名叫广水东的男子”,目的是帮女性朋友阿娇(吴某某)讨回欠钱.。期间卢某某自称上过一次厕所,坐在了阿双(某双)坐过的位置上,手包放在茶几上。便衣警察拿起卢某某的包,卢某某发现包的拉链没有拉上,便衣警察打开包但没有当场搜出违禁物品,而是在带到公安机关后翻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红色药片状物品、一张锡箔纸。 公安民警拿起被告人卢某某的包,并没有当场出示包里的可疑毒品,直到半个多小时后才在公安.翻出可疑毒品,这半个多小时里被告人卢某某失去对手包的有效控制,公安人员也没有当场固定证据,显然公诉人认定包里的可疑毒品属于被告人卢某某所有存在重大证据漏洞,无法证明在半个多小时后打开的包与被告人卢某某的包完全吻合.。公安机关既没有当场出示证据并做笔录,也没有将该包封存,不能排除这些可疑毒品是事后被放入的可能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请求法庭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咨询律师:18656084778(沈律师) 13770831974(姜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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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春 律师 |
主任律师 执业18年 |
137708319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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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培亮 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7年 |
18656084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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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浩 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执业11年 |
19166418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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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微微 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5955028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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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贤柏 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7年 |
15551750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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