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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看守所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合铜公里与206国道交口,是肥西县.看守所,路线导航:从合肥明珠广场坐30路到肥西,到了肥西打个TXT,乘坐1路公交车到南七站转30路、32路,到底向左50米即到肥西县看守所.

     律师提示:肥西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去肥西县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肥西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肥西县...地址: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

◆肥西县看守所建成“高新”看守所
    坐在肥西县看守所..监控室,就能够对每个监室进行实时监控。这一建设功能齐全、设施先进且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看守所——肥西县新看守所正式落成投入使用.
    原肥西县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系数不高,在..、县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通过申报国债项目、争取政府配套资金投入等各种途径,多方筹措资金,累计投入1000多万元,建成了占地面积50亩、建筑面积5200多平方米的新看守所和拘留所。

◆肥西县看守所帮助在押人员“结婚”
    在肥西县看守所积极协调悉心帮助下,一名在押人员高兴地领到了结婚证,赢得了社会的赞许.
    肥西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张某收到了人民.的刑事判决书后,表现出心事重重,精神萎靡,情绪低落。他的变化被细心管教民警及时发现,经谈话开导,张某向民警倒出了他的心思。原来,他与未婚妻计划好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时,因违法而被刑事拘留、判刑,害怕一纸判决书打碎了自己的婚姻。肥西县看守所及时将这一情况向局领导作了汇报请示,得到了局领导的高度重视,指示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家庭稳定同等重要。要积极依法、稳妥安排好,圆其结婚梦,体现看守所人性化管理,意义深远.
    肥西县看守所主动与肥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沟通协调,并商请驻肥西县看守所检察室全程法律监督。肥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带领张某的未婚妻如约来到看守所进行了填表、登记,两人终于如愿以偿地拿到了盼望已久的结婚证书,圆了他们的幸福梦。
    这次组织罪犯张某申领结婚证书,就是肥西县看守所坚持以人为本,不断加强人性化管理的具体体现,有力地促进了和谐警民..建设,赢得了被监管人员家属及人民群众对肥西县看守所公安监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充分展示了肥西监管尊重、保障人权的良好形象。

◆肥西县看守所以案说法--从犯
    购买毒品的资金是由“总部”提供的,出售毒品的收入全部要交给“总部”,被告人刘某某仅负责收取了毒资50元,要上交给“总部”以后,才能得到百分之十的提成。“我的那份还没赚到。”
    货的来源都是“总部”的,我不清楚是从哪里整来的。买家找“总部”买货(“白粉”),“总部”告诉我见面的地方。我不认识他(购买毒品的男子)
   “总 部”许诺以百分之十的提成引诱、利用被告人。11月24日“总部”找我通知我有活干。直到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总部”的电话,叫我到华新住宿 那条巷子,见买家收钱。是“总部”告诉我这样干的。我和肥仔都是为“总部”打工,“总部”安排我在贩 卖毒品中负责收钱,而肥仔负责出货(白粉毒品).
    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被支配的地位,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据2008年9月《  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 九条,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 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本案从犯。

◆肥西县看守所以案说法--无罪
    1.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财物的对象不属于“犯罪的人”.。窝藏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目的是使被窝藏者逃避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即逃避刑事法律制裁,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对窝藏或提供帮助的对象必须属于犯罪人有清醒的明确认识。而对“犯罪的人”如何理解,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司法解释,通常认为,“犯罪的人”是指“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服刑的罪犯”。而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吴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通缉、抓捕,甚至没有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吴某某等人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犯罪的人”,刘某某显然不可能“明知”其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即触犯了《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属于引用法律错误。《刑法》第310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由此可见,刑法的规定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明知吴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犯罪的人”和“涉嫌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刑法奉行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对于刑法的规定不能做任何扩大解释.。“犯罪的人”不能扩大解释为“涉嫌犯罪”.

◆肥西县看守所以案说法--从犯
    对于公诉机关盗窃罪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一再表示自己在.同盗窃时,只是负责坐在车门位置负责望风,从不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这一点,同案犯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如王g讯问笔录载明:“…….我上车后,我看见吴某某正坐在客车门口,龙某某、李某某都坐在靠后的座上.。我就直接走到车最后面的车座上去了.。当时龙某某、李某某和我离的很近,我们之间就隔一两排座,等我上车后,我们三个就商量着偷哪个人的东西。”;龙某某讯问笔录载明:“…..在学院门口,中午,岳某某开车,我,王g和吴某某、李某某上了一辆泰安到济南的客车,在客车的后面,具体哪个位置偷的我想不起来了,李某某偷的,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当这辆车过了一个收费站时,李某某提了一个包,从后面过来了,我叫停了车,我们四个人下了车,岳某某从后面接上我们,李某某拿出来一台手提电脑和1200块钱,说是偷的……”
    除了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外,车内的监控录像也足以证明吴某某在.同犯罪中是负责坐在车门望风。
    因此,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属于帮助犯,没有直接参加盗窃犯罪的实行,只是为实施盗窃犯罪望风,在.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依法对吴某某适用该规定.

◆肥西县看守所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李某诈骗罪的证据主要有:李某的供述、谢某的证言、陈付宝的证言、收条、情况说明等。但是这些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李某构成诈骗罪。首先,收条只是证明李某收到100箱高炉家酒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某有欺骗谢某的行为及故意.。其次,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谢某曾经去西关.报过案,并不能证明她说的是事实。而且谢某在西关.告知她去合肥当地.报案之后,她并没有在合肥报案。再次,谢某的证言只是谢某单方面认为李某有诈骗她酒钱的行为,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李某一直都没有承认他有向谢某表示过自己有开几家医院以及超市的情况。最后,根据陈付宝证言,陈付宝根本不知道谢某和李某之间的交易,他对当时李某与谢某交易时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和行为都一无所知,根本不具备作证的资格和可能。对于后来谢某让其帮忙找李某要钱的事,陈付宝说到“我就打电话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暂时没钱,过段时间再给她”,这也恰恰证明李某一直都承认这笔买卖,并没有非法占有谢某酒钱的故意.
    从以上的证据可以看出,除了谢某自己的证言有说到李某存在欺骗她的情况,其他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李某有虚构事实,欺骗谢某的事实。而仅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这明显证据不足。

◆肥西县看守所以案说法--无罪
    对被告人岳某某参预盗窃6次.8辆汽车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指控岳某某参预盗窃2008年6月9日和22日的两次盗窃,只有受害人的报案和被告人之间的不一致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时间上,岳某某仅仅提到是在“大约地震后不久的一天”,据此推断就是6月9日和22日不当.
    在参预人员上,岳某某供述有朗x、岳某某、苏xxx、亚xxx和“胖娃”五人参预,而苏xxx却称“..次来重庆偷车……大概是6月初,只有一辆车”,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形成证据链。
    其次,对失主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失主报案失窃的时间为“8月19日”,但公安机关在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却显示为“8月16日晓……”,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楚。
    综上,仅依据受害人的报案在时间、车辆外观等部分情节上吻合确定被告人参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报案人车辆是否确实被盗?失窃是否为本案被告所为等均无充分证据支持。

◆肥西县看守所以案说法--诈骗
    被害人处分行为影响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定性。盗窃罪的本质在于取财行为的秘密性,而不问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如何。盗窃行为之于被害人而言,更难以防范,因为其是采取乘人不备、秘密窃取的方式进行,被害人不存在对财物的处分行为;而对诈骗行为,被害人对自己占有的财物做出处分行为前,则对行为人所虚构之事实、隐瞒之真相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即诈骗行为系蒙蔽被害人的理性。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等被告人取得财物有两个关键步骤,一是从被害人处骗取得对挎包及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二是携带该挎包及银行卡离开被害人的视线,从而实现对财物的独立占有。故上诉人王某某等被告人所采取的手段均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而做出处分财物占有权的行为,应属于诈骗犯罪。
    上诉人王某某等被告人实现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是被害人自愿处分的结果,而该处分之所以发生,是由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使被害人陷于认识上的错误从而自愿主动交付.
    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等被告人基于诈骗的目的,并征得被害人同意而接手财物,上诉人等被告人已经实现了利用言语而占有财物的可能性,其虚构要回转拿身份证事实离开被害人视线,进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则进一步强化了其对财物的控制,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上的动机、客观的行为特征及在行为中被害人对其财物转移的主观状况,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更符合客观实际和立法精神。

◆肥西县看守所以案说法--从犯
    被告人徐某在该案.同犯罪中只是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
    1、从犯意看,在此次.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只是碰到其他同案犯后才临时参加.。通过庭审也不难看出,此次抢劫的犯罪意图根本不是徐某的提议,而是其他同案犯提议才被动参加的,对此在被告人徐某及其同案犯的讯问笔录中已得到证实.
    2、从年龄上看、被告人徐某在该.同犯罪中年龄是  的,但却不是组织、安排犯罪的领头羊,在犯罪过程中也只是起到配合、辅助他人作用,从这一点来看,可以看出被告人徐某在参与此次抢劫时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一直都是被动的,而不是积极的.
    3、被告人徐某在.同抢劫过程中,没有对受害者池某进行肢体动作和语言上的威胁,在实施作案时是其他同案犯负责拦车追撵受害人,实施抢劫手机和自行车,殴打受害人。抢劫到手机、自行车后便交由另同案犯进行销赃,是其他同案犯提议继续殴打受害人,被告人徐某至始至终没有动手,只是起到跟随凑人数的角色.。通过受害人和其它同案犯的讯问笔录不难看出.
    4、在对赃物进行销赃和负责支付赃款花销都是由另同案犯具体负责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本案被告人徐某在该同案犯中的地位.
    另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的起诉书上都将被告人徐某列为第六被告人.。这也侧面反映出被告人徐某在.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肥西县看守所以案说法--从轻
    受害人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上具有一定过错.。本案证据证明:(1)4月12日,受害人在儿童公园溜冰场,首先动手打被告人王xx一耳光;在事实起因上具有过错;(2)不仅如此,当时在场有受害人本人、及其同学余x、以及曹x.三人,在处理纠纷时,曹x还打电话喊来男朋友过来帮忙.。(3),在儿童公园某某解交后,受害人先走的,某某把被告人王xx在场内控制了约20分钟才让王xx离开溜冰场,但是受害人在这么长时间里却在儿童公园夷陵路出口等着找王xx,并且在言语交涉过程中,还威胁要找人来帮忙。由此可见,受害人在事情起因及矛盾发展激化上具有过错.
    本案双方都是未成华人,为一点小事导致伤害案件,从性质上讲属于一般普通刑事案件,与社会上打打杀杀、打架斗殴、报复杀人伤害等社会治安案件,在性质上还是有明显区别,在量刑上还是应有所区别。由此也可以看出,王xx主观恶性不大。

◆肥西县看守所以案说法--从轻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案件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的围攻殴打行为,致使被告人丧失了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事情的经过是:被害人挑起事端,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被告人被打在地上、且脖子被掐的情况下,随手拿出刀子伤害了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众所周知,脖子是人的重要呼吸器官,当脖子被掐时,被告人的意识必然也受到一定的影响,其拔刀捅人行为属于人本能反应,被告人捅一刀后,解除了被害人等对被告人的生命威胁,被告人没有继续捅第二刀,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因此请.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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