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号发布)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 江苏 李乾溶律师  | 
 主办律师 法学硕士  | 
 18602573957 | 
![]()  | 
![]() 江苏 姜春律师  | 
 副主任 执业15年 | 
 18921344401 | 
![]()  | 
![]() 安徽 王庆磊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8056899334 | 
![]()  | 
![]() 广东 张逸律师  | 
 副主任律师  | 
 13016625942 | 
![]()  | 
![]() 江苏 赵洋洋律师  | 
 副主任 执业12年 | 
 14751692778 | 
![]()  | 
收藏-转发-分享给朋友
律师文集
长三角律师网www.csj64.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