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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地址在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道西面原水泥厂地块,慈溪市客运西站斜对面,西站西北处,西站往后500米.。具体位置是:东至大塘江,南至小路及龙头山,西至道路及大塘河,北至大塘河。

    律师提示:慈溪市看守所关押的一般是犯罪嫌疑人,不允许家属探视,应尽快委托律师会见,了解案情,并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基础上做出..的应变策略,维护家人的合法权益,警察不能透露案情。

▲慈溪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慈溪市...地址:前应路1588
    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慈溪市浒山南二环线
    慈溪市...城区户证中心地址:古塘街道三北大街486号城区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孙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是因家里经济压力大,母亲患病急需用钱、两个智障孩子的医疗费也十分昂贵而被赵某劝诱、纠集,被动地参与犯罪活动的,其并未参与实行盗窃犯罪的关键重要情节(撬锁、搬货)。在销赃和分赃两个重要环节中也没有任何的发言权,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望风和协助销赃,孙某某只是被动地跟随赵某听从赵某的指挥,对于整个盗窃活动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力。
    另外,孙某某最初的作用只是收购赃物,而非参与盗窃活动。赵某最初找孙某某是因为孙某某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赵某想在盗窃成功后..时间销售给孙某某,当赵某第二次找孙某某要求其收购赃物时,恰逢郭某某在场,郭某某提议直接销售给高价收购废品的大老板,并提出由其负责安排车辆和人员,直接销赃给其他人能获取更多利润,孙某某才由最初的收购赃物转变为协助销赃.。    
    事实证明整个销赃及车辆人员的安排都是由郭某某安排的,孙某某只是协助赵某和郭某某销售赃物,其在整个盗窃活动中是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既非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也非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其最初只是负责收购赃物,后来在别人教唆下才转化为协助销赃,在.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同犯罪中的从犯。而原审.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置之不理、错误地将孙某某认定为主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未达“重大财产损失”
    1.我国刑法将放火犯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一是刑法..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二是刑法..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人员死伤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放火罪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原则,认定本案损失尚未达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量刑幅度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公安部于2008年6月颁布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危害公.安全的具体犯罪行为,大多以“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人身伤亡标准与“造成公.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为立案标准。我们认为,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安全罪范畴,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标准显然应在50万元以上,本案损失尚未达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标准.
    3.“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性可以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来衡量,“致人死亡”的危害性虽然不能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可以借鉴参考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进行比较,确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因为“致人死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都是适用《刑法》第115条的条件之一,两者之间具有可比性。因此,放火罪致使财产“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参照确定为25万元比较适宜。因此,本案财产损失尚没有达到“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量刑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有多个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应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依法确定宣告刑。
    1.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通过其被拘留后本人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及其他讯问材料以及当庭供述可以看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明确表示积极退赃以争取宽大处理,并且赃款14670元已由其家属代为退清,根据《人民.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8项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从被告人在本案侦查期间本人书写的多份供述中均可看出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悔罪深刻,根据《人民.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项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指使他人拆卸了明珠小区部分业户的空气开关。原审.认定的该起犯罪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人众多,但诸多被害人与被告间产生的矛盾大体相同,也就是这些业户欠缴物业费.。辩护人也注意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曹志没有物业资质不应当收取物业费用。但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没有物业资质不代表客观上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没有物业资质也不能代表等价有偿的服务就不存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明珠小区的开发单位,在房屋进户后至居民业主大会依法聘用有资质的物业公司前,其实施了物业代为管理服务.。虽然在法律上欠缺手续,但是物业服务的事实是存在的。这些业户就应当按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向物业服务提供者支付合理费用。这些被害人没有遵守公平的交易原则,被告人进而实施了断电的方式收取物业费,方法固然不当但其目的是为了得到自己提供服务的有偿报酬,因此就谈不到无事生非、故意滋事、逞强耍横、发泄情绪这些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总观被告曹志在本案中向业户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既不高出当地普遍的收费标准,也没有不提供服务而强行硬要,所以原审对这种以不当方法所求物业费的民事纠纷定性为寻衅滋事犯罪,肯定是错误的,也于法无据。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条“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辩护人认为:上述最高法《座谈会纪要》内容的核心要义是:(1)有权委派的主体是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2)被委派的人是委派单位的成员;(3)受委派者在接受委派单位的主要职责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其行使权力的方式是监管.。结合本案分析:(1)朱某既不是省联社成员,也不是省联社派到天门联社的成员,而是天门联社的合同制员工;(2)天门联社无国有资本注入,故,不存在国有财产流失的问题;(3)朱某的管理者身份是其所在单位按章程规定聘用的。因此,被告人朱某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犯罪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大多数是向亲友吸收资金的,不应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只有单位构成犯罪,才谈得上追究相关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不按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xxx及其他各被告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很值得考虑.。理由:一是从卷宗材料看本案各被告人不“同时具备”最高人民.解释中规定的四个条件;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被告人xxx及其他各被告皆不具备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追求结果的发生。(不知道是不合法的;如果知道不合法,有风险,不可能把自己的钱也投到里面.。)
    公诉人说不按单位犯罪起诉的根据是:相关人员成立“xx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犯罪,并且公司成立后一直是实施犯罪行为.
    该理由不成立:一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二是公司的法人,也就是公司的设立者已经被杀,当时他是怎样想的,为什么成立该公司,谁也不知道;三是公司成立后还是进行了不少的合法经营业务。
    被告人于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更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于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于某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挪用公款
    本案“社保中心1亿元公款”已存入银行,出具了进帐回单,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社保中心与银行支行1亿元的存款..已经确立。至于李某某等人采取私刻印章,伪造开户资料及回执、伪造定期存单等手段,将1亿元存入李某某控制的帐户并随后转出,完全是李某某等人诈骗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和李某某等人.同挪用社保中心公款的行为.。因为1亿元存入银行后,款项的性质随之由公款变为存款,社保中心已丧失1亿元的所有权而取得债权,银行获得了1亿元所有权而产生了债务。一审判决不区分款项性质和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将已存入银行的1亿元存款定为社保中心的公款,将李某某等人的金融诈骗行为定为挪用公款行为,将被告人的职务行为定为个人行为,将被告人工作上的缺陷、疏忽等失误定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实属错误。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胡某某不存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事实。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受贿的区别就在于它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它不是直接利用近亲属的权力去谋利。既是如此,那么辩护人试问:本案中胡某某通过了哪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了不当利益?
    辩护人认为,把一个正当的招商引资项目说成是胡某某利用影响力为杨鹏谋取不当利益,这是很荒谬的.。各级各部门负责人积极引进投资,负责为投资者协调..、解决困难、联系贷款,这不仅仅是常见的,实际上也是政府对他们的要求。怎么能说他们帮助他人解决了一些困难,就是利用职权为之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呢?当然,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法庭上也始终没有明确指明:本案中胡某某通过了哪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了不当利益。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酌情从轻
    1、被告人曲某某..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和其他被告相比,曲某某参与作案的次数最少,在定罪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3、曲某某主观恶性小。
    曲某某是初犯,以前并没有违法犯罪纪录。而且曲某某在大发橡胶公司轧胶车间从事重体力劳动,每月工资确只有一千元左右,并不上医疗保险.。曲某某犯罪得来的钱也全部用于治病和养家糊口.。因此曲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接受改造的可能性较大.
    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如果单单从价格鉴定的数额来看,似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虽然侵占了被害人的财产,但是却并没有影响被害人的生产和产量,更没有影响被害人的利润.。被告是在确保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将下脚料再利用了.。这也就是为什么被害人一直以来都没有发现天然橡胶丢失的原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相关的规定,构成犯罪。但是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罪,而且家中尚有三岁的孩子等待抚养,如果判处刑罚过重不仅不利于其改造,对一个家庭也将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曲某某从轻处罚。

▲慈溪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本案法庭当庭宣布适应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张某给予认可,同时向法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服从判决、向受害者付某当庭致以道歉,并愿意只要有条件赔偿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受害者损失,张某本人及家族虽有强烈的赔付意愿,希望法庭能给予从轻处罚,但他们均无力赔付能力,张某只希望法庭能给予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以自己的能力赔偿受害才.。因张某是在履行某某职责过程中致他人伤害,根据《某某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受害者的赔偿应由其从业单位负责赔偿,因他们与受害者多次协商未果,但不能因从业单位没有及时赔付受害者损失而加重或不对被告人张某给予从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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