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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离婚股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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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司股权怎么分割?离婚股权分割协议书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六条规定:“人民.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csj64.com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长三角律师网

  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仅规定配偶一方持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而对于双方在公司持股、股份公司股权分割并没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股权分割纠纷的呢?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与学术研究,目前,.在处理这些类型股权分割时,往往直接依据或参照《合同法》、《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而不去重点考量夫妻财产分割时的人身属性和特点。比如,对于有限公司中的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会直接处理,而告之当事人另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解决股东争议。而对于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由于股东转让股权不涉及优先购买权,故而.一般直接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直接裁决分割股份数,由当事人直接持相关裁决书办理非证券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再由公司发布公告,而不必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当然,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股份公司可否在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之类的问题,以直接影响夫妻股权分割。



一、股份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离婚考量。
上市前: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长三角律师网。”的要求,拟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碍于上市的条件,防止出现股权大地震或控制人变动而影响上市,因此,上市前,尽力缓和婚姻..,往往不会主动提出离婚,甚至尽力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
上市后:对于离婚,由于股票价值往往出现数倍甚至数十倍的增长,此时离婚分割到手的财富,往往也不是很好的选择,因此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表现纠结.长三角律师网。同时,此时离婚,由于牵扯到股权分割,会导致实际控制人变动或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对公司发展及市场信心产生不良影响。

2、离婚时公司股权属夫妻.同财产,涉及分割夫妻.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股东的持股比例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这给婚姻当事者隐匿、转移公司股份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外衣。而作为公司以外的人员,则很难顺利取得对方的公司股权份额的证据。且因为公司、企业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处可以查询,有些当时人会以他人名义入股,自己作隐名股东用以隐匿财产。另外一方面,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带来账目不实的问题,即便是由.进行资产审计,往往的结果也是“价值高、评估低”。所以,离婚财产分割,涉及到公司的,处理较为复杂, 需要公司、企业财产分割时努力搜集证据,做好前期准备,以防离婚时对自己不利。

、“股权”分割实质辨析

  问题在于,离婚时,配偶之间分割的到底是公司的“股份”、“出资”、还是公司的“股权”呢?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存在误区,他们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配偶一方在公司股权的持股比例或数量上、往往纠葛于股权所体现的股权的经济价值上,而忽视了“股权”所附载的公司经营管理权.长三角律师网。换句话说,股权包括“自益权”和“.益权”,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当然应当依法包括这二种权力的重新调整与分配,而不仅仅限于股权的实际经济价值。但是,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在股权分割时,往往仅衡量“自益权”的权利价值,而对于“.益权”是否有价置于忽略之中.csj64.com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按此逻辑,在夫妻的婚姻..存续期间之内,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如果配偶.有的是“股权”而非单单.有“股份”,则该“股权”.有,则夫妻双方均对股权的“.益权”和“自益权”享有同等的权利.csj64.com。那是否意味着名下未持股配偶一方也有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显然没有直接和明确的答案.csj64.com

  从司法实践理解,未持股配偶一方享有的“.益权”则必须通过其财富“代理人”持股配偶一方行使,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投资公司,这一行为就表明了夫妻之间“家事的委托与代理”,否则,合同交易与公司治理将会变得繁琐不堪,将不利于市场交易与流转。再进一步阐述,笔者的观点是,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若.有,则对夫妻..范围之内而言,夫妻双方均享受股权所体现的“自益权”与“.益权”;对夫妻..范围之外而言,则持股一方配偶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而享有对外表决权与处份权,除非基于合同无效的理由,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得主张自己的“股权”受到侵害,或以行使“股东权”为由,参与合同与公司事务中。至于持股配偶一方损害未持股配偶一方的权利,则是夫妻之间内部的法律..的协调,夫妻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主张索赔,而与他人无关.csj64.com

  同样,离婚时,配偶分割的同样是公司“股权”,而不仅是对公司的“出资”及“出资”所体现的财产权益,更非“公司资产”.csj64.com。换言之,不仅分割经济利益,还要分割经营权利,只不过,这种分割,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下、即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下分割。与继承不同,离婚时的股权不能当然分割,而继承时的股权除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外,当然继承[6]。若其它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即视为同意未持股配偶一方分得经济利益甚至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csj64.com

  2、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
  关于何谓“隐名股东”,目前法律并无定论.长三角律师网。即使在今年2月份刚刚颁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没有明确引用“隐名股东”这个概念。如果说最高院曾经使用过,也是在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作了相关规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隐名股东的确立.长三角律师网。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csj64.com。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8].长三角律师网。”不过,对于这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有足够的条文加以陈述。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

  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

  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

  若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在.处理离婚涉及股权分割时,要看:


(1)要看股权是否在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或出资购得;我的理解,如果股权不是婚内取得,.一般不予支持分割股权。注意,这里是分割股权,而不是分割婚前股权婚后的收益。出资方式,可能是货币,也可能是实物.csj64.com。比如,用汽车作价出资。


(2)要看股权是否为一方婚后的个人财产。包括要看是否婚后指定继承的财产。我的理解,如果虽然是婚后继承父母股权而来,但是按法定继承,或按遗嘱继承却没有排除继承者配偶一方的权利,则仍属夫妻.同财产。如果继承时指明是继承人个人(排除其配偶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分享)继承,则属于个人财产,配偶另一方无权要求权利.长三角律师网


(3)要看是否夫妻之间相互赠与的股权。如果配偶一方将婚前股权赠与另一方,要看赠与是否完成,比如过户手续,或公证。否则,我理解,是可以行使“撤销权”.csj64.com。我理解,但是如果是按婚内财产约定的形式撰写的协议,或实质内容是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否需要“过户”或“公证”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4)要看股权是否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出资或购得。如果是一方婚前的存款,在婚后取出出资、受让,则虽然婚权得到在婚后、但却来源于婚前财产。对于该部分股权,配偶另一方无权主张股权本身的权益.长三角律师网。多说一句,如果用婚前钱款婚后出资,并没有投入精力、时间去管理、维护,则该股权日后的收益,配偶另一方也应该无权主张。这就类似配偶一方把婚前的存款,在婚后转存,转存后的利息也是个人财产。当然,实践中,如何认定配偶是否投入精力、时间,要看具体案件和具体审理的法官的认识.csj64.com


(5)要结合股权的“人合性”和“财产性”的双重性质。关于这个问题,我自己的认识是不断变化的.csj64.com。前几年,我认为,股权“人合”和“资合”性对于夫妻之间的权益分配都能体现。比如关于“人合性”,就是两口子关于公司股权的投票、表决经营权应该日常商议,表决、经营或投票时由名下持股一方代表两口子行使。但最近,这个认识,悄然发生改变,我正在考虑是否应该认定夫妻对于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权利的行使或分享仅限于“财产”属性,而不能包括“人身”属性.长三角律师网。从.系统的认识来看,有不同的观点和声音,似乎主张仅限“财产”属性的多一些。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判决.长三角律师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长三角律师网。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变得复杂后的一种 的选择.长三角律师网。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长三角律师网

  2、股权如何分割?分割股权和公司法关于股份的相关规定是否会产生冲突?在离婚案实践中,股权的分割通常会遇到哪些难题和困难?
离婚时对双方.同.有的股权进行分割应当既符合《婚姻法》又遵循《公司法》,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按以下方法进行分割:
  首先,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处理,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就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配偶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相应的股权.长三角律师网。这一规定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相一致,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配偶并不会因为该股东拥有公司的股东资格,配偶就自动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配偶想获得相应的股东身份,则必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来进行处理。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只能对股权的财产内容部分进行分割,即夫妻所.有股权,.有部分只是股权的财产内容部分,而不涉及股东资格部分。
  其次,协商不成时的分割方法:确定股权价值,可先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为参考数据再予竞价;价值确定后,依照顺序确定股权,先是夫妻中股东一方优先原则,后是其他股东,再后是股东配偶;依照上述股权价值由.直接征集其他股东意见,将拟转让股权份额、股权价值、回复期限发给其他股东,购买款作为财产分割,不购买的直接确定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身份。
   在离婚案实践中,股权的分割通常会遇到哪些难题和困难?
   首先是股权的评估作价问题,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需要委托专业的评估公司,但是根据现行政策,评估费会让人望而却步。
  其次是管辖的问题,或者说能否与解除婚姻..一并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为了不致离婚案件过于拖延,在离婚案件涉及公司股权分割请求中,若有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一般不在离婚案件中受理当事人一方要求公司股权分割的诉讼请求,导致在双方离婚时,股权并未进行分割,而是留待离婚后,一方再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解决。而且,实践中,对于争议标的不在国内的,往往裁定不予受理,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的现象。
   再次是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目前,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效力,有的甚至涉及到再次转让的效力,.会要求另案起诉,以确定受让方是否善意取得,转让是否有效.长三角律师网
  还有是如何确定未上市公司的股份处理问题.csj64.com。目前对于未上市或PRE-IPO上市公司股权确认的司法实践还较为传统,通常是通过协商、司法审计评估的方式来确定股价,但这些都显然不能正确反应股权的真实价值。对于未持股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利。



  三、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原则

  综上所述,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特殊性,离婚案件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不像分割其他有形财产那样简单,且需要考虑的相关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较为复杂,包括夫妻双方的权利、各股东的权利,还有公司本身的利益.csj64.com。因此,离婚案件公司股权分割暴露出很多问题,股东转让股权和夫妻分割股权亦出现很多法律冲突,使得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上常常让人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境地,所以建议对在婚姻法中分割股权的制度和原则加以完善,建立一套独立的股权分割体系,如此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然就目前状况而言,笔者认为,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来处理。
  (一)守法原则
  《公司法》、《证券法》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的需要。作为法人公司所负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独立的财产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作为公司财产形式之一的股权不得随便转让。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同样要受到来自证券法律法规对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的方式来实现股票的分配。采取上述几种方式对所持股票进行分割时,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csj64.com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变得复杂后的一种 的选择。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csj64.com
(三)限制干预原则
  如前所述,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行列的权利.长三角律师网。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硬性剥夺.长三角律师网。话虽如此,但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不允许.强力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这的确是保护了股东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是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无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法律规定的交叉引起的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有权保护不足。也因为这种天生的不足,所以,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是适用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作为裁判方的.更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 限度的保护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主权,而不宜过多干预.长三角律师网
  (四)公平、公正原则
  在离婚财产分割方法上.应本着体现正义的理念来处理.长三角律师网。因为,从离婚的制度上来看,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分割,而是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补偿问题.csj64.com。所以,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当然,如果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那么应该说这种分割方案也是在符合双方所认同的公平基础上做出的,此时,.也就无需再以公平公正的理由加以干涉了.长三角律师网。如此做法是考虑到,在实际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做出牺牲,应该把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csj64.com。在有了这样法律上的保障之后,婚姻..中的配偶们就会更多的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做出更多的投入。在这样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当中,走向成功的婚姻将越来越多,而走向解体的婚姻将越来越少,这正是离婚制度所追求的终极目标.csj6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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