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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离婚股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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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司股权怎么分割?离婚股权分割协议书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六条规定:“人民.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仅规定配偶一方持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而对于双方在公司持股、股份公司股权分割并没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股权分割纠纷的呢?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与学术研究,目前,.在处理这些类型股权分割时,往往直接依据或参照《合同法》、《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而不去重点考量夫妻财产分割时的人身属性和特点。比如,对于有限公司中的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会直接处理,而告之当事人另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解决股东争议。而对于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由于股东转让股权不涉及优先购买权,故而.一般直接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直接裁决分割股份数,由当事人直接持相关裁决书办理非证券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再由公司发布公告,而不必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当然,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股份公司可否在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之类的问题,以直接影响夫妻股权分割。

1、股份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离婚考量。
上市前: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要求,拟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碍于上市的条件,防止出现股权大地震或控制人变动而影响上市,因此,上市前,尽力缓和婚姻..,往往不会主动提出离婚,甚至尽力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
上市后:对于离婚,由于股票价值往往出现数倍甚至数十倍的增长,此时离婚分割到手的财富,往往也不是很好的选择,因此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表现纠结.。同时,此时离婚,由于牵扯到股权分割,会导致实际控制人变动或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对公司发展及市场信心产生不良影响。

2、离婚时公司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分割夫妻.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股东的持股比例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这给婚姻当事者隐匿、转移公司股份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外衣。而作为公司以外的人员,则很难顺利取得对方的公司股权份额的证据.。且因为公司、企业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处可以查询,有些当时人会以他人名义入股,自己作隐名股东用以隐匿财产。另外一方面,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带来账目不实的问题,即便是由.进行资产审计,往往的结果也是“价值高、评估低”。所以,离婚财产分割,涉及到公司的,处理较为复杂, 需要公司、企业财产分割时努力搜集证据,做好前期准备,以防离婚时对自己不利。

问题在于,离婚时,配偶之间分割的到底是公司的“股份”、“出资”、还是公司的“股权”呢?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存在误区,他们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配偶一方在公司股权的持股比例或数量上、往往纠葛于股权所体现的股权的经济价值上,而忽视了“股权”所附载的公司经营管理权.。换句话说,股权包括“自益权”和“.益权”,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当然应当依法包括这二种权力的重新调整与分配,而不仅仅限于股权的实际经济价值。但是,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在股权分割时,往往仅衡量“自益权”的权利价值,而对于“.益权”是否有价置于忽略之中。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按此逻辑,在夫妻的婚姻..存续期间之内,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如果配偶.有的是“股权”而非单单.有“股份”,则该“股权”.有,则夫妻双方均对股权的“.益权”和“自益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名下未持股配偶一方也有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显然没有直接和明确的答案.

  从司法实践理解,未持股配偶一方享有的“.益权”则必须通过其财富“代理人”持股配偶一方行使,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投资公司,这一行为就表明了夫妻之间“家事的委托与代理”,否则,合同交易与公司治理将会变得繁琐不堪,将不利于市场交易与流转。再进一步阐述,笔者的观点是,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若.有,则对夫妻..范围之内而言,夫妻双方均享受股权所体现的“自益权”与“.益权”;对夫妻..范围之外而言,则持股一方配偶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而享有对外表决权与处份权,除非基于合同无效的理由,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得主张自己的“股权”受到侵害,或以行使“股东权”为由,参与合同与公司事务中。至于持股配偶一方损害未持股配偶一方的权利,则是夫妻之间内部的法律..的协调,夫妻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主张索赔,而与他人无关.

  同样,离婚时,配偶分割的同样是公司“股权”,而不仅是对公司的“出资”及“出资”所体现的财产权益,更非“公司资产”。换言之,不仅分割经济利益,还要分割经营权利,只不过,这种分割,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下、即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下分割。与继承不同,离婚时的股权不能当然分割,而继承时的股权除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外,当然继承[6].。若其它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即视为同意未持股配偶一方分得经济利益甚至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
  关于何谓“隐名股东”,目前法律并无定论。即使在今年2月份刚刚颁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没有明确引用“隐名股东”这个概念.。如果说最高院曾经使用过,也是在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作了相关规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隐名股东的确立。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8].。”不过,对于这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有足够的条文加以陈述。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
  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
  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
  若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要看股权是否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出资或购得。如果是一方婚前的存款,在婚后取出出资、受让,则虽然婚权得到在婚后、但却来源于婚前财产。对于该部分股权,配偶另一方无权主张股权本身的权益.。多说一句,如果用婚前钱款婚后出资,并没有投入精力、时间去管理、维护,则该股权日后的收益,配偶另一方也应该无权主张。这就类似配偶一方把婚前的存款,在婚后转存,转存后的利息也是个人财产。当然,实践中,如何认定配偶是否投入精力、时间,要看具体案件和具体审理的法官的认识。

要结合股权的“人合性”和“财产性”的双重性质。关于这个问题,我自己的认识是不断变化的。前几年,我认为,股权“人合”和“资合”性对于夫妻之间的权益分配都能体现。比如关于“人合性”,就是两口子关于公司股权的投票、表决经营权应该日常商议,表决、经营或投票时由名下持股一方代表两口子行使。但最近,这个认识,悄然发生改变,我正在考虑是否应该认定夫妻对于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权利的行使或分享仅限于“财产”属性,而不能包括“人身”属性。从.系统的认识来看,有不同的观点和声音,似乎主张仅限“财产”属性的多一些。

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变得复杂后的一种  的选择。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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