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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www.csj64.com 长三角律师网 《最高人民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1]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 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 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 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 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 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 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 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 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 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 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 54.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案件; 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 56.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 57.海洋科学考察相关纠纷案件; 58.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渔业经营(含捕捞、养殖等)合同纠纷案件; 59.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60.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61.以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62.为担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洋开发利用等海上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63.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 64.与上述第53项至63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65.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7.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68.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69.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1.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72.海难救助纠纷案件; 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 74.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75.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7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77.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78.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案件。 五、海事行政案件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3.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8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 85.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六、 海事特别程序案件 86.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87.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88.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的案件; 89.申请认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90.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的案件; 1.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动或者事故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 92.起诉前就海事纠纷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请保全其他财产的案件; 93.海事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94.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 95.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96.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97.就海事纠纷申请支付令案件; 98.就海事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案件; 99.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100.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 101.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102.申请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案件; 103.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104.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05.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 106.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 107.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 108.申请执行与海事纠纷有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七、其他规定 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1.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2.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 113.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同时废止.。 114.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11.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 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 54.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案件; 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 56.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 57.海洋科学考察相关纠纷案件; 58.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渔业经营(含捕捞、养殖等)合同纠纷案件; 59.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60.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61.以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62.为担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洋开发利用等海上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63.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 64.与上述第53项至63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65.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7.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七、其他规定 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68.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69.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1.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72.海难救助纠纷案件; 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 74.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75.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7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77.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78.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 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 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 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 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 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 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咨询律师:13057670467(王律师) 13814066391(卢律师) ![]() 遇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律问题?在线问律师:┝相关知识: ·名誉权纠纷代理词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答辩状 ·浦口欠钱_南京市浦口区朋友欠钱不还怎么办?找浦口律师 ·南京财富传承律师_南京律师提供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方案 ·南京直播平台律师:MCN经纪合同解约、违约金抗辩、薪资结算、竞业限制主播维权 离婚赔偿要的条件包括哪些 有的夫妻在离婚的时候,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赔偿。但并不是在所有离婚的情况下是可以要求一方赔偿的,我国法律中对离婚赔偿做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那到底离婚赔偿要的条件包括哪些呢?要是你不清楚的话,请跟随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一、离婚赔偿要的条件包括哪些《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具体说来,离婚赔偿条件如下:(一)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具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夫妻离婚签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吗 夫妻离婚签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吗在协议中签订离婚协议书,相信很多人都不会陌生,而要是选择诉讼方式离婚的话,那就需要书写离婚起诉状了。实践中,夫妻签订离婚协议书是自由协商之后进行内容的约定,那这样签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吗?我们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一、夫妻离婚签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吗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对解除婚姻,以及解除婚姻后对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如何处理达成的协议。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协议内. 法律不允许离婚的情况都有哪些 虽说夫妻离婚是自由的,但这样的自由也是建立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而并非完全、绝对的自由。因此,有的夫妻虽然想要离婚,但因为不符合离婚的情形,因此法院不允许他们离婚。那实践中,到底法律不允许离婚的情况都有哪些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一、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不允许离婚的情况中,这一条是对男方离婚自由权的限制,考虑到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及中止妊娠后的身体和心理状况,这样规定是很有必要的,我们发现,很多女性在此期间,由于身体原因往往是没有工作或主动辞去工作的,如果男方. 怀孕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提起离婚诉讼的。但要是协议离婚或者由女方提出离婚的话则可。那此时双方协议离婚,并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的。此时在女方怀孕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我们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在怀孕期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那么这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如果女方在怀疑期间男方提出离婚. 协议离婚之后可以向前夫要损害赔偿吗 现实中有很多夫妻都是因为一方存在法定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那此时要是夫妻已经协议离婚了,之后女方是否还能向前夫要损害赔偿呢?估计是在离婚的时候没有想到,事后经人提醒才知道。接下来,我们就来为你做详细介绍。一、协议离婚之后可以向前夫要损害赔偿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 > >>更多法律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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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燕 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3814066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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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庆磊 律师 |
法学学士 |
13057670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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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 法学学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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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晗璐 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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