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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_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地址和电话,拘留取保候审,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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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位置在温州市郭溪镇浦东村,靠近郭溪镇第六小学,是温州市瓯海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家人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家属是不能到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会见探视的,应尽快委托律师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维护家人的合法权益.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地址:瓯海区娄东大街1号
    温州市...瓯海区分局新桥.地址:西山西路666号
    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郭溪.地址:公安巷1号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简介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建于1999年,坐落于温州市西南方君子峰下,占地58亩,设计关押量1092人,是一个大型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连续15年安全无事故,2012年被公安部评为  监管系统信息化应用先进单位,被浙江省公安厅评为全省看守所管理机制创新先进单位.
    在这个违法犯罪人员集中的特殊地方,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的监管民警们凭着执法为民的朴素感情,凭着爱岗敬业的奉献精神,把教育、感化和改造在押人员,让在押人员变成和谐社会的新生力量,看作是为构建和谐社会增砖添瓦的最高境界。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是刑事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和余刑三个月以下罪犯的羁押场所,承担本地区刑事案件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管教任务,配合开展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对余刑三个月以下的罪犯执行刑罚.。瓯海区拘留所是国家行政羁押机关,承担本地区经办案件中对当事人采取行政拘留,被人民.司法拘留以及被拘留审查的人员的执行关押任务。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评为  一级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本着“文化引领、追求卓越、务实创新、奋勇拼搏”的理念,致力于文化育警提素质,科技强警提效能,制度律警提规范,职能拓展提服务,扎实推进监管安全文明管理工作。针对监管形势迅猛发展与监所设施日益老化的矛盾,5年来累计投入1600余万元,对监所进行整体改造;修定、编印《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制度汇编》,推出《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执法执纪某某全四十二条高压警戒线》,加强日常监督充实“三查六巡”工作内容,建成小鹏工作室,涌现出全省最美警察、全省管教能手、全省深挖犯罪能手等一批先进典型。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开展信息化应用,率先建成监管智能实战平台,增设《在押人员风险评估》 《情报信息主导警务》 《非涉案物品管理》 等管理系统,对各项管理内容进行整合。突出权益保障,率先完成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医疗卫生专业化改革,率先在监室安装双能热水系统、新风降温系统;率先在全市监管系统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接待窗口实行物品接收电子封装和拍照存档.。注重教育感化,设立文化长廊、悬挂名言警句,成立“宋大姐帮教室”,联合温州医科大学、关工委、职业学院、科协等社会团体,定期开展知识讲座、技能培训,使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学有所得、学有所用,促进思想转变。积极开展监所对外开放活动,率全省之先组建“现身说法巡讲团”开展法制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开展法制教育,并接受社会团体申请,来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开展警示教育。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评为  看守所“五化建设”工作示范单位。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结合自身优势,进一步创新机制,强化执法规范和精细化管理,不断做精校园模式,对监区布局进行了园林式的设计和规划,并增加文化长廊、监区超市、洗衣房、理发室等设施,编印监管教育丛书,实行课堂教育,使成立的“海鸥”育新学校更具校园氛围。
    同时,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成功推出“小鹏”品牌,根据管教能手张小鹏的先进经验,总结提炼了“小鹏工作法”,成立小鹏工作室,编印《小鹏工作法操作指南》,积极引导民警将工作向精细化、规范化发展;推出“民警工作规范”,实行“岗位职责三色预警”,强化三级督察,使“小鹏效应”得到充分发挥,起到了良好的典型引领作用。
    另外,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在成功建成监管智能化实战平台的基础上,添增了感应式电子腕带、异常自动报警等功能,并着手对实战平台、违法犯罪系统、信息主导警务等系统进行整合,大大提升了看守所工作效能。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开展教育感化知识讲座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邀请    教师、  .产.员、瓯海关工委讲师团王月妹来所开展教育感化知识讲座。所领导、管教民警、部分未成人在押学员和女性在押学员参加了现场活动。
    此次讲座以“学.传统文化,做有道德的人”为主题,王老师先从《三字经》、《弟子规》等传统经典入手引出“人性本善”的真理以及“思想观念决定生死”的重要性,用一个个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孝道故事,引导在押学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明白教育的重要性,号召他们从点滴小事做起,践行传统美德,为老人送温暖,为家庭谋和谐,为社会保平安。
    现场在押学员被王老师饱含深情的演讲深深感动。随后,教导员勉励大家要克服自卑、虚荣等不良心理,好好学.包容、理解等人生必修课,直面现实,认识错误,以一种乐观、自强的态度迎接明天。最后,王老师为在押学员送上了《弟子规》等国学书籍,并用朴实而又真挚的语言,与他们进行了面对面的思想交流.。全体在押人员通过直播系统全程聆听讲座。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成功开发短信交互系统
    记者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的技术值班室里,看到发给该所在押人员的短信不断闪现在短信平台上。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介绍说,过去邀请在押人员家属参与帮教有两条途径:会见与写信,但各有欠缺.。会见,必须具备“收到执行书”与“在押人员近期没有违规”两大条件,而这两大条件许多家属是不知道的,往往跑了冤枉路还见不到人;写信,来回周期长,往往家属的信件到了,人都已经押解到监狱里了,起不到帮教作用。
  为此,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开展科技攻关,自主开发成功“关押状况短信交互系统”,民警杨麟铭是这一系统的主要开发者,他边操作交互系统,边向记者讲解介绍了操作流程:给每位在押人员设置一个编号;通过短信平台,把编号发给其亲友,告知对方可以随时给在押人员发短信;接到亲友的短信后,短信平台自动分发到责任管教民警的业务平台上。根据是否牵涉案情、是否有利于思想改造这两条标准进行筛选判断后,责任管教民警在..时间把短信打印送达到在押人员手中。在押人员如需回信,也可随时把要说的话写在打印纸背面,由民警审查后通过短信平台发出.
  亲友如要查询在押人员是否还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目前能否会见等信息,也可通过短信平台获得.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对在押人员与亲友相互发短信的次数没有限制。这项新制度实施4个月来,每天来往的短信都有上百条.。他扳着指头,给记者历数互发短信带来的三大新气象:一是在押人员接到亲友的短信后,感到自己的权利得到了保护,感受到了亲情的温暖,心里舒服,精神变得饱满;二是亲友们的来信信息量大、内容丰富,生动具体,使得责任管教民警的帮教更具针对性,避免了空泛、干巴的谈话.。三是亲友们接到短信后,了解了在押人员的情况,同时也可随时知道能不能会见,不用再跑冤枉路了。这一切,都有利于在押人员的思想改造.
  据悉,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的这一创新得到了公安部的高度肯定,获得了“  监管场所信息技术应用示范单位”称号.。最近,公安部已决定在  监管系统推广“瓯海做法”。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原审.以货物托运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认定上诉人经营数额为100万支。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足:首先,7月18日及7月27日的物流发货没有银行交易明细相对应,并且7月27日的物流单看不出是由谁签收的货物,(上诉人都是以“王伟”的名字签收货物,而签“考某”的字是被刑拘后才签的);其次,烟草公司查获了806条161200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上述数额的烟予以销售.。根据(2010)7号司法解释,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方构成犯罪,这是我国刑法体系中对未销售的假烟予以处罚的明确规定,而上诉人未销售的金额很明显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原审.对上述情节未予以认定并且未释明原因。故辩护人认为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经营”一词理应是经济领域中的营业活动,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则上诉人未予销售的部分应从100万支中对上述数额予以扣除,那么即使按法释(2010)7号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罚,由于上诉人的经营支数不足100万支,则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经营
    依照《刑法》第225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之非法经营要求行为人出于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实施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客观上有非法经营行为。然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虽有无证运输之违法行为,但其并非运输为业,亦无通过此次运输牟利的目的,其运输行为是为其“买”“卖”烟草行为服务,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故单就其运输行为而言,显然不能视为非法经营行为。那么就应分析其运输行为所服务的“买卖”行为是否具有非法经营之性质。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排除
    起诉意见书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仅依嫌疑人的口供做为认定有罪的证据是违反刑法规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卷宗中本案中能够证明王某某“明知”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仅靠王某某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明知”,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更何况王某某对侦查机关询问王某某的笔录,现辩解说是侦查机关诱供和断章取义、不得不签字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王某某已向市.反映,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在极大精神压力下不得不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回答,并且侦查机关并没有全面的记录其供述,而是断章取义的结果。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王某某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认定王某某犯有走私罪,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经营烟草
    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依据国家法律《烟草专卖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不能被指引到刑事法律规范中来,依刑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应当进行刑罚处罚.。一审.是受想当然的影响,没有严格审查犯罪构成和法定犯罪概念要件,导致了错判。
被告于某进货行为违法,但是只违反行政法,不违反刑法。行政违法的后果只是行政处罚和吊照,没有判刑的规定,也没有指引到刑事条款。作用作为行政处罚标准还可以说,但作为刑罚标准,显然是不当的。只要稍有实事求是的法律观念,于某的行为是属于有照的违规经营,根本不能理解为“无照经营”、“非法经营”.。因为其执照批准经营的是香烟,他是有照经营.。对进货渠道的违规,并不改变他可以经营香烟这一基本行为的合法。同时,刑法的“违法”,有特指,不是所有的行政决定、措施都可以算,而是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能由低等级的行政机关任意解释和理解刑事定罪标准。“改变进货渠道”的行为,指引的是行政罚,不是刑罚,不能由具体的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任意理解扩大范围和处罚性质。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盗窃罪
    从盗窃过程及客观情况来看,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其一,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在社保局办公楼巡逻,当他巡逻到708室时,发现办公室门没关,出于对工作的负责,被告人来房间查看,在房间里看到电脑时,首先并没想到要偷窃,而是想将这一不正常情况报告给上级领导。只是在巡查到四楼后,临时起的贪念,将电脑占为已有。被告人的这一盗窃行为和那种预谋踩点、撬锁入室的盗窃有着重大区别。其二,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疏忽为盗窃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该单位工作人员下班后,办公室不关门锁门,也为盗窃行为的发生制造了条件。其三,被告人在与单位有关对讲机损坏纠纷中,被单位强行扣罚了700多元工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自已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
    从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及价值来看,后果不重,社会危害不大。被告窃取的是一部使用了一年多的手提电脑,估价金额也只有1.1万元,在二手市场上也只能卖到两千余元,从这些情况可以看出,其后果不重,社会危害不大.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定性错误
    被告人刘某所谓参与了非法经营,主要在于其曾宣读了该公司的奖励制度.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某至今并不能完整的叙述“消费统筹、循环受益”非法传销模式,其所谓的讲课不过是依照公司领导指示宣读该公司的奖励模式.。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刘某并没有起到决策、指挥等关键作用.。从案卷材料及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曾在一次会议中向消费者宣读了天津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奖励制度,但大部分消费者在没有听明白该奖励制度的情况下依然购买了该产品,这说明:其一,被告人刘某本人对于该制度是不熟悉的,其参与非法经营的行为在于宣读而不在于讲解、劝说。其二,消费者之所以后买该产品的真正原因不在于听了被告人刘某的讲解而在于获取利益。
    其次,被害人处分行为影响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定性.。盗窃罪的本质在于取财行为的秘密性,而不问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如何。盗窃行为之于被害人而言,更难以防范,因为其是采取乘人不备、秘密窃取的方式进行,被害人不存在对财物的处分行为;而对诈骗行为,被害人对自己占有的财物做出处分行为前,则对行为人所虚构之事实、隐瞒之真相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即诈骗行为系蒙蔽被害人的理性.。本案中,上诉人王XX等被告人取得财物有两个关键步骤,一是从被害人处骗取得对挎包及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二是携带该挎包及银行卡离开被害人的视线,从而实现对财物的独立占有。故上诉人王XX等被告人所采取的手段均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而做出处分财物占有权的行为,应属于诈骗犯罪。

▲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从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侵占了A公司和B公司的资金.。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了这两个公司的财务凭证和这两个公司的经理及相关财务人员的证言。两公司的财务凭证有被告人向这两个公司借钱879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有该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主管的批准签字.。这证明879万元是被告人从这两公司通过正常渠道借的。另外,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A公司和B公司要成立龙鼎公司,让被告人办理,被告人从两公司借钱成立龙鼎公司是经过这两个公司同意的。从常理分析,如果没有经过这两个公司的同意,被告人作为A公司的一名职员,也无法从这两个公司借出879万元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从A公司和B公司拿到879万元的行为性质是民事借款..,是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侵占这两个公司的资金。况且,被告人从这两个公司拿的是879万元,也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800万元。至于这两个公司借钱给被告人让被告人做什么,被告人是否按照这两个公司的要求去使用这些钱,都不影响上述借款..成立和存在。被告人也没有掩盖这种民事借款..的存在.。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侵占A公司和B公司的180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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