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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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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律师为南京市鼓楼区公民和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范围包括鼓楼区下辖的宁海路街道、华侨路街道、湖南路街道、..门街道、挹江门街道、江东街道、凤凰街道、热河南路街道、阅江楼街道、建宁路街道、宝塔桥街道、小市街道、幕府山街道等街道社区。
    业务范围:离婚财产、遗产继承、知识产权、债务清理、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违约赔偿、侵权索赔、损害赔偿等。

●南京市律师以案说法:合同违约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扎啤机和钢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承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都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了产品的产地、厂址、型号信息,提供的钢瓶合格证也不是被告销售钢瓶的合格证,.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保障。原告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现压缩机不工作,扎啤机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是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维修。合同双方本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以次充好,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借贷纠纷
    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1、众所周知,民间借贷的月利率已经达到了月息4分-5分,年利率达到了60%,甚至更高。出借方收取利息的常见方式为提前扣除利息,或出借后按月收息,但利息不体现在借条上。.
    2、原告称向被告提供巨额借贷资金时从来就不收取利息,这既与民间借贷的行情不符,也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不符.。原告此前向被告提供的各笔借款均收取了高额利息。
    3、《借条》“名义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而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89.9万元,.这只能认定为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经事先扣除了利息60.1万元。
    4、《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89.9万元计算借款本息.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房产纠纷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105万元的房屋差价损失,理由是因为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从而多得了105万元的不当利益。
    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应当和.查明的法律事实相符合,这样才会得到.的支持.
从本案来看,原告的这项诉请是合同违约赔偿请求,它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法律事实。
    但是,中院的判决书已经很明确地认定双方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合同。既然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都不存在,那么他的诉请就不应当得到.的支持。.
    而且从责、罚相一致的法学原理来看,既然原被告双方只存在一个定金合同..,被告仅收取了原告的贰万元的定金,可以说并未从原告身上获得什么其他不当的利益.。虽然其后原告又支付了人民币.计肆拾捌元,.但因为1、是原告为保留系争房屋而支付的,而且被告也确实为原告保留了相当长的时间,导致房屋迟迟不能出售,影响了被告的销售和资金回笼。   2、伍拾万元和房价相比差距巨大,.不能认定为支付了大部分房款。
    被告只是一家房产公司,不是投资公司,不会从该笔钱款上获得什么超额收益.。.所以在仅收取贰万元定金、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被告不应当赔付原告的所谓房屋差价损失.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遗产继承
    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xx与原告张xx的夫妻.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50%的产权应当作为遗产由他的..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同继承。
    被继承人李xx原系武钢职工,按照当时的房屋改革政策、方针,集中对武钢的房产进行公有住房出售。李xx生前与武钢房管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出资购买了其单位公有住房,且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为李xx。
    在办理权属证书的过程中,被继承人于2001年3月去世.。.随后,诉争房屋两证顺利办理下来。尽管诉争房屋两证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颁发,但此毫不影响被继承人成为该房屋合法产权人。.
    从购房情况来看,李xx之所以能够购买武钢的公有住房并取得产权登记,关键还是在于其原系武钢职工,按照相应的房改政策享有以相当优惠的价格购房而且是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所以,房产的取得具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的成分很大.。  
    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继承人李xx与其妻张xx在婚姻..存续期间.同出资购置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诉争房屋应当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同财产。所以,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x街x门2号房屋无论从房产来源还是从不动产登记情况均应认定为属于被继承人李xx与原告张xx的夫妻.同财产。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雇佣赔偿
    刘某接受陈某指示和安排帮忙推自卸车不属于从事王某的雇佣活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王某不承担雇主责任.
    王某雇佣刘某为挖机司机,专门从事地基挖掘作业,双方成立雇佣..。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又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时,刘某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前法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刘某的职责是从事地基开挖作业,刘某在完成地基开挖作业后,.擅自接受陈某的指示和安排去推自卸车,明显不属于从事本职工作;同时其行为也未经王某的同意或授权,故应认定为利用驾驶挖掘机的工作便利实施的个人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由此导致原告意外伤害的,王某不承担雇主责任。<{{intel}}>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交通事故
    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他与被告余XX、被告张XX在责任上最多也只是同等的。
    根据.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征求意见的回复:“经对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审查,本支队发现该案现场勘查笔录关键数据有误(李某某所驾农用车左前轮与两轮摩托车前轮数据),并由之导致事故认定不准(认为李某某单方占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支队认为该事故碰撞接触点在路面的投影可确定李某某、.余XX所驾机动车均有违通行权.。”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余XX的责任是同等的。.
    同时,根据该回复:“本案在责任划分考量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时还需对厢式货车造成的险情的具体行为具体考察:作为静态交通违法行为,一般其隐蔽程度与过错严重程度成正比。”.可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又明显过低,因而应适当提高。故此我们认为该事故被告张立民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余XX、的责任至少也应是同等的。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雇佣损害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intel}}>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租赁被告吴某某的农用三轮车负责接送原告等八人去工地干活同时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姚建相应的费用。被告吴某某像往常一样驾驶该三轮车沿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南约1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构成单方肇事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据此可以看出吴某某用该车辆接送原告等八人去工地干活以及原告乘坐该车辆等行为均是在李某某的指示和安排范围内。.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触电事故
    本案被告吴某某,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触电事故的不生,吴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原告所租住的被告樊祥宝房子不远处就是高压线,而且也知道在高压线路附近晾晒衣物的高度危险性,但被告吴某某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任然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四楼私自取下一根长约五米多的不锈钢管晾晒衣物.。.即使在晾晒的过程中,被告吴某某也未能做到小心谨慎,<{{intel}}>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是疏忽大意,导致在晾晒过程中致使不锈钢管的一端触碰到高压线。.自己在触电后当用力摆脱不锈钢管另端后,使在一边旁观的原告黄丝雨因接触到钢管而被电击受伤。.被告吴某某在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因果..。.本案是属于第三人过错所引起的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特殊民事侵权,吴某某对自己过错行为所引起的特殊侵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次要责任。

●南京市律师以案说法: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申请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就损失的具体金额向法庭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参照的赔偿标准,属于国家征用补偿标准,.仅仅适用于省范围内的国家征用的行政行为,不能在民事赔偿随意套用;且该标准已被省政府授权市级政府进行调整,.原标准不再执行,在原标准废止后已失去依照或者参照的效力!
    根据代理人的调查资料,地处农村的房屋连同宅基地一起,三间或者四间七八成新的砖混结构房屋,售价只有四五千元左右。被拆除房屋建于60年代,属于土木结构,房屋年久失修、破烂不堪,已无法正常居住;拆除后的物品,.除根基石和瓦勉强可废物利用外,檩条和椽子易腐烂不能再用,其余物品只剩墙土一堆,三间房屋价值不过区区百元!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人身损害
    原告在雇员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吴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而且被告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首先,被告李某某使用的是没有客运资质的农用车接送雇员往返工地干活,很明显违反了农用车的正常用途;.其次,.该农用车是否进行了相应的年审,驾驶员(即本案中的被告吴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等这一系列的问题被告李某某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核实确认都不得而知。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某在接送雇员往返工地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吴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律师以案说法:原、被告之间已经感情破裂,无继续.同生活可能
    原、被告虽为同学,但都是经历过一次婚姻后才走到一起。因为受过婚姻生活的伤害,因此,在心理上对婚姻生活本身就不抱太大期望,只想在一起过日子.。但没想到,双方由于性格的巨大差异,导致.同生活在一起后才发现矛盾冲突不断。被告的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导致与原告吵闹不断,而原告也因为忍受不了被告的坏脾气而经常回娘家,.使得双方的矛盾不能得到即时的解决,而越积越多,越积越深,时间长了,便形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再加上,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得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夫妻双方的交流更加困难,更加无法建立安全畅通的交流渠道。而被告对于自己的家庭暴力行为又不思悔过,没有为自己的行为向原告道歉,使得原告更加无法信任被告。<{{intel}}>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房产纠纷
    本案之所以到现在又产生纠纷,原因是1980年的分管文约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唐某尚与唐某国的纠纷就没有得到解决,两兄弟的矛盾自然也没有得到解决。于是,在1992年或者1993年XX村村民委员会,.在分别作他们两弟兄的工作的情况下,最后,达成了协议(未写书面的协议),即:唐某尚继续让其弟居住,.可以居住到唐某尚的子女改建,唐某尚的子女改建时,唐某国一家搬出。现在,唐某尚的子女要改建诉争房屋,唐某国一家自然应当搬出。即唐某国一家继续居住唐某尚的房屋的期限已到。不搬出就意味着侵权。

●南京市鼓楼区律师以案说法:毒品犯罪
    首先,要买毒品的时间不一致。张某在供述中交代的给何某汇款的时间与师某给何某汇款的明显时间不一致.。张某供述..次购买时2015年1月份,而师某供述的时间是3月5、6日。
    其次,张某供述,每次都是他与何某联系,师某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而师某交代其每次汇款前都与何某联系。但是检方没有张某或师某与何某通话或短信记录.。.
    师某本人没有与何某有直接接触,其替张某汇款,接受快递的行为是在张某的安排下进行,其言辞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下,不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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