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
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
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
合同无效”,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
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
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
合同无效”仅限于
合同一方根本
违约或
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
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
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
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
合同义务。(第81条)
(二)从以上“宣告
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
合同法》中的“解除
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我国《
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
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
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
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
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
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
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
(三)《公约》中“宣告
合同无效”和我国《
合同法》中“解除
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1 另外,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
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
合同解除是对
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
违约方承担
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2 最后,一方行使解除
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
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也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
合同。
《公约》第25条对“根本
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
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
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
违约,除非违反
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看来《公约》对根本违反
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
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
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3 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