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案件能不能
保全管辖权异议是当当事人对案件
管辖权有质疑、不服
管辖时所采取的措施之一,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很大的作用。但是,有很多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
保全、申请程序等都不了解。那么
管辖权异议案件能不能
保全?今天,由网站来为您答疑。
一、
管辖权异议能不能
保全
管辖权异议期间,因
管辖法院尚未确定,受案法院一般不会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待
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由有
管辖权的法院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但是,如果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
保全将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个人认为,受案法院应当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类似于诉前
保全),待
管辖权裁定生效后,如果受案法院无
管辖权,可将
保全措施手续一并移交有
管辖权的法院。
二、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
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
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法院单方面依据
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法院主导的处理
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当事人缺乏参与
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法院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法院在解决
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
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 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法院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 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
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
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
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 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
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
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
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
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
管辖权异议裁定的
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
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由于我国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实践中引起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即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争议观点:一是只能进行形式审理,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
管辖是由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的,对其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总是与其内容相连的,单从表面审查,很难保证其准确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异议审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没有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缺少了当事人的参与,法院只能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和
起诉的相关材料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其合法性自然会遭到质疑。一旦对实体有所裁判,即会被认为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 对于简单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可以判断其纠纷性质的,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不够的。比如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
合同名称与
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法官在审查异议的过程当中,便面临两难的境地,若不对
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很难对
合同进行准确定性,一旦依
合同权利义务确定
合同性质,又被认为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
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
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
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
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
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但是,理论上,由于
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当然可以借以明确案件的
管辖权,但却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违背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倘若我们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附带诉讼模式,这个矛盾就可顺利解决了。开庭审理
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
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
管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
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法院的处理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即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法院,若有
管辖权的法院为两个或以上时,法院则依职权迳行移送至其认为合适之法院。这种做法,遭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原告选择
管辖法院的权利,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肇始由原告发动的原理。对异议成立时的处理,也可纳入到附带诉讼模式中去,在询问当事人后再由法院作出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移送的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依
管辖法院由原告选择的原则处理,采纳原告的意见。至此,您对“
管辖权异议案件能不能
保全”应该已经心中有数。但也由此可见,
管辖权异议是一个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的事情,需要大量的了解相关知识,包括其审查、相关处理、申请书模式等。如果措施不当,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