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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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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刑事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看守所会见、出庭辩护等法律帮助、为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代理受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参与刑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免费法律咨询等。

★遇到刑事犯罪问题,需要咨询律师?
  律师热线:(看守所会见、申请取保候审、从轻缓刑辩护)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在辩论中,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辩论的语言应简单明了并富有逻辑,不得有对对方进行侮辱、谩骂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
  二是辩论应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不可对一些旁枝末节纠缠不清而忽略主题;
  三是下一轮的发言不得重复上一轮发言的观点与内容;
  四是如欲打断对方的辩解而欲与其辩论,应经审判长许可.
  依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如果辩论中提出了与案件有关的新的事实、证据,审判长有权决定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如果有在法庭上调查不清而又是影响作出裁判的重要事实证据,则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我国为什么要实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刑法所独有的一种刑罚制度。它适用于那些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固定为两年。
  实行这个制度,是为了体现不废除死刑,但杀人要少的政策。它没有放松对罪大恶极的罪犯的惩办,同时又给某些罪犯以悔罪自新、重新作人、争取减刑的最后机会.。这种制度,对于分化瓦解敌人,惩罚和改造罪犯是有利的,而且可以为国家保存一批可以利用的劳动力。
  死刑缓期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法律规定: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是中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是中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核准,执行死刑。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无罪辩护的可行性: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1)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2)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3)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最后,被害人、证人翻供时,不要冒然进行无罪辩护。律师遇到被害人、证人翻供的情景,  申请.或者.调取证据,如果申请不能成功,  申请被害人或者证人当庭出证.
    另外,一旦律师决定了作无罪辩护,就要敢于坚持.。一些案件,由于被告人已经长期羁押,若无罪释放,被告人将来会要求国家赔偿,如果被告人及其家人不让律师做无罪辩护,那么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家人往往会妥协,然后迫使律师放弃无罪辩护。此时律师要敢于坚持。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两者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上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的区别是:⑴犯罪客体不尽相同。两罪虽然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但职务侵占罪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挪用资金罪只侵犯了所有权的一部分,即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并未侵犯处置权。⑵犯罪行为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外延广于资金;而挪用资金罪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⑶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在我们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抢劫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  、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抢劫罪,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审查起诉时人民.能把案件退回吗
    一般的刑事诉讼过程,是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人民.审查是否需要向人民.提起公诉。法律规定,人民.审查案件的时候,主要应当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是否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等。人民.经过审查案件后,可能就有两种结果,一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向人民.提起诉讼;二是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不能向人民.提起诉讼。
   在不具备起诉条件的诸多因素中,其中有一种情况就是人民.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情节,需要补充侦查的.。对这种情况,作为起诉一方的人民.由于提不出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确凿证据,如果再向人民.提起公诉,就刑事诉讼活动而言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也是不相吻合的。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人民.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补充需要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有期限限制的,即公安机关接到人民.退回补充侦查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在这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时间里,如果犯罪嫌疑人原来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如已被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是否需要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一般应由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犯罪的,可以再次移送人民.,要求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没有掌握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可以作撤销案件处理。
   人民.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后,将案件重新移送.,.依法可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反复对同一个案件审查、侦查,无限制地延长诉讼时间,刑事诉讼法对人民.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这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不能掌握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应当作撤销案件处理,不能再移送人民.要求起诉,人民.也不能再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声像资料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声像资料鉴定”,是指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
声像资料以其记载的信息起证明作用,但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揭示声像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待证事实的联系并使之发挥证明作用.。如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人 在有关事件中用语言表达的思想内容,录有嫌疑人在电话中勒索钱财的声音内容,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对声像资料的鉴定主要是鉴定 声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以及对声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和同一的认定。认定种类的鉴定,其鉴定只表明检材与样本种类属性 相同,或单独确定被认定客体的种属范围,不能肯定认定客体与被认定客体的同一...。认定同一的鉴定,是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确定与案件有关 的具体物的同一.。根据声像资料在案件中记录下的反映有关客体特征的信息与案件发生后搜集到的作为样本的声像资料进行比较可以认定具体的人、物和有关情况.。 如在利用录音资料作为证据时,可能需要证明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是否为某一特定的人所发出的问题.。由于每个人说话时都有自己独特的语音.惯特征,并可通过录音 资料反映出来,通过鉴定可以认定录音资料的具体内容是否为某一特定的人所说,从而为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提供依据。声像资料记载的信息主要是以电磁方式或通过 电磁方式转化为其他方式存在的.。具体的记录方法有很多种,鉴定时需要根据具体记录方法保存信息的规律进行分析,找到有证据价值的信息,这种分析经常需要借 助于一定的仪器设备,如要分辨模糊的录音材料中的语音信号或模糊录像资料中的图像信号就需要一定的语音或图像处理设备去除背景噪声等.
实际中使用的声像资料经常是经过复制的,利用一定的设备可以在复制的过程中对复制的信息进行删除和修改的处理。声像证据是否被复制修改对其证明力有重要影 响,也是审查声像证据可靠性的重要方面.。以录音资料为例,除了由于技术条件所限未记录下有意义的信息或无法分辨记录内容的情况外,原始的录音一般能够真实 地反映实际中有关声音的情况。未经编制而复制的录音资料,根据复制的方式不同,可能有不同程度的失真。失真程度严重时,会影响到对其内容的分辨,甚至失去 证据价值。但在一般情况下,复制的录音资料能真实地反应实际情况,采用数字信号记录并复制的录音资料,可以多次复制而不损失任何有用的信息,如果是经过编 辑后复制的录音资料,虽然其中包含有价值的信息,但录制的内容可能被人为改变而不能反映事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将会大大降低。对于录音资料是否曾 经过编辑,可以通过鉴定解决。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扬州刑事辩护律师谈死刑案件的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必须要有律师,即使被告人本人或家里不请律师(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如贫穷、绝望等),.也必须要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免费为其辩护。当然,.在指定时,也应当指定有经验的、  的刑事辩护律师,被指定的律师应当熟悉刑事法律,否则,可以说明理由,请.另行指定可以胜任的刑事律师。
    在目前的中国,有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后,必须由最高人民.核准死刑才能够执行,如金融诈骗、走私、贪污、受贿案等;有的案件被告人判处死刑后,不需最高人民.核准,而是由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核准,如杀人、抢劫、强奸案等。在既有由最高人民.核准的案件又有由高级人民.核准的.同犯罪案件中,则一律由最高人民.核准。
    须特别指出的是,贩毒案件,只有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省的高级人民.有权核准死刑,其他省的死刑判决必须由最高人民.核准。
    此外,律师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死刑案件中尤其应当重视,如果被告人被一审.判处死刑,一定要让被告人提出上诉,因为上诉不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存在着减刑改判的希望。
    死刑案件的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一定要非常熟悉并熟练运用,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①每年各省级高级人民.报请最高人民.核准的死刑案件,大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②律师对执行死刑的程序等也要非常熟悉,这样才能尽一切可能、用尽一切救济途径,尽量挽救被告人的生命,使被执行死刑的人真正是那些理应受到死刑惩罚的人.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负责执行死刑的.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发出执行死刑命令的.由其作出裁定: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③罪犯正在怀孕。第①和第②项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发出执行死刑命令的...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第③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依法改判.
    我国刑诉法还规定了“暂停执行”死刑的情形: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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