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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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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讨债公司的存在合法吗?

    律师提示:在法律上,我国一直对讨债公司令行禁止,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设讨债公司。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登记注册的经营讨债业务的公司企业进行清理,并通知其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不按通知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来,讨债公司与银行、典当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将这些金融机构的账款催收业务作为主营业务之一(业内人士称为讨债公司转正),使得讨债公司的部分讨债行为W某某化,并更名为商务咨询公司或调查公司.

  法律界人士认为,讨债公司只要不采取恐吓及暴力的方式进行讨债, 其职业行为并不违法。为了追查债务人的行踪和财务状况,进行适当地跟踪也是合理的,毕竟债务人欠债不还在先。但横在讨债人员面前的有两个红线是不允许逾越的:一个债务人最基本的隐私权;另一个是生命健康权。前者涉及民事责任,后者则直接涉及刑事责任。作为一种高风险职业,讨债公司很难将自己的讨债行为控制在零违法范围之内。
    按照严格的法律来讲,恐吓及暴力行为则有可能触犯《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此外利用恐吓逼迫债务人交纳比本金更多的财产,则会触犯《刑法》.
  因此,讨债公司是一个灰色行业,是一个行走在法律钢丝绳上的风险行业,完全依法则没有存在的必要,若违法则可能暴力犯罪,建议广大市民遇到债务纠纷时,应求助于专业的常州债务清欠律师,合法讨债,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无锡讨债讨债律师谈维权也要“找对门”“讨债公司”承诺别轻信
     随着经济繁荣发展,商业往来中的债务纠纷渐多,近年来也催生了越来越多的“讨债公司”,这些公司承诺“不成功,不收费”.。这样的花言巧语你信不?反正是有人信了。  
    近日无锡工商局南长分局接到一起投诉,某公司老板王先生投诉一家讨债公司,称其与一家专业“讨债公司”签订合同,帮王老板要回B公司所欠货款100万元,谁知讨债公司擅自做主,不仅把B公司所欠王老板债务减免了一部分,而且折抵债务的汽车也过户到自己公司名下,反过来说还未帮王老板讨回债务,王老板得知详情后很是生气,遂来工商局要求调解处理。无锡工商局南长分局扬名所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后,认为该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未受理王老板的投诉。同时建议王老板通过仲裁、诉讼或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  
  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提示,“讨债公司”标称往往是“清欠公司”,显得正规、文雅。“讨债公司”都是和当事人签订一份“非诉委托催款合同”,合同中一般会涉及很多费用包括调查费用、通讯费、交通费、接收欠款方的资产服务费等等,有些费用是提前收取的,承诺“不成功,不收费”基本都不会实现,并通过雇请下岗、退休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采取上门催讨、死缠烂磨、跟踪或损坏债务人名誉等手段催收货款。佣金比例一般少则10%,多的在20%—30%之间。当事人相信“讨债公司”后,把债权凭证等材料交给“讨债公司”,一旦“讨债公司”出现问题,往往面临货款永远追不回的巨大损失。同时和“讨债公司”形成新的债务纠纷。鼻青脸肿、全身酸痛、遍体鳞伤、还时不时胆战心惊……自从找了讨债公司帮忙要债,王先生的生活就充满了恐惧。本是债权人,花钱请公司讨债,结果债没要回来,却落得这么狼狈,王先生恨自己瞎了眼.
  其实,这家打着“税务咨询”旗号的公司本来就涉黑,只要能拿到钱没有他们做不出来的.。截至昨天,其中一名嫌犯被.批准逮捕,另三名嫌犯仍在逃.

★无锡讨债律师谈债务重组方式:
  (1) 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
  (2)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3) 债务转为资本;
  (4)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5) 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方式的组合(以下简称"混合重组方式")。

★无锡讨债讨债律师谈债务重组的法律后果
  债务重组从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活动,其是旨在通过一定的方式改变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人)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合同..的过程。例如,,以资产清偿方式进行的重组,是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变更债权、债务合同并依约履行的行为;以债权转股权方式的重组,将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转变为股权投资..;以修改债务条件方式进行的重组,则是对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原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至于在.主持下达成的重组协议及其履行过程,其法律属性更是毋庸置疑的.。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认为,另一方面,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重组这一缔约过程的核心是双方间重新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而该确认本身就体现着新的法律..的产生。
  无锡讨债讨债律师认为,与同样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功能的破产程序相比,困难债务重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与协议的过程,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与破产程序的“法定准则”及“司法主导”两大特征形成鲜明的对比。但是,债务重组既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活动,也应当贯彻、体现法律对缔约过程所要求的平等、自愿、互利诸原则,以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债务重组本身意味着债权人作出了让步,遭受一定的利益损失,这就更需要人们关注如何在这一协议过程中实现利益均衡的问题.

★无锡讨债讨债律师谈保证合同无效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依据最高人民.《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合同有效不同于合同无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是保证债权,性质上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应该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如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期间的经过,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归于消灭.。若在该期间内,债权人主张了权利,依据最高.的意见,保证期间的约定丧失其法律意义,其权利则罹于诉讼时效的约束。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认为,虽然该意见未必符合法理,但因其属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自该院以降,  的审判机关,乃至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均以该意见为依据进行裁判。
  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对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权利,并非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再是约定权利而属法定权利之一种。该权利形成于合同的无效,因此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本应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开始起算。但这有可能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即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的权利有可能由于保证期间的超过归于消灭,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可向无效合同的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这样就会使债权人从无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大于基于有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据此,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继续赋予无效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以法律意义,以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务中,大家在处理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时的原则是“无效按照有效”处理。

★无锡讨债讨债律师谈保证的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才能起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按此处理。连带责任保证,则无此要求,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即可.
  2、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对从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不同,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而中断中止,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分别进行,其仅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而中止,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产生影响。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也应按照此原则处理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保证期间的认定和推定,也应按照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认定和推定原则处理。

★无锡讨债讨债律师谈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在涉及金融债权的案件中,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往往是案件的焦点问题,而在这其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又通常成为双方当事人都极力想要倚仗的“武器”。因此,彻底澄清与此相关的颇有些理论色彩的课题,有助于解决一些实务方面的问题,也就显得并非毫无价值。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异同点
    现行《担保法》第15、25、26条对保证期间的设置和效力作了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保证的期间’”(1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25条):“连带责任保证的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指出,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限定时间,其虽与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接近一致的功效,期间的经过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且都有借以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但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的差异却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而言: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客体不同。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相互的..中,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的是保证债务,相对应,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此债权具有特殊性,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所允诺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只是期待权,并不具有现实的效力.。换言之,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保证人发给给付要求时,债权始生效力。而一般债权的请求权,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就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就发生效力,不以债权人发给给付要求为生效条件。
    保证期间是为保证人利益而设的,众所周知,保证人在保证主债权债务..中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保证期间的价值就在于维持原事实状态,(即债权人不享有现实请求权),而对否定原事实状态的权利的行使进行期限界定,而这种权利也就称为形成权,它的行使使双方之间形成了现实债权债务..,使保证债权的请求权得以成立.
    从本质上来说,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以为保证期间针对的是债权人形成权的行使期限。
    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认为,一般说来,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权利人之能够行使请求权,从客观上看,必须权利确受侵害;从主观上看,必须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后果的处理,是使当事人仅丧失请求.强制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但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此时的权利沦为自然债,不在法律强制范围之内。债权人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后,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进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2、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长短不同.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这只是任意性的规范,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间,从其约定。对保证期间不加任何限制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合同履行完毕时解除.。即主债务人将主合同履行完毕时解除。主债务不灭,保证人永远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约定有悖设立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保证期间价值在于维持原事实状态,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期限界定,促其尽快行使,即法律的愿意是希望债权债务早日得到履行。
    对此约定究竟是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定为六个月,还是依其约定过长超过主债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定为二年,笔者倾向于认为保证期间长于二年的,即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指出,对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一致的,同样应视为没有约定,按照法定期间六个月来确定保证期间,以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担保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即保证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担保法》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担保,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起算点都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是,由于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又称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样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该行为会因保证人行使检索抗辩权而阻却。而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再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可能会超过保证期间,此时如果认定债权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显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该中断的状态是延续的,一直持续到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完成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完毕之后。中断状态完成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
    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有必要澄清两点,一是有人据此认为保证期间是可以中断、中止的。这是错误的,法律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身就说明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的情形,“中断”恰恰是准用其它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结果;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与否的问题.。这是因为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此时保证期间存续的意义即已完成,紧接着是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二是有人把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第26条)也只仅局限为诉讼或仲裁,这同样是重大误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其行使除诉讼或仲裁以外其它方式的要求也有形成双方保证债权债务..的法律意义,而不像一般保证人中的债权人其行使诉讼或仲裁外的要求由于检索抗辩权的存在,使其不能引起双方法律..的变化。所以,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认为,第26条中“要求”应理解为包括仲裁或诉讼以外其它形式这才符合法理。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既然是诉讼时效的一种,也就适用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是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给付要求时而成立。(一般保证需为仲裁或诉讼),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对债权人保证债权的侵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但其具体的起算日应视实际情况而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于某个具体时间履行保证债务,该具体时间即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若到期保证人不履行,则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人履行期限。在此情形下,应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2款2项的规定,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给予保证人一段合理的任务时间,该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二者之间又有一定联系,即先有保证期间,再有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最后才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7条的规定“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解释混淆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的区别,不符合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2项的立法精神。
    4、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不同。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保证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沦为自然债务,请求国家机器给予保护的强制执行力丧失,但债权仍保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请求力和受领给付并不需返还的保持力。

★无锡讨债讨债律师谈当前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的现状
    从目前市场上的大多数企业对债权债务的管理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于债权债务管理不够重视。许多企业存在债权债务无专人管理,债权债务混杂不堪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虽然成立了债权债务管理机构,但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至于企业该什么时候履行债务偿还义务,该什么时候行使权利,无人问津.。往往要等到对方催告履行债务时,才发现对外债务应该履行了。没有事先的充分准备,债务到期时,因难以调度经营资金和其他资源,往往造成不能立即履行债务,而产生额外的违约责任或经济纠纷。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指出,由于对债权债务的管理不够重视,债权债务往往拖的时间比较长,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呆账、死账、以及无法消化的成本费用,造成长期挂账的资金数额大,严重地制约了企业经济的发展。
    二是企业内部务部门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协作。债权债务管理属于企业综合管理的范畴,不仅与财务管理联系紧密,而且与经营管理等密切相关.。企业应该改变过去认为债权债务管理只是财务部门的事情,账务不清也是财务部门责任的观念.。只有加强企业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意识和整体观念,才能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才能对债权债务形成系统化、程序化的管理.

★无锡讨债讨债律师谈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中企业应采取的对策
    企业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就是在对本企业当前的债权债务管理现状进行认真分析后找出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办法。同时应本着“合理、合法、盘整资金,按实际操作,盘整存量资产,激活僵化财源”的原则,建立一套全面、系统的债权债务管理机制,也就是企业建立横向和纵向相结合的债权债务管理机制.
    债权债务的横向管理就是企业内部之间可根据企业发展特点成立专职或兼职债权债务管理机构,对一些大的债权债务项目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同时,债权债务管理机构可负责对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分类,按类别拟订不同的处理方法和程序,使问题的处理有章可循。比如可将问题分为主要应由经营部门负责处理或应由财务部门负责处理等。通过这些手段来提高债权债务的清偿、清理回收率,减少企业的资金风险.
    债权债务的纵向管理就是建立债权债务的事前管理、事中管理、事后管理。无锡讨债公司讨债律师建议,根据债权债务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制定相应的管理策略,相互配合,实现高效运行的一体化管理。事前管理主要是明确管理职责和对债权债务进行登记造册,事中管理主要是通过对债权债务进行分析,有重点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考虑改进债权债务发生的管理工作,确定近期应清理重点,制定清理方案,将其中部分债权债务列作坏账,予以核销等。事后管理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到期后所进行的清理。企业可按照分析的资料,对延期的债权债务明确清理目标,根据目标选用不同的清理方式。如为提高清理人员的积极性而采取合理的奖励措施;在清理成本高,清理难度极大时委托第三方清理等.。在清理过程中有时会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企业可选用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甚至司法解决等各种法律手段,以维护企业的应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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