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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_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地址和电话,拘留会见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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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鲁南路,来访路线:在鲁南路与三鲁公路交叉口,沿着鲁南路穿过三鲁公路后行驶400米左右,会看到路灯杆上有块牌子“闵行公安分局案件审理队”,路边就是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友情提示: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联系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相关单位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
    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位于闵行区境内,毗邻虹桥机场,地址为北翟路1551号,占地面积200亩。主要关押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罪犯.。该址原系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直辖第二监狱”.。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对被告人来说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其主观恶性并不深,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是把被害人送到医院积极抢救,抢救没有什么希望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①这有武陵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3月4日吴菲的询问笔录第2页可以证明“……他老婆就在里面动手术,一直抢救到了下午的三点十分左右,医生就讲人已经不行了,黄xx就讲要到公安机关自首,我讲跟他一起去,随后我、黄xx就一直到护城.投案自首了……”②还有武陵分局刑侦大队23月9日吕成林的询问笔录第2页“……到下午15时许抢救室出来两个医生,告诉我和黄xx只有百分之零点几的希望了,也就是说抢救不活了,黄xx听后就哭倒在地上了,当时来了很多朋友我忙于后事。等了一会儿,就有人告诉我黄xx到公安机关自首去了……”③3月4日黄xx供述:“黄a后跟我讲,医院里有人陪,你到.去自首把事情讲清楚,我跟他们交待几句后,就到分局.自首去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件的事实经过,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性质、后果、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对其行为可以从情或者减轻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1、本案侦查卷宗第二卷第67页至75页的讯问笔录记载了侦查人员林xx、杜xx在8月28日0时12分至3时21分对陈xx进行了讯问.。本案侦查卷宗第三卷第79页至82页的讯问笔录记载了还是林xx和杜xx在8月28日0时25分至3时48分又对黄xx进行了讯问。相同的办案人员在相同的时间对同案的两个犯罪嫌疑人同时进行讯问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条第2款的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这两份非法的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已于12月13日将此事当庭举报给市人民.,举报两位办案人员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构成了伪造证据罪。
    2、从卷二第14页发破案经过的描述中可以看出黄xx在8月27日已被抓获,而在卷一第12页中,黄xx拘留证上被刑拘的日期是8月28日.。也就是说,黄xx有一天的羁押是非法的,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嫌非法拘禁情况下所做的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3、另外市.于8月28日以黄xx涉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刑事拘留(见..卷第12、13页).。我国刑法根本就没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罪名,是市.杜撰出来的,是为了构陷黄xx。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现有证据表明,不管是抢劫,还是故意杀人,都是多人行为的结果。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只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
    抢劫行为显然是多人.同完成。这里不得不提及,一审判决赵某某两个死刑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显然,本案抢劫罪不应当判决死刑。这里虽然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根据《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14条规定,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结果加重之一的,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有下列情形的,刑期相应增加:1、数额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2、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六个月;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刑期增加二年.
    虽然有两个被害人因此而遇害,但这一情节已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并以故意杀人罪所判决。当然不能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处罚.。故以抢劫罪判决赵某某死刑显然是不妥的,量刑明显偏重。更何况,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单个的行为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甚至连重伤都不能构成.。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混同行为造成的,是犯罪团伙最核心成员四人预先谋划好的(赵某某除外),是组织指挥者亲自动手,并让赵某某协助完成的结果。从致被害人死亡因果..来看,赵某某的行为只是其中次要的一部分。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从有关死刑政策等来说,也应当不判处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死刑,即使赵某某系累犯;即使赵某某为主犯之一。
    上诉人赵某某确系累犯,虽有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赵某某初犯抢劫罪关押在少管所时,还只是15岁,还未成年,还不太懂事。这就与一般累犯有所不同,故辩护人认为应当对此类型累犯区别于一般累犯,酌情从轻处理。
    判处死刑已不符合世界潮流,大多数国家已明确废除死刑。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我国虽因为国情等因素暂得保留死刑,也应体现世界潮流,尽量少杀,慎杀.。毕竟,简单的极端的报复主义刑罚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
    事实上我国的刑法也体现了上述潮流或思想。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根据刑法48条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案相关证据已表明,赵某某在本案犯罪团伙中地位最低,作用明显较少,罪行并非极其严重,不应当判处死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事实等,赵某某是该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在死刑以下判决赵某某刑罚.。请求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几份法律文书互相矛盾,令人如坠云雾。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出具了《呈请破案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四份法律文书.。在水产码头打人抛尸这一事实的认定上,上述四份文书居然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说法.。《呈请破案报告书》中认定岳某某“指使他人将刘某某绑架到水产码头进行殴打致死,然后将尸体扔进海里。”。《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中认定“岳某某还指使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劳次将刘某某绑架到水产码头,对黄多次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致死,经过商量后将尸体扔进海里。”,在这里的犯罪嫌疑人马上就没有了“包五”.。《起诉意见书》中又认定“岳某某还指使他人将刘某某绑架到水产码头,对黄多次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致死,经过商量后将尸体扔进海里。”。在这里,犯罪嫌疑人没有了“包五”,却又增加了一个居某某。公安机关四份法律文书,居然对凶手的组成、姓名,有三种明显不同的说法,这样颠三倒四的结论,除了说明事实不清外,还能说明什么呢?
    更荒唐的是,侦查阶段完成后再将之与案卷一起移交给公诉机关的《破案报告》,其制作的时间是在9月25日,而公诉机关审查后向.提起公诉的..份起诉书是8月9日,《破案报告》居然比起诉书制作的时间都要晚。如此草率、错误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如何能够把案件的事实查实查清呢?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理由不能牵强附会.
    检察机关理应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承担。人民.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本案指控上诉人吴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模糊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团伙犯罪人当中,只有崔国军一人供认和指认吴某某参与了盗窃案,供述的内容和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很不一致,漏洞百出,矛盾重重.。肇州县.于2012年12月25日以州检补侦6号补充侦查决定书,针对吴某某的供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三点补侦建议,将此案退回肇州县.补充侦查。肇州县.于1月24日回复肇州县.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以充分显学彬的自我认罪的供述不实,矛盾疑点很多。且相关犯罪人员也对吴某某参与12月25日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此辩护人认为,除了崔国军外,其他团伙成员根本就不认识吴某某,吴某某也就不可能参与那起盗窃案。因此,检察机关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情况下,是不能以矛盾的证据对吴某某提起公诉的。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陈某没有行贿行为
    庭审表明,贺某某不承认行贿,其所作的笔录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表明其庭前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一)张某某以及李某的证言都能够证明:在造地过程中张某某给了李拴毛2万元,并且有借条.。辩护人认为该借款与陈某没有任何...。控方认为该借款属于陈某行贿行为完全没有证据证明.
    法律形式上有借条,就属于民间借贷;如果对方不还,在法律上是可以要求的;张某某、李某供述中称是好处费属于内心推测,按照刑事证据规则不能采信。
    (二)张某某称给过李某3万元钱,只是张某某一人所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李某也不予以认可,是不能采信的.
    (三)11月份在某某村村委会窑洞给李某5万元属于造地占用李某父母亲的林地的补偿款.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三处伤势是何时造成的?5月4日21:40-23:30,潘某在某某.报案并制作笔录,笔录中并未提到身上有伤(P41-44);当晚22:00,对潘某进行司法鉴定前的人身检查,首先这一时间和报案笔录的时间重叠(我将其理解成在制作笔录的过程中进行了检查,受理报案的机关未严格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制作二份笔录,而是只形成了一份报案笔录,说明工作粗糙,不构成实质影响),其次检查人某某市妇产医院的主任医师牛某某也未发现潘某身体部位有伤(P88-89).。当晚11时许,某某市.某某分局刑警大队刘警官和白警官接到了某某.的电话,去做现场取证.。到现场后,刘警官明确询问潘某“身上有没有青紫、划伤等伤痕”,潘某回答说“有点红的”,同时举着双手看。刘警官对潘某所说的部位即小手臂仔细观察,没有发现有红的情况,因此没有对潘某的伤势进行取证,后来给潘某拍了照片,提取了血样.。(P80-81)。5月5日凌晨0:05:56,潘某的丈夫李某某给某某.打电话,称“发现现在身上有淤痕”(P4)。5月5日15:00,某某市.刑警支队刘某某、孙某对潘某进行了人体检查,发现三处皮内出血(P133-138).。从以上时间顺序可以清楚的反映,潘某身上的三处皮下出血,形成的时间应该是在当晚而不是下午.。..,如果是下午形成的伤势,潘某在晚上警官明确询问她身上有没有伤的时候,不会不告知警官明确的受伤部位,而只是举着双手说“有点红”;第二,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妇科主任医生,在对阴道部位进行检查的时候,尤其是非常规检查,而是由公安机关带来为刑事案件做司法鉴定进行的检查,不会不发现离阴道口很近的腹股沟部位有很明显的长条状划痕;第三,下午的暴力行为,不会8小时以后才形成皮下出血。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起诉书指控被告胡某实施犯罪行为,而任何犯罪都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手段。不查明犯罪手段就治罪,这样的做法是有缺陷的。本案,余某供述的是胡某用烂杀猪刀拆墙,胡某却供称自己是用铁棍撬墙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两种手段是并用的。而第三被告冯某的口供反复无常,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多次被讯问中,其首先表示“什么都不知道”,之后承认“参加偷牛”,最终又在县.法制科干警面前鸣冤叫屈。这不象是不明辩法律后果的人所为,是迫于压力吗?如被告胡某也称自己因被打不得不招供。希望法庭予以查证。
    关于所谓危害后果:在事先已被盗窃既遂的牛圈中盗窃本已被盗窃既遂的耕牛完全是水中捞月。自明真理,况且前文已叙,在此不赘述。
    本辩护人认为:何人、基于何种动机,在何时、何地、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这七种要素都应当有响应的确凿的证据,才可以定罪量刑;反之,象本案这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疑罪从无。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本案的被告人叶X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蒋XX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告人叶X有不正当..,遂在电话中约定在本市九龙坡区XX镇XXX村XX市场附近打架.。被告人蒋XX邀约被告人杨XX、赖XX等人与叶X见面后,经被告人叶X话语挑衅,几被告人一时冲动发生打斗,致赖XX、叶X重伤。辩护人认为对打斗事件的引起,被告人叶X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叶X当时能够心平气和加以解释,理智化解误会,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叶X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蒋XX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叶X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蒋XX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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