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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_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地址和电话,华益路看守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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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益路330号,来访路线导航:沿着张江路开到华益路,拐入华益路行驶一段就到了。隔壁是浦东新区看守所。

    律师提示: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上海市...黄浦分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599号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人问题
    本案有五位证人,且不说其中的三位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其中的俩位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单看五位证人的证词内容,都证明没有亲眼目睹被害人被“擦”、“撞”的事实。
    证人梁×说:是在被告人已经离开现场“10米左右”才看到的,没有直接看到被“擦”、“撞”的经过;
    证人俩位巡警章×和宋×,是听了本案被害人的亲属李×的陈述后,才去追被告人的,所以更不可能目击被害人被“擦”、“撞”的事实;
    证人李×他在证词中承认,他看到时,被告人已离被害人2米左右,所以他也不可能看到“擦”、“撞”到被害人的事实;
    证人钟×在笔录中更是直接了当地说:“相撞的情况我没有看到。”
    由于本案的五位证人都没有看到被害人是被被告人的电动车“擦”、“撞”的基本事实,所以本案没有目击者。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殴打或者恐吓被害人,更没有采取其他恶劣的暴力手段,而仅仅是实施了诱骗手段,其侵害行为较纯粹的暴力型强奸犯罪要轻的多;
    2.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在整个侵害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反抗,被告人始终没有采取恶劣的暴力手段,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伤害结果。
    3.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哭喊,在他可以实施侵害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而是主动采取自慰的方式结束侵害行为。这表明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和严重性,进而萌生了悔改之意,也因此避免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发生;
    4.根据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生殖器只是短暂的接触了一下(一分钟左右),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非持续性地长时间接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结果上均是持过失心态的.。但是,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区分二者关键是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两人平时的夫妻..良好,并没有什么大的冲突与矛盾,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动机与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日常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拿水果刀只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更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而被告人的行为也能证明这一点,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站起身时将要摔倒,被告人出于对紧急情况的一种及时反应去扶被害人才致使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体,从这一行为看,被告人“扶”或“抱”的动作是出于一种被动情况,其在紧急状况下根本没有意识到手中还有一把水果刀,况且在这一动作前,被告人也没有任何其它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刑法意义上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从本案其他几位被告人的供述、所有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均未能证明黄xx明知:陈xx向黄浦区.提供的,据以起诉公司的《协议书》、欠款《承诺书》及工程款《结算书》等证据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对抗上海中院作出的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及中法执字第221-2号裁定书。对于缺席判决、公告送达(从卷十中可以看出这一点)的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黄xx根本不知道它的存在。黄xx购买标的物依据的是已生效的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也就是说,黄xx事先根本就不明知.。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xx事先有和黄xx、陈xx、郑xx等人合谋对抗上海中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帮助被执行人公司转移财产的任何行为。
    根据上海市.所出具的《说明》:“关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黄xx伙同其他嫌疑人.同对抗上海中院的判决、裁定,补充相关证据的问题。我队办案人员调查黄xx、黄xx等人,但均不配合。暂无法补充相关证据”。
    从这份说明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在..次补充侦查后尚认为指控黄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从而将案件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经过两次退查后,仍然无法补充黄xx犯罪的任何相关证据。
    从这一点足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黄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也就是说黄xx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1.公诉人说,葛某某谈判的行为,与敲诈勒索没有区别。我想再次强调其他辩护人已经提到的事实:王某某并非顾某赌债纠纷的当事人,徐建中从未欠过王某某赌债.。徐建中欠下何某赌债,本身是受到何某的蛊惑和欺骗。其事后与何某的谈判,也是基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是一种事后的反抗。在这个过程中,本来是黑社会敲诈勒索在先,公诉人却视而不见.
    2.公诉人说,葛某某掌控局势,葛某某指挥整个过程。之所以有这种错误认识,就是因为公诉人片面地截取了事实,从而颠倒了因果..。如果我们把事实推进到曾勇等人到中发公司对顾某殴打、辱骂、强迫其签下本不存在的债务欠条,我们还会认为是葛某某在掌控局势吗?曾勇等人打完架之后扬长而去,从容地在苏州的大街上蹓跶了三个多小时,之后又从容不迫地地到九华山烧香,其行动、其气派,多么象一个黑社会老大!了解了这些事实,我们还会认为是葛某某在掌控局势吗?掌控局势的人身陷囹圄,被掌控局势的人在大街上蹓跶,在九华山烧香。世界上有这样的掌控局势吗?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自首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称“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案件发生后,魏某某回到了距离其住处洗脸,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接到其爱人夏某某的电话说警察到商场了,然后魏某某就去了商场,到了商场后警察简单问了一下情况就把魏某某带到.,然后警察指定魏某某去公安医院检查验伤,之后魏某某去找其爱人的姐夫邓某某,邓某某骑电动车载着魏某某去的公安医院,之后魏某某又在邓某某的陪同下去的金街.投案,对此,有律师对邓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案卷中说“民警将魏某某口头传唤到所”,即便是口头传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也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理由是:1、口头传唤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对魏云飞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当天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后即立即主动到商场接受警察的讯问,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
    2、被告人魏某某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后即前去接受处理,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具有主动性.。被告人在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对是否到案有选择的余地,他们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置之不理。现在行为人主动直接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违背常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主观恶性低
    此为犯罪团伙犯罪案件。上诉人夏某只是被邀参与了最后一起犯罪案件,故夏某不是犯罪团伙固定成员,地位低下,没有参与相关犯罪预谋讨论决策,犯罪作用不大,主观恶性低。
    根据相关法律文书等可以看出,被告人朱某,刘某,艾某,李某组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已经连续实施了二起抢劫案件。只是因为其组织内部有所矛盾,怕人手不够等,才由被告人艾某临时建议将上诉人夏某拉入进来。而且对夏某有所防范,并没有将夏某完全当成自己人,相关犯罪预谋讨论等没有让夏某参与.。在犯罪预备阶段,夏某最先还想退出.。只是由于没有路费等没有离开。可见,夏某的犯罪情节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有所不同,夏某没有主动寻求犯罪,相反,完全受其他被告人控制利用等,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低。
    这是一个连续的.同犯罪案件,夏某被拉进来只参与了最后一起抢劫、故意杀人案件,而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地位低下,犯罪作用不大。他只能听从,他不能决定是否抢劫,不能决定是否故意杀人。综观这一团伙犯罪过程,夏某是最后一案才被拉进来参与的,相对其他四人,是最外围人员,很少参与犯罪预谋决策、甚至讨论.。相关供述材料可以证明这一点.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违法办案
    公诉机关在.庭审结束后再多次变更起诉书、不断补充证据,本身既违法,又说明了案件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在以市人民.北检刑诉起诉书,提起了对张某某的犯罪指控,经过两次庭审、整个法庭的审理程序全部完结后,公诉机关于7月13日以“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为由,撤回原起诉书后予以变更。后来又分别在原定7月25日开庭、8月8日开庭、9月8日开庭前,临时提交新的证据,再行变更起诉书内容.。即便到了最后这次开庭期间的10月21日,公诉机关居然再次提交了新证据.
    辩护人认为,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审查、批捕并提起起诉之责,是国家法定的司法机构,公诉机关的工作应当是严谨的、专业的。在前期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的情况下,但居然在制作起诉书完毕并且经过完整的审理程序后,仍然把犯罪事实搞错,出现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与发现的犯罪事实存在很大偏差,这种现象,确实闻所未闻.。在变更起诉书的同时,还不断补充新证据,一会把裴金德列为..被告,一会又把裴日红列为..被告,一会儿被告由四人变成了五人。这种审理过程完结后再行变更起诉书、再行侦查的乱象,一方面,充分说明本案公诉机关对待公诉行为极不认真负责,对待他人的人身权利极其马虎草率,在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起诉到了.,在辩护律师指出问题和有效辩护下,才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地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问题进行证据补充和变更起诉书;另一方面,也说明案件的事实本身,难有相互印证、结果唯一的结论,导致公诉机关也无法准确指控。因此,从国家几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少有的在庭审程序全部结束后不断补充证据、违法的一再变更起诉书这一情况看,也可察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的端倪。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XX诈骗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罗XX通过利用黄XX挣取不正当钱财或利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黄XX诈骗对象仅限于罗XX,本案涉案钱物都是来源罗XX且都出具收条,表示委托之事未能办妥,全额退还之意思表示。对于本案真正受害人既不认识也没有直接诈骗的故意,被告人本身行为是因与罗XX合作过程中存在分岐,加上自身生意上投资方面失败,才临时起意实施造假证等违法行为,导致一桩明显的与罗XX之间民事纠纷上升刑事犯罪,没有造成社会严重后果,其危害性相对较小。
    罗XX明知其授托与与委托之事项(入户手续、教师入编等),须经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才能完成。同时也明知黄XX不是公职人员、无权无势,完全不具有办理上述事项的工作能力,不可能完成入户、教师入编(转正)手续等工作。但罗XX为自身利益,挣取不正当钱财或巨额利润,找被告人合作,轻易将钱物交给被告人黄XX,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甚至有理由相信与被告人黄XX涉嫌构成.同犯罪。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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