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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四看守所_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地址、电话,上海市殷高路看守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www.csj64.com 长三角律师网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地址在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9号,来访路线:沿着殷高路,经过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后,往淞沪路方向开几百米就到了,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在马路左边。刑事律师为关押在上海市第四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聘请律师去上海市第四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法律帮助,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黑社会性质组织 吴某某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犯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在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是参加了具有一定规模的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在客观上接受组织安排,积极参与组织活动。但法庭调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某具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主、客观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等事项的犯罪分子。那么吴某某是否属于《会议纪要》认定的积极参加者,根据现有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证实,吴某某仅参与一起轻伤案件和一起普通寻衅滋事案,这二起均为临时纠合的突发性案件,吴某某没有得到组织的受命或为了组织利益去组织、领导、指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也没有参加过其它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更没有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等事项。在本案的26名被告中,吴某某仅和Q某某有过交往,大多数人不认识,极少数认识的人又没有来往.。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积极分子,连自己组织的人都不认识,又如何谈得上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盗窃 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在公安部门的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是受刘某某、付某某雇用,参与了12月25日盗窃原油溜道事宜,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上诉人,认为吴某某承认参与那起盗窃案的有罪供述,纯属子虚乌有不实谎言,犯罪事实难以成立.。在此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方面和一审.在做有罪判决时,也不能仅单方凭吴某某自己的供述,断定吴某某是受刘某某雇用,伙同付某某、潘秀东、李宏付、崔秀春、潘立强、刘爽、钱家宝等人参与了那起盗窃案,辩护人反复查阅7人的供述笔录,除付某某一人供述吴某某于这起盗窃案有关外,另6人团伙成员竟没人供述吴某某参与了这起案件,整个案卷材料中也没有刘某某供认或承认雇用吴某某盗窃的文字记载。吴某某在供述中称11月25日晚受刘某某雇用为其盗窃溜道,并由刘某某当晚开路宝出租车将其接回,还遇到了付某某、潘秀东、李宏付。.在今年1月24日给.补充侦察报告书中,证明刘某某对雇用吴某某溜道和当晚接他回来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付某某、李宏付、潘秀东等人也否认吴某某当晚参与盗窃溜道之事。至此,吴某某没有参与盗窃案件的事实真相更加明朗,昭然若揭。 至于吴某某为什么四次都作对自己作有罪供述和指认犯罪现场,而在庭审时翻供,吴某某提到公安部门在讯问时对他有威胁、诱供和打耳光等体罚嫌疑,因为害怕才按警察意愿胡乱说的。因吴某某无法提供证据支持,办案部门讯问吴某某时也没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辩护人对此不过多评说,持保留态度和意见。毕竟在此背景下吴某某是初次被限制人身自由,心里承受能力有限,难免发慌,编些不实供述来应付办案人员,也是情有可原,构不成犯罪。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集资款 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汽车酒店现金会计徐某某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徐某某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徐某某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徐某某,徐某某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徐某某是作为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某某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芝)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徐某某没有..,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走私犯罪 兰某所在的企业甲公司一向表现较好,系 地板行业的龙头企业,本次涉嫌犯罪完全是相关业务人员对加工手册使用管理不当造成的后果、以及对走私犯罪认识不够造成,主观恶性较小。 此次涉嫌犯罪完全是因为单位工作人员对加工手册的使用性能,操作流程、以及使用不当所产生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造成,用兰某的话说:“当时根本不懂什么是手册,只知道使用手册不用交税,业内实木地板出口的企业都在使用,但并不知道手册的使用不当可能构成严重的犯罪,于是就让工作人员找人帮忙看是否可以申办手册,是否可以降低成本,合理避税,至于借用手册所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兰强并不完全知晓,他只是考虑如果不低报价格,不使用手册出口,在当时的环境下,出口就没法做,生意就谈不来,企业就要关门,工人就要下岗,对于这一事实,在各被告人的谈话笔录中都有明确具体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确切地讲兰强是在对法律并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在外贸环境的影响下误入歧途,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非朱某所有.。 毒品归谁所有是认定贩毒案件主从犯的一个重要标准.。本案中,涉案6.29克冰毒属另案处理的周某所有。根据吸毒人员吴某的交代,他一直从周某处购买冰毒吸食。本案6.29克冰毒亦是其向周购买.。据此可知,周某是涉案冰毒的实际所有人,而非被告人朱某。朱某对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实际的掌控和支配权。 贩卖毒品包括一系列过程:首先有犯意的产生,然后联系货源,低价购进毒品;再寻找买家,商谈价格,高价卖出毒品,方能达到谋取不法之利的目的。根据吴某、钱俊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知,周某作为毒品卖家,一直实施“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贩毒过程。就本次交易而言,吴某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通过手机向周表示要购买6克冰毒.。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成交费用后,吴某要求周送货上门,周先是不允,后同意亲自送货。然临送货时,周改变主意,让被告人朱某替其送货,并电话告知了吴某。公安民警钱俊亦知道此事。朱某碍于情面,答应帮其送货,并带回毒资。因此,在周某与吴某已经达成买卖毒品交易的情况下,朱某的送货行为是周某临时决定而为,其只起次要的辅助性作用.。朱没有买卖毒品的犯意,更没有“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贩毒行为。朱某只是周某本次贩卖冰毒过程中的运送工具,最终也成了周某的挡箭牌。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问题 即便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真实的,在没有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去水产码头、在水产码头殴打被害人的客观证据情况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不能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无任何客观证据、被告人有罪供述又是刑逼获得的情形下,本案的证据呈现出完全没有、彻底虚无的状态。 本案中,出现了被告人裴金德认罪的情形。他的认罪口供,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呢?辩护人认为,同样不能。因为裴金德在庭审中,供述自己无罪,认罪是被逼的;他有罪的口供前面说是用刀捅死的被害人,后面又说是拳打脚踢,而如此改变的原因居然是怕被追究责任。一个怕被追究责任的人,居然一开始选择的供述是具有更大恶性的用刀捅,而不是责任可能更小的拳打脚踢,这样严重违背常理的解释,完全可以确认其证言的虚假,不足为信,再结合他2010年庭审中不认罪、现在反而不要替他做无罪辩护的律师,他自己有罪和指认其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显然违背趋利避害的人的本性,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为法庭所采纳。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指控胡某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用于指控胡某某职务侵占的核心证据是一份所谓的《司法会计鉴定》,但该鉴定明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此罪的定案依据。 从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和依据来看,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实物.。作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和依据的财务会计资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是有必要而且通过运用财务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财务会计资料。第二,必须是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的必备条件。由上可知,证人证言既不属于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也不具备成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条件.。因此,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将其作为鉴定的依据是没有客观依据的。 就证人证言而言,它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都属于案件中的诉讼证据,都是用来证明案件中的相关事实的.。我国诉讼法明文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之前,证人证言本身也是待证事实,是不确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既无权对证人证言进行查证,也无此必要.。因此,利用不确定、待查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是不科学不可靠的。 利用证人证言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理由站不住脚。本案中将证人证言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理由是,如果不利用证人证言就无法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不依据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话,这本身就说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没有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构成完整的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也不能完整地证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财务会计资料本身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足以作鉴定。同时,就证人证言而言,它们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的证明,是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以外的角度进行的,其可靠性也是不确定的,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如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来加以证明.。从证据理论来讲,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应相互印证,而且互不矛盾。如果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依据证人证言中对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的确认作出的,这本身就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鉴定原则,对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不足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案件,不能为了凑足证据,为了满足某方面的要求或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而依据财务会计资料(包括实物)以外的其他证据或资料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本案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大量引用和直接适用了证人证言,其结果明显造成了客观事实的失真,不仅与事实不符,更违背了证据的法定要件。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案 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也就是说,强奸案中的“暴力手段”,其强度必须符合二个特征,一是必须危害到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二是必须是使得妇女不能抗拒。而本案中即使按照对徐某某最为不利的口供,即使认定潘某身上的伤势是徐某某造成的,也未达到以上强度。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潘某可以有多次离开的机会,如徐某某自己脱衣服,洗澡等时机,也可以有多次呼救的机会,如接电话时,但其均未采取任何自救措施,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并未受到危害,也不是不能抗拒。因此并不符合“暴力”特征。此案之所以会发生,其实是因为徐某某和潘某对此事的态度完全不同,而双方又未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都误解了对方对此事所表示的含义而引发的。对于徐某某来说,他认为双方都是有家庭的,发生婚外性行为只是互相寻找刺激的一种方式,不应该对双方的生活产生什么影响。而对于潘某来说,发生性行为就意味着承诺,徐某某既然做了此事,就应该做出负责任的选择。我不否认徐某某是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在道德的层面上无论对其作出什么样的谴责,我都不会表示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认定其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对潘某实施了强奸犯罪。我也不否认潘某是一个工作认真,老实本分的传统女子,在双方发生性行为之前,她确实可能没有想到徐某某只是把她作为一个玩弄的对象;发完那条短信之后,她也确实可能后悔了,因为徐某某在事后表现出来的冷漠和无情对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这不能证明在事情发生的时候,她是被迫的,不情愿的。相反,事发过程中的种种经证实的细节,如自行上楼进房间,途中接到电话的回答内容和语气,事发后在宾馆电梯内的持续笑容,分手时主动发的短信等等,均可以证明潘某是自愿和徐某某发生性行为的.。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审查识别判断指控证据是直接关联还是间接关联。 从与指控事实的联系紧密程度及联系途径来看,直接关联与间接关联的联系紧密程度不同,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明力亦不同。辩护律师应审查识别指控证据与指控事实之间,是直接关联还是间接关联。一般来讲,直接关联的证据证明效力较高,证明力较大;而间接关联,辩护律师则必须探究是如何间接联系指控事实的,必须寻根求源。找不到根源或根源不明的马路新闻、群众的看法等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受贿犯罪中,指控证据中也不乏这样的间接证据,如以被告人具有监管某项工程的职责权限,别人有求于他,再辅之以“群众证言”,证明两人..较好,就试图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基础。辩护律师应识别审查之间存在的间接关联..,论证两者之间只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权钱交易的事实是无法证明、无法关联的。。 ┝咨询律师:18868876507(赵律师) ![]() 遇到上海市第四看守所_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地址、电话,上海市殷高路看守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法律问题?在线问律师:┝相关知识: ·上海市有几个看守所?地址、电话、怎么去? 盗窃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是怎样的? 一、盗窃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是怎样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2013]138号批复。现对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2、盗窃罪罚金标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 合同诈骗罪金额的确定与最后的量刑有关吗? 合同诈骗罪金额的确定与最后的量刑有关吗?合同诈骗罪金额的确定与最后的量刑直接相关,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即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则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分子判处较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之一。对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各地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遇到定罪量刑数额或者具体犯罪情. 事实婚姻要怎样解除2023 事实婚姻要怎样解除事实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既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即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事实婚姻当事双方或一方,对婚姻法、对婚姻登记条例不够重视,不够尊重,所以有条件登记,也不愿意去登记。承认事实婚姻,不等于鼓励不登记。所以,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不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则,要登记何用?有. 定性为诈骗罪需要什么证据? 定性为诈骗罪需要什么证据?1、诈骗罪需要对方虚构事实和受骗付款的证据,以及向对方索要对方不给或失去联系的证根剧。2、《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 被骗3000有身份证可以抓人吗 被骗3000有身份证可以抓人吗?被骗3000元受害人没有抓人的权利,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嫌疑人也需要满足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 > >>更多法律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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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 执业2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