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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_信用证诈骗罪立案标准、量刑标准、非法占用诈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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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办理有关信用证等金融票据犯罪案件,包括伪造、变造、欺诈、作废、骗取信用证票据等诈骗行为,解读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标准、立案标准、最新量刑标准等.
    信用证诈骗罪是与信用卡诈骗罪比较相似的犯罪,同时也是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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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解读罪名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银行依申请人(一般为货物进口商)的要求,向交易对方发出的有条件地承诺付款保证,通过对方银行支付实现。各国银行之间再进行结算。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主要不同之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整个诈骗活动紧紧围绕信用证为中心而展开.
    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信用证诈骗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
    根据该解释第6条的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其数额标准是: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信用证诈骗有两类:
    其一是买家骗货——即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信誉和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交单相符就保证付款这一特点,利用一些行将破产的小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大金额的信用证,并利用空运提单或者记名提单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就能够直接提货的特点构设陷阱,使受益人上当受骗,即受益人即便交单相符,但因为开证的小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无力偿还信用证的议付金额,而开证申请人凭收货人的身份将空运的货物提走,并做人间蒸发状,致使受益人款货两空。
    其二是卖家骗款——即受益人(卖家)利用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即开证行在受益人交单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向受益人付款,而不过问实际货物以及单据的真伪的特性,伪造单据,就是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但实际没有真实交货,或者所交货物是一堆破烂.。而因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受益人交单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对受益人付款,那么,在开证行付款后,并当实际货物到达后买家发现没某某物,或者是一堆破烂,或者所交货物严重不符。而受益人此时已经卷款而遁,致使买家款货两空.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在信用证修改上的诈骗
    这—类的诈骗主要有两种情况:—是`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二是`不法进口商要求以商业保函替代改证来进行诈骗.。“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人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货物.。这种诈骗的特征
    而另—种方式“不法进口商要求以商业保函替代改正来进行诈骗”,是`指不法进口商所开来的信用证中存在—些自相矛盾的条款或—些难以做到的条款,而不法进口商又不肯改证,只肯出具商业保函。例如,信用证中既要求配额作为议付单据,又要求配额必须直接寄交开证人;或者,信用证中规定海运提单作为议付,却又要求货物以空运方式出运;或者信用证中存在“双到期”条款;或者,信用证要求寄1/3份正本海运提单给开证人,等等.。这些条款对于出口商都很不利,很难做到,极易产生严重不符点,往往遭到开证行拒付或扣款。也有些进口商将信用证有效期故意拖过期再要求出货,然后并不改正,只是`出具保函,从而使原信用证成为—纸空文。进口商出具的保证付款的保函并不属于银行信用范畴,因此,这样的—份保函是`根本没法让开证行保证付款的。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背对信用证的诈骗
   背对信用证是`银行应客户要求以客户收到的买方通过另—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主证或原证)为基础,另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在国际三角贸易中应用很普遍.。在正常情况下,主信用证与背对信用证是`两个独立的信用证,背对信用证的开证行承担的为—般开证行的责任,与主证无关,因而对背对信用证受益人来讲有充足的理由受到货款.。但是`它有—个前提,就是`信用证条款正常。于是`—些不法商人便钻空子,以此诈骗出口商。由于咱国的国际三角贸易的出口商比较多,因此出口商对背对信用绝不能掉以轻心,给不法商人有机可乘。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谈“软条款”信用证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软条款”信用证就是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的支付特点,在证内开列一些灵活的、模糊的、甚至受益人无法履行条款的信用证。其主动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使受益人处于被动地位,从而造成受益人违约或不能完全执行信用证,进而达到骗取受益人的定金、质押金、预付款,货款的目的。虽然开证行开出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由于开证申请人具有主动权,其实质是变相可撤销信用证,而且开证行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4]“软条款”信用证的设立初衷并非出于欺诈目的,属于本身技术性风险,所以使用“软条款”信用证并非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从设立本意来看,“软条款”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行为改变在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处于的不利地位,赢得交易主动权,防止受益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对于保证信用证交易安全有一定的作用。从信用证的基本特征来看,“软条款”信用证符合信用证的一般特征,是合法开立的一种信用证。
    基于各国的商业.惯或是买卖双方的约定,成熟的商业..中“软条款”信用证的运用也较多,完全拒绝“软条款”并不现实,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经济全球化的市场背景下。判断“软条款”信用证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关键取决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证据证明这些涉及将来的意思表示完全是虚假的,将来根本不可能发生.。如果证明成立,则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是可以定罪的。这种情况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保证金或开证押金联系在一起。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项,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责任,达到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在近年来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如果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用“软条款”给自己留有余地、掌握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主动权外,则有可能构成国际贸易中的民事欺诈行为。综上,使用“软条款”信用证,并不意味着一定是信用证诈骗.。[5]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谈信用诈骗打包贷款
    诈骗打包贷款的手法日新月异,从最初较为直接、明显的诈骗向较为隐蔽、难被发现的诈骗转化:
    使用伪造、编造的信用证作为质押,骗取银行打包贷款之后人间蒸发或索性挥霍一空.。这是最原始的诈骗方式。银行对此因此足够重视之后,犯罪分子开始变得狡猾起来,使用作废的或者骗取的真实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这种方式现在还存在于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目前,最为活跃的,也是银行几乎不可能..时间识破骗局的诈骗方式是:先购买真实的但并无基础交易的信用证,后与某家公司或者某个自然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再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这种方式看起来天衣无缝:银行认为有了第三人担保,贷款安全,放松警惕,且信用证是真实的;可谓危害性大,隐蔽性强.
    通过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如前所述,通过无基础交易的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张志胜律师认为,通过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应当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从打包贷款的本质属性来看,它建立在信用证的信用担保功能之上,较之一般贷款诈骗行为有显著的本质区别;从犯罪主体要件上看,贷款诈骗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诈骗打包贷款的行为多是公司完成的,或者是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完成的;从客观方面来讲,诈骗打包贷款的犯罪行为,其手段重点在非法获得信用证并利用信用证的担保功能骗取银行信任,这与一般的贷款诈骗区别明显.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首先,本律师认为王某在和张某所实施的.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应当属于从犯.
    王某不仅不是.同犯罪的主谋,而且有一定的被诱骗参加犯罪的成分。
根据王某的讯问笔录(证据编号025倒数第九行至倒数二行),当警察问王某你既然实际控制不了资金为什么,还要继续和张某合作?王某答道,主要是张某给他描绘了一个美好的前景,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的钱挪用过来做皓讯公司的电解铜业务,等皓讯公司的业务量做大后可以成为上海市期货交易的中心会员,期货交易中心会员每年能收取数亿元其他公司缴纳的会费,到时把自己所在的合生财源公司合并到张某的皓讯公司。但事实上张某在实际控制从中通建套取的资金之后,并非像当初对王某所说的那样,只是为了做皓讯公司的电解铜业务,而是大肆挥霍浪费。当王某发现张某挥霍浪费挪用出来的之后,有阻止和抵制的行为表现.。合生财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部股东退出合生财源,拒绝和张某在进行合作。虽然王某的这一举动,为时已晚,但能反映映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有被诱骗参加犯罪的成分。
    从整个犯罪活动的过程上来看,王某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
    要想实施信用证诈骗,首先必须得有一个愿意开具信用证的公司,如果不是张某通过马某与中通建的所建立的特殊..,中通建是不会代理合生财源开具信用证的。张某不但通过马某的..让中通建代理合生财源开具数额巨大的信用证,还从中通建争取到了三个月的信用证还款账期。信用证还款账期及账期的长短对于实施信用诈骗犯罪来讲非常关键。如果中通建开具的即期信用证,就不存在信用证诈骗的可能,所谓即期信用证,就是开征公司开具信用证的同时就把款收回来.。如果账期较短,比如只有几天,那么也不会出现累计2.79亿开证款项还不上的情况。正是由于张某通过特殊..所争取的3个月的账期,才造成累计2.79亿还不上的严重后果。中通建之所以代理合生财源开具信用证及并且给与合生财源三个月的还款账期,这全是张某通过马某的..所为,王某无足轻重.。王某开始甚至连什么是账期,为什么要争取三个月的账期,都不懂(见王某口供022倒数五行)。
    根据有关规定,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作为境外供货方香港讯诚公司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设立的账户属于离岸账户。香港讯诚公司调拨使用在离岸账户中资金,须凭公司持牌人即张某的亲笔签字才行.。因此,虽然王某名义上在香港讯诚公司中持有49%的股份,但实际上王某对讯诚公司设在恒生银行上海支行离岸账户中的资金没有任何决定权,甚至连资金使用情况的知情权都没有,王某所知道的张某资金转移趋向,大多是事后通过其他人知道的。因此王某对巨额资金不能追回的危害后果上讲,负次要责任。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谈信用证诈骗的原因
    信用证使用人风险意识淡漠。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业务增多,但许多当事人只是看到了信用证制度便利和安全的一面,忽视了信用证存在的潜在危机,对信用证风险防范的措施和相关制度没有跟上.。有些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一味为了达成交易,对合同及信用证重视不够,对信用证条款不认真审查,也不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审查,防范意识薄弱。有些受益人为了争取出口,可能自愿接受软条款等信用证的苛刻条件.。另外,许多国家的银行存在操作程序不规范、缺乏监督机制、社会责任感缺失、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使银行自身不能或者不愿对信用证进行过多的审查,有些银行甚至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而涉足其中。如史明案中,上海澳新银行直接参与了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并为了自身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用而向受益人贴现,进而导致该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
    被欺诈人信用证使用知识欠缺.
  信用证的出具和运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交易流程复杂,许多企业和银行工作人员对信用证业务没有深入的了解,甚至不懂信用证的基本知识,不熟悉与信用证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法律,未能较好地甄别和预防信用证欺诈,使得被欺诈的情况屡屡发生。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谈信用证欺诈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基础上,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银行有权拒付,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或要求.发出止付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先是由1941年美国纽约问最高.在一案判例中提出的。在该案中,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50箱猪鬃,但卖方所提供的实际货物是无用的牛毛.。在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开证申请人请求.颁发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判决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独立原则不能延伸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裁定禁止银行付款。Sztejin案提出的欺诈可以使银行免予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的原则,已为后来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认。
  自从该案判决之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被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等各国纷纷采用.。尽管各国运用的词语表达不一致,例如,德国使用“明显滥用权利”,法国使用“明显欺诈”,意大利使用“欺诈、恶意”或“滥用权利”等,但它们的含义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一致的。

●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信用证的陷阱条款
    信用证的陷阱条款形形色色,不胜枚举。然而在实践中并非难于识破,只不过在很多情况下进口商抓住出口商急于出口的心理,以私下允诺甚至另定协议的方式消除出口商对陷阱条款的疑虑,事后一旦需要拒付则又由开证行出面以单证不符加以拒付.。由于信用证本质上属银行信用,而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进口商的允诺或协议能否兑现取决于进口商本身,信用证在不知不觉中性质已发生了变化,银行对出口商的保证也就无从谈起了。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进出口商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
  毫无疑问,本案中刘某某所设定的客检单条款即属于典型的信用证陷阱条款。事实上,刘某某也正是利用这一条款寻找到单证不符点并拒付货款的。从表面上看,刘某某是在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就运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才设法利用陷阱条款达到拒付目地的,如果是这样,刘某某设定陷阱条款只过是一个精明而不道德的商人预先采取防范措施,刘某某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及某某衬衫厂之间围绕46万元佣金的争执不过是经济纠纷而已.。然而,如果认真分析不难发现,刘某某确有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的企图。一方面反映在陷阱条款的设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佣金数额过大反映出来。事实上,刘某某自己也承认这46万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信用证金额明显高于货值而付给他的退货款,这至少让我们怀疑刘某某从一开始就有拒付货款的图谋。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刘某某诈骗罪成立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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