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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_立案量刑标准、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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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枪支爆炸物犯罪律师专业办理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买卖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制造铅弹、网络非法买卖弹药等枪支、弹药、危险品犯罪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罪轻、缓刑、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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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解释什么是弹药
    依据现有司法解释无法判断气枪铅弹是否属于走私弹药罪的对象,唯有使用刑法解释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按照《辞海》对弹药的定义,弹药的核心含义有三个:..,具有杀伤力功能;第二,以弹头、弹壳、火药、炸药以及其他装填物作为结构;第三,必须借助武器或其他运载工具发射至目标区域.。气枪铅弹无疑具有杀伤力,在结构上有弹头,尾部有部分弹壳,可以借助气枪等武器发射至目标区域,但是没有火药、炸药或者其他装填物,它与很多非军用子弹特别是一些运动用弹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将其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并不会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
    其次,目前我国海关严厉禁止走私任何枪支弹药的行为,走私气枪铅弹不仅扰乱了弹药监管秩序,还侵害了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制度的管理.。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出发,对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应当予以刑法规制。
    最后,将气枪铅弹认定为走私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与最高人民.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含义相符.。如《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喘口气先…)(以下简称《枪弹解释》),明确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做出了列举式规定。《走私解释》尽管对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没有做出类似的列举式规定,但从用语一致性的角度考虑,《枪弹解释》的规定无疑具有参考价值。
    经过解释可以确认气枪铅弹属于弹药的范围,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值得刑法规制。

★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31、对于一般.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和《刑法》第27条之规定,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另一被告张海及其他涉案被告的犯罪行为和作用,被告吴某某在.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通过庭审清楚地证明,爆炸物的一手卖方是武某,本案被告张海先从武某处购买后,又转手卖给韩强等,被告吴某某即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只是认为被告张海生产需要爆炸物才介绍被告张海和蔡军认识,自己不具体参与爆炸物的买卖,爆炸物价格多少,被告张海又卖给何人,谁挣钱,能挣多少,被告吴某某既不关心也不知道,在当地采矿活动非常活跃的情况下,类似的买卖爆炸物的情况非常普遍,被告张兵只是认为被告吴某某在一个较大的矿口打工,认识人多信息广,随口问了被告贾文贵,可不是被告吴某某掌握着独家信息,没有被告吴某某提供信息就买不到爆炸物,也就是其作用不是唯一的决定性的。加之,被告吴某某主观上没有盈利的故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该属于帮助犯。根据《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对于从犯量刑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罚,在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予以从宽处罚。

★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以案说法--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
   1: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次讯问证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时,易亮、万江异口同声说枪和刀都是一个外号叫“轮子”的人的,都没有说是顾某某的,同时,彭洪根证实枪和刀是易军林、钟海平的,也没有证实枪和刀是顾某某的,从他们这几个知情的最有发言权的人..次在公安机关所证实的事实足以证明这些枪和刀不是顾某某的,但是证人在4月19日(公诉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却又改口说枪是顾某某和黄毛俩人的,证人易亮第二次的证言明显不是真的,不能排除是侦查人员诱供的结果。
    2:上诉人顾某某本人的供述更不可靠,疑点、漏洞较多,其供述的几个事实经过侦查机关核查均为子虚乌有,比如他供述其中一把枪是通过一个叫“猴子”的人弄来的,另一把是通过一个叫“老鼠”的人弄来的,但经过侦查,根本就没有这俩个人,再比如其供述他觉的枪长了点就拿到汽车城那一个修理厂把铳磨短了点;另一把又拿到湖田那边一个卖铝合金的店锯短了点;刀是在镇上一个打铁的店里打的等等,经过侦查均为子虚乌有。
   3:放置枪支的出租屋开始是顾某某在8月份左右租住的,但事实上顾某某在第二个月就搬离该出租屋,与一名叫周梦莎的女子在别处同居,且离该出租屋较远。顾某某搬离该出租屋与侦查机关在该房内搜查出枪支的时间有3个月左右的时间跨度,如枪真是他的怎么可能放置在与自己居住较远的地方呢,按正常的情形,自己的枪一定会放置在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基于上述推理也可证明枪不是顾某某的,而是另有其人。
   另据辩护人会见顾某某时了解,顾某某搬离出租屋时把唯一的一把钥匙交给了万江,由于顾某某没有该出租房的钥匙,据此也可推定枪不是顾某某的。
    综上,认定本案的枪支持有人为顾某某只有顾某某本人的供述(但其在庭审过程中翻供),证人易亮的证言由于自相矛盾,不能当作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本案的其他证据之间也未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实顾某某为枪支持有人,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枪支持有人不能认定为顾某某,而是另有其人,一审.判决上诉人顾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

★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谈枪支鉴定标准
    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为“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安全”,不仅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标准,而且要求该鉴定标准是科学合理的。所以,从立法政策层面看,应当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本国社会治安需要,因时制宜作出调整,使枪支鉴定标准处于一个动态完善的过程。然而,与随着形势发展而调适的法益相比较,相对稳定的、普适的、具有实操性的这种法益更应当受到保护。更何况,无论是动态还是静态的,枪支鉴定的相关标准都应当由公安机关制定。如果对这里的枪支鉴定标准产生了质疑,则应当展开广泛探讨,进行深入思考,针对质疑者所提出的问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予以充分解释和说明.。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和看法,甚至可以提出完全与实定法相悖的理论假设,但是,笔者认为,鉴于目前各种类型的仿真枪不断出现,其外表与杀伤力也越来越接近真枪,使用仿真枪进行犯罪也呈现上升趋势,对“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实行严格规制的做法值得肯定,而对仿真枪放松规制的相关主张则不应当被支持。
    另外,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只是.判断相关枪形物是否属于枪支的依据,而不是.适用刑法第151条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而.在定罪量刑上可以作出替代公安机关相关判断的结论.

★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感到后悔莫及,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被公安机关..次讯问时及时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我会见时,被告人也表达了自己强烈的悔罪意思,并愿意委托家人上交其犯罪所得.。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强烈希望能够获得宽大处理,依据宽大与严惩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前一直奉公守法,善待亲朋,并无任何劣迹,但由于被告人失学过早,受教育少,法制意识淡薄,对法律事实与性质认识不足,受朋友的蛊惑,贪图小利,一时糊涂,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所涉及枪支也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恶劣后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虽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但具备法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具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时坦白自己的罪行,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真切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并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所以被告人王某某也具备了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这符合我国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

★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以案说法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托运的“拉炮”中,含有“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且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与工人的违规操作有关,被告人托运的“拉炮”,不是纯粹的火药,是用硬纸壳包裹有烟火药的娱乐性商品.。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看,浏阳市的经销商曾经多次托运,均没有出现问题。这次发生爆炸,根据.认定的事实,是工人违规操作,“将一个纸箱从车上扔到高祥站立的附近,纸箱掉地后内装物品发生爆炸。”直接丢在地上发生的。托运公司没有开箱检查,也没有按照被告人提示的“玻璃制品”的提示要求操作,是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相当大的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筹集资金赔偿了被害人2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谈购买、出售特定物品
    我国刑法对购买、出售特定物品的行为规定了三种立法例:(1)运用“购买”、“收购”或者“出售”、“贩卖”、“倒卖”、“销售”、“转让”等概念,从而明确规定仅处罚购买或者仅处罚出售行为。如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倒卖伪造的有价证券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贩卖毒品罪等犯罪。(2)同时运用“出售、购买”概念,从而明确规定同时处罚购买与出售行为.。如出售、购买假币罪,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等,上述犯罪的购买与出售行为因其违法性程度大体可以等量齐观,一并入罪,同等处罚.。(3)运用“买卖”概念。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上述犯罪情形相当复杂,买方与卖方在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上未必可以等量齐观。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这里的“买卖”就值得推敲.。因为刑法没有采取上述前两种明确的概念配置模式而使用“买卖”这一表述,就表明刑法在犯罪构成设计上试图构筑弹性框架,将解释权和判断权交付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于购买和出售是否一同入罪需要给予个别化论证。

★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以案说法--情节不严重
    1.从客观上讲,..支枪也就是JM—83型单管猎枪,既没有相应的16毫米口径子弹,同时也是生锈的故障枪支,毫无使用价值。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明:周明最初想法是“搞上—支猎枪”。关于这第—支枪的来历,经手人刘某某在他的供述里(侦查卷第5页)讲的很明白:“我到一个朋友的办公室玩,偶然发现他的办公室门后立着一把枪,我问他哪来的,他说他从某某公司买的,我说能否借给我,他说这种枪没有子弹,子弹不生产了,没有用了。我骗他说借给我玩两天,他就把枪借给我,这支枪到矿上后,因没有子弹,也买不上子弹,事实上成了摆设,形同一条木棍.。再者就枪本身而言,其实际所有人的证言证实:该猎枪因生锈连机头部打不开,不能使用。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系由被告人刘某某(存疑不起诉)的辩护人马明强律师调取。马律师亦将该笔录的原件向公诉机关递交。但公诉人并未向法庭出示,更未列入证据目录。辩护人从马律师处调取该笔录并向公诉人核实时,因公诉人建议该笔录由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我们才放弃了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份“调查笔录”.。杨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讲“枪是坏的,枪管都生锈了,机头根本打不开,用不成”,“枪放在我办公室都生锈,连机头都打不开。我在江明市.向办案人员说了,而且办案人员当场也试验了,机头确实打不开”。事实上这支枪在矿区也从未使用过.。对此,矿场管理人员陈力、许小宝俩人的证言可予佐证。本案亦无使用过该枪的事实和证据。至于.鉴定人员如何又扳下机头,装入子弹试射,从而得出“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16号猎枪弹”的结论?我们不得而知,也不能认同。据杨某某讲,枪在他那里闲放了十几年都没用过,子弹早就不生产了。在.的办公楼上,公安人员当着他的面都打不开机头,锈住了.。如果..支枪能使用,被告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去搞第二支枪。因此,第二支枪的出现是有原因和背景的.
    2.从主观上讲,被告人从未有过同时持有、使用两支猎枪的主观故意。任何人都不会把—个既无子弹又生锈故障的枪作为确实有杀伤力的枪支来持有.。正是没有子弹和枪支生锈故障才导致了被告人非法持有第二支枪的法律后果,这和一个人积极主动去获取第二支枪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而规定非法持有两支枪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其本意也不是针对的这种情形.。,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高度、应有的重视.

★南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1、从主观方面分析,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农村,小学文化程度,对于法律的认知不足,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其与刘某某从认识到同居有了孩子,仅仅是四五年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人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靠刘某某来供养,也就是说在这个家庭中经济不占主要地位,基于农村“男尊女卑”的思想,其在家庭中的地位不高,所以在生活中,刘某某给其的“任务”与“生活观”就是:照顾老人、照顾孩子,多余的事不能问不能管,所以,在这样的环境下,李某某对其丈夫刘某某就是百依百顺,只要照顾好老人、孩子、家庭,有自己吃有自己喝有自己穿就足矣,过着农村“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传统生活。从我在看守所会见她到今天的庭审,她对丈夫刘某某的工作与收入不多过问也不多管,所以对于其制造什么东西,更甚是制造什么爆炸物,一无所知,所以,李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没有要参与刘某某制造爆炸物的想法。
    2、从客观方面分析,在庭审中,李某某交代,在xxxx年xx月x日和x日,她只是在孩子睡觉后,其丈夫刘某某让其帮忙、搭把手,把引线与雷管通过机器制压在一起,她既不知道原料是谁提供的,也不知道把两样东西制压在一起就是国家明令禁止的爆炸物,也不知道制压在一起后其丈夫刘某某要做什么,是个很短暂的过程.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基于给丈夫帮忙、搭把手,在整个非法制造的.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故李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恳请.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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