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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律师_犯罪构成、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意见、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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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律师办理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票据承兑罪案例、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罪、骗取承兑汇票罪等涉及欺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案件,出庭辩护、无罪罪轻、缓刑辩护等,解答有关法律规定及江苏南京最新量刑意见、追诉标准、犯罪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情节的认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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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律师解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比如,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
    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律师谈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区别:
    一是本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较困难,致使社会上大量的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难以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本罪的设立,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贷款和信用行为的门槛,为保障银行信贷资产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是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是自然人.。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条件的也只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
    三是两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南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律师谈贷款诈骗中对诈骗手段的认识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明确列举了四种诈骗手段即:(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由于犯罪行为的方式复杂多样,刑法难以一一列举,列举上述四种行为的同时做了一个“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概括规定.。综合刑法的这些规定,可以认为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手段具有如下性质和特征:..,诈骗手段必须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伪造了本来在法律上认为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第二,伪造的事实使银行等金融机构,误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并具此发放贷款,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开放货款的原因原为。第三,由于伪造的事实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追回贷款,遭受重大损失,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
    此案中,王某虽然背着甲乙两公司利用他们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和提供担保,由于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公章和有关文件,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在对外效力上与有权代理相同,在法律认为表见代理的事项是真实存在的,并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甲乙两公司对王某越权代理的行为并不知情,王某具有欺骗意图,和欺骗行为,由于甲乙丙三方的借贷、但保法律..真实存在,银行依法要求甲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发放的贷款全部追回,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另外,按照银行规定,丙银行本来不应该发放贷款,为了自身业绩的需要,在王某帮忙拉来大额储蓄业务之后才违规开放了这笔贷款,存在重大过错,足以说明丙银行并不是仅仅因为相信了王某所提供的事实而发放贷款.。王某提供的事实和拉来大额储蓄的行为一起,构成了银行放款给王某的主要原因,王某利手甲乙两公司名义借款、担保的事实并不足以使丙银行发放贷款.。所以王某所采取的诈骗手段,并不是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种所规定的诈骗手段.。就算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其手段行为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诈骗手段不具有该当性,所以不能充分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至于甲公司向王某追偿损失的问题,只是民事法律..,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就行了.

◆南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1.公安机关对当时为某某数字贷款的工行文西支行的客户经理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说到“根据某某数字提供的土地我行经过评估,经过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手续,经过行里的层层审批,最后发放了贷款。开始根据对土地的评估,我行给了某某数字公司2000万元的授信,实际是4月份发放贷款1000万元,6月份发放贷款600万元”。另外张某的询问笔录还谈到当时他提出需要某某数字公司另一股东某某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上盖章,当时殷某某说某某公司不配合,不给盖章,后来张某给寇某某行长进行了汇报,寇行长说由他协调,后来,寇行长跟市行沟通好了,不需要某某公司盖章也可以办理贷款手续,后来款就发放了。这足以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及其在所在公司根本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2.另外根据9月6日公安机关对原工行文西支行行长寇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工行银行给被告人殷某某公司贷款是完全符合银行贷款规定的,寇某某作为行长,明确的说之所以发放贷款,是因为当时某某数字申请贷款时,有足够的偿贷能力,而且有充足的土地抵押担保.。从寇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们也能知道被告人殷某某根本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3.再有我们从6月30日公安机关对财务总监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清楚的知道,被告人殷某某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张某某在笔录中说,其实工行的贷款审核程序非常严谨,土地评估价值也很保守,能确保贷款的安全。另外她还谈到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是殷某某按照银行的要求准备的。这说明银行完全知道山东某某数字公司的实际情况,也清楚被告人殷某某没有故意向银行隐瞒情况, 没有“骗取”行为。

◆南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殷某某的贷款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骗贷罪构成要件所指的“骗取”
    刑法并未对何为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进行列举。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非常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不实和虚假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辩护人认为,骗取贷款罪所称的“欺骗”,应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欺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具体指向是与银行贷款相关的审查流程和制度。行为人一方面是虚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使审核人员信假为真;另一方面是通过这些虚假文件或者虚假陈述,使之符合了贷款的实质审批条件。具体来说:
    ..,骗取贷款罪所指的“欺骗手段”,应当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或虚假,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如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虚假手段.。而一般的枝节问题,纵有虚假,因其对贷款无重大影响,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
    第二,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应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应当有充分的因果..。因此,对贷款材料中的枝节不实问题,由于该枝节问题尚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贷款发放,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产生的法律..可以由民事手段调整。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如即便行为人提供真实材料或者陈述也会取得贷款的,由于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的结果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产生的法律..也应由民事调整。
    具体到本案,从证人证言来看,银行对于山东某某数字公司贷款时提交某某电子公司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是明知的,银行还到这两个公司去实地考察过,知道该两个公司虽然是两个法人,但实质上是一个紧密整体的事实,殷某某没有对银行机构刻意隐瞒任何事实,因此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并不存在因殷某某隐瞒产生的所谓“错误认识”, 殷某某的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并无因果..。
    第三,行为人在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应当是危及到金融安全的行为,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手段应当“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因此,对骗取贷款罪“欺骗”行为的认定,不但要从形式上进行判断,更需要从实质上加以把握.。若行为人虽在贷款过程中实施了一些欺骗行为,但这些行为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则不能作为入罪的理由。
    结合本案,退一步讲即使说被告人殷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公司章程,购销合同等材料,但根据银行人员寇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发放贷款的最重要的原因是了解到贷款有足额价值的土地作为担保手段,贷款是安全的,本案中虚假的公司章程、购销合同等文件并不会使贷款产生巨大风险,危及到金融安全,提供这些虚假材料的行为不属于“骗取贷款罪”所指的欺骗行为。

◆南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律师以案说法--刘某某构成自首
    通过有关人员证言反映出来案发当天的情况是:某公司的宋某给郭某(某银行行长)打电话了,询问某公司存款的情况.。郭某马上安排人查询有关账户.。期间给山东山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打电话,称如果刘某某在某银行骗5个亿情况属实,要立即报案。朱某知道后,马上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志中打电话,告诉他郭某报案了,并让他提醒李某禄,别牵扯到他.。王某志中随后给李某禄打电话,告诉他刘某某出事了,提醒他如果和刘某某有什么事情赶快扯清.。后李某禄给刘某某打电话,说知道刘某某在某银行的违法事情了,要还钱、换借条,并安排李国和井泉去找刘某某换借条。
    赵某某在当天上午10点左右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出大事了,还说郭某肯定会报案。刘某某听后立即赶到银行,和银行领导沟通.。期间李某禄焦急的电话打来,说知道他在某银行假存单、假票据的事情了,要还钱(即刘某某给他的好处费),挂了电话以后李某禄还多次打来(见表六).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
    首先,刘某某本人非常清楚的知道他在某银行的贷款是违法的,案发前网上很多人揭露某银行业务的违法性,其对某银行报案有心理预期。其次,虽然没有人直接告知刘某某某银行已经报案,但刘某某通过当天种种迹象已经知道某银行报案了。案发当天早上10点赵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某银行肯定会报案,于是到某银行商量解决办法,但某银行没有明确告知刘某某是否报案。下午2、3点李某禄异常焦急的“还钱”电话打来,在刘某某挂机之后还多次打进来,刘某某不接电话,李某禄就反复打,焦急程度可见一斑。李某禄如此焦急,正是朱某告诉他郭某报案,怕刘某某出事牵扯到他,才急于和刘某某扯清..。第三,通过本案刘某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可知,某银行确实在12月6日当天就报案了。
    2、在刘某某知道某银行已经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躲避抓捕,而是积极配合某银行处理问题,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
    刘某某在案发当天早上10点起就在某银行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想过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为了避免更严重的后果发生,表示  的诚意,最终决定在某银行商议对策,并等待抓捕。下午离开某银行是去办公地点是应郭某要求到办公地点查账,某银行也派人跟随,并没有脱离某银行的视线,后主动提交全部相关账目。
    3、刘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通过案卷中刘某某本人详尽、清晰的供述即可知。
    综上,刘某某在明知某银行已经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而是..时间到达某银行,与某银行领导沟通情况,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提交全部相关账目。根据刑法、《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的规定,刘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南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律师以案说法--骗取贷款没有因果..
    首先,根据建设银行贷款业务部经理王某和风险控制部经理顾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建设银行在对汽车集团公司放贷过程中基本上是按照《建设银行企业信贷审查操作流程》操作的。具体做法是,先由王某向汽车集团公司搜集并审核申请信贷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公司财务报表、财物审计报告、资产状况、商业合同等文件。这些文件经审核符合建设银行信贷的条件以后,建设银行还要安排风险控制部等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即到汽车集团公司现场查看该公司的厂房设备状况,以及是否正常经营。现场调查也符合建设银行信贷条件,即开始发放贷款。从建设银行的审批贷款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建设银行是否对汽车集团公司发放贷款与徐某某有无口头介绍没有任何..,建设银行根本不把徐某某的口头介绍作为审查是否发放贷款的因素.
    案发以后,王某在证言中检讨建设银行被骗取贷款的原因时,强调的也是没有对汽车集团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认为是由于徐某某的口头介绍而受骗放贷.
    其次,从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来看,徐某某的介绍也不是汽车集团公司骗取贷款的手段,甚至不是起诉书指控汽车集团公司骗取贷款的手段。审计署提交..的《外资企业汽车集团公司骗取建设银行2.9亿元贷款的案情综述》中认为,汽车集团公司骗取建设银行的手段是通过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业绩,通过伪造商务合同虚构商业背景,不是通过口头虚假介绍骗取建设银行的信任.。起诉书认定“汽车集团公司以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购销合同从建设银行北京开发区支行”骗取贷款,并没有指控通过有关负责人员口头夸大介绍公司情况骗取贷款。
    徐某某是因为汽车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而被指控犯罪,汽车集团公司是单位犯罪。无论徐某某是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整体与部分的逻辑..,徐某某的行为必须是汽车集团公司单位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徐某某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汽车集团公司涉嫌单位犯罪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部分与整体、包含和被包含的..,而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既然,徐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是汽车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行为的一部分,徐某某就不应当因为汽车集团公司涉嫌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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