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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_量刑标准、司法解释、立案标准、职务侵占资金拘留取保候审,无罪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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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挪用资金罪刑事辩护律师致力于预防单位犯罪及企业家个人的刑事风险防范,为挪用资金犯罪案件提供缓刑、无罪、罪轻辩护,解答最新司法解释、法院量刑标准,出庭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解读罪名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谈挪用资金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对于此种情况,必须有两种限制,即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所以这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即所谓“超期未还型”。
    2.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营利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所实施的合法的一切经营活动.。例如,以挪用的资金作为资本,从事经商、生产、入股分红、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得利等。但是应当注意,这里所指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活动.。对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限制较为宽松,只要挪用的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对于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行为人营利的目的是否达到,均不要求。即所谓“营利活动型”。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所谓“非法活动”,是包括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常见的有非法经营、赌博、走私、嫖娼、行贿等。此种形式的挪用原则上对期限、数额均无限制。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解读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以案说法--定性错误
    被告人陈某某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人为门诊“收费员”(实际上也是收费员).。她的工作就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并按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或交给银行前来收款的人员手中(其向医院财务人员交单据),其工作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其工作内容不具有任何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陈某某她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质工作.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这种资金应当是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作为生产原料的煤可以“资金”论,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些“煤”自始至终并未以煤款的表现形式出现在村集体的账务上,既然资金没到账,这又何来挪用资金之说。在本案中,吴某父亲的某某化厂自1月至11月在村二煤矿拉煤,8月便陆续将款打到村账上,对于村煤矿而言,只不过是买方将款打得迟了些,但在本质上实属买卖合同..。
    其次,挪用资金罪对主体是有要求的,吴某是村长,在村煤矿上并未任职务,也非煤矿上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因此邢明俊不符合本案中挪用资金罪对主体的要求.
   再次,某化厂的法人代表是吴某的父亲(挪用资金罪第39页),并非吴某本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将此价值387万元的“煤”借给或者贷给他的父亲邢某则,因此在本案的客观要件方面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规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关于吴某挪用资金387万元实际上是某化厂欠村二煤矿387万元的煤款在拉煤时并没给,而是在事后陆续结清的买卖合同..,故不能认定吴某对此387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谈非法活动
    在实践中对该罪的处断时会产生困难。一般认为,挪用行为是比较容易认定的,而具体用途的认识可能五花八门.。比如说,用于“非法活动的”的用途,司法实践部门就对此众说纷纭.。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对“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的内涵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非法活动”既包括违法活动,也包括犯罪活动;有人认为,“非法活动”仅限于犯罪活动。这就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此外,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把“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作为两种情节并列加以规定,而实际上,“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两者是有着交叉..的一对概念.。“营利活动”有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活动同样有“营利”与“不营利”之别.。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二者的区分,无论是在字面上还是内容上均未做出明确的说明。而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和进行“非法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条件是不一样的。依照现行的《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就必然出现这样的困惑:行为人挪用资金五千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如果将此理解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对行为人就不能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若将此理解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则应追究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可见,立法规定的不完善,最终只能使司法机关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刑事立法对司法实务的指导作用难以发挥。因此,将挪用资金罪中的具体用途规定入犯罪构成会带来司法实务上的很多困难.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1、本案属公司股东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
    某公司存续期间,各股东存在矛盾,导致公司停止运营并进行清算。因各方对清算分配方式存在持久争议,王某某在取得饶某某、陈某某同意,并知会李某某的情况下,将清算资金中的800000元汇入投资经营的福建某公司账户。
    结合上述案情,该案可定性为未能妥善处理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轻微犯罪。
    2、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过.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且真诚悔过。
    3、王某某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回某公司账户,积极赔偿股东的损失并取得某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谅解。
    某公司、公司股东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向某市.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责任;并强烈建议撤销案件,按民事纠纷处理.
    4、王某某是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前已述及,王某某将清算资金汇入其投资经营的福建某公司账户的背景原因有三个:一是某公司已于7月份经股东会决定停止营业;二是全体股东已对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对清算结果是认可的,只是对分配方式产生不同意见;三是王某某方可分配资产金额高达146万余元,明显高于转账金额83万多元。因此,王某某在转账时主观上并不是想挪用公司资金,而是认为领取自己可分配资产;主观恶性较小。
    结合上述案情,王某某系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不判处刑罚。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一、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放贷行为(即控方所指“犯罪事实”) 是在信用社主任徐某某领导下,有会计等人参与,且各司其职的单位自身经营业务行为,而绝非控方错误认定的个人行为,这已为法庭所取证人证言和法庭质证所证实,各家贷款客户更能证实其借贷资金是向“个人”还是面对“单位”。不能将该单位实行的“主任负责制”牵强认定为“个人责任制”,诺大一笔贷款资Gt某某息的支出和回收,不是徐某某个人所能完成的,会计等人的证词虽系在该行为已被公安、检察机关认定为“犯罪”,主任徐某某已锒铛入狱等巨大压力之下所作,但仍可见杨、王两位证人良知尚存,也从中可见该“个人行为”的事实真相——一宗完全是为了单位利益且系本行经营业务的单位行为!这就是为旁证所证明的事实,而非诬人入罪的主观武断!
     二、徐某某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为本单位扭转危局
     控方在其抗诉书中,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主观故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竟以“这一点不必赘述”来一语带过,是极为苍白的,更是极不严肃的。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关键性证词证实,徐某某在冒着个人危险倾力为信用社收回..万贷款之后,眼见信用社客户流失、业务受阻、亏损与日俱增的情形,为“稳住有信誉的主要客户”,扭转危局,开展业务,才按照县联社(上级)在该信用社动用资金放贷6.2万元的先例和模式,放出几笔贷款,且按信用社规定全部收回贷款本息,这就是徐某某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全部真实内容,岂能“不必赘述”而去搞主观臆断,甚至主观归罪!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如上所述,高某等合伙人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公司对大卫广场工程没有任何投入,是陈某东与高某、刘某、陈某西.同出资200多万承包了该工程,高某等合伙人自负盈亏、自垫资金进行施工,只是按约定交纳管理费及相应的税费给公司,所以高某收取的武汉大卫广场C栋楼房的桩基工程补偿款、违约金等.计800万元应归高某与陈某东、刘某、陈某西所有,不归公司所有.
    案中高某等合伙人与公司是挂靠..,公司基于挂靠..授权高某个人收取广场C栋楼房的桩基工程款,所以高某将该工程款存入个人账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挪用资金的客观事实。本案中高某是大卫广场工程的出资人之一,是受合伙人陈某东、刘某、陈某西的委托追讨工程款,经过十几年的诉讼,终于争取到了补偿款、违约金等.计800万元,由于其他合伙人无视对外的债务、无视十几年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要求直接按该工程款进行分配,才导致该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分配,所以高某根本不存在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逐渐掌握了整个案件的情况,并且通过对案情的进一步研究分析,我们认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实质是几个合伙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如果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明显错误。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一方面我们与被告人高某保持及时、充分的沟通,逐渐取得被告人高某及其家人、朋友充分的信任,使我们跟他们的配合变得更加默契,合作也变得更加密切,由此也更加坚定了我们为被告人高某作无罪辩护的信心;另一方面我们也与法官、检察官保持良好的沟通,让我们的法律意见能够被他们充分考虑并且采纳我们的辩护观点。最终,通过我们和被告人高某及其家人、朋友.同努力,取得较好的办案效果,.以本案实事、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同日.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人高某得到法律公正的审判.

▲南京挪用资金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是.犯
    1、《刑法》第272条仅是规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资金使用人构成犯罪。
    2、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法律也仅是规定了公款使用人.谋、指使、参与、策划的四种行为模式,并未规定使用人明知是单位公款而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一行为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该公款来源,但没有.谋、指使、参与、策划挪用的行为,就不能仅仅因为使用公款就认定为.犯;更何况法律仅就挪用公款罪专门作了“.犯”的规定,而没有对挪用资金罪有任何“.犯”的相关规定、解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有.谋、指使、参与、策划的行为,张××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不能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尤某某不属于大赉店村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更不构成犯罪。
    尤某某所经营的三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尤某某向赵某安借款,赵某安称无款,尤某某就提出叫他帮忙向他人找款,赵某安就与贾某军联系给尤某某借款.。尤某某根本没有与赵某安、贾某军.谋挪用村集体的款项。特别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之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尤某某不是大赉店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大赉店村村的资金,当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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