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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_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司法解释、赔偿、成功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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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解读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认定、如何量刑、过失致人重伤如何判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赔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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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解读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解读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联系: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擅自移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志、开关、信号,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值班时外出游玩、睡觉打盹、精神不集中等.。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同点在于:主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造成法定的后果。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一是构成犯罪的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尽管有所扩大,但仍然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从事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特殊主体。�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二是过失行为不同.。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只有生产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才可能导致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过失行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三是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两种罪名的成立都以法定结果发生为前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的结果仅指致人死亡。因此,前者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人身.。四是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尽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对象直观地表现为人身或财产,但该过程是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并不针对特定目标,其侵犯的客体实质上是生产作业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则是被害人的生命权。

■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以案说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轻辩护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是指手段不是特别恶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犯罪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的等。
    1、被告人的手段不恶劣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拉砖发生纠纷,被害人先动手用左手掐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用右手朝被害人左脸部位打了一拳,被告人的左手拽着被害人的左手,被害人的右手抓着被告人的右手,随后被在砖厂的其他人拉开(见被告人讯问笔录第1次第3页).。可见,双方发生的纠纷的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任何一方受伤(禹州市.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检记录印证了这一点),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仅打了一拳,行为本身危险程度较低,至多造成被害人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不可能破坏被害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被害人人体的健康。
    因此,被告人的一般殴打行为情节显著较轻,更谈不上手段特别恶劣。
    2、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
    1)、纠纷是被害人引起的
    王某给被告人打电话说“快轮到咱们的号了,你两点半以前回来的话咱这个号就能装车。”,被告人到砖厂时,拉砖排号黑板上排号顺序为:……付某—付某某—姜某—赵某某……,下一个就是付某,然后就是被告人,被害人还远未轮到。被告人将车开到站台(砖厂排队装转的地方)北面20米远的地方,刚下车,正准备抽支烟,坐在砖厂办公室门口聊天的被害人就朝被告人吵起来,不让被告人按顺序装转,导致纠纷的发生(见被告人讯问笔录第1次第2页)。按砖厂排号装转的规则,被害人还远未轮到,其仗着自己是砖厂老板冯某的亲外甥(见证人冯某询问笔录第3页),为达到插队装转的目的,故意挑起与被告人的纠纷,后又与付某发生纠纷(见李某某、赵某某证人证言),最终达到了先装转的目的。
    2)、被害人先动手
    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装转排队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边与被告人争吵边朝被告人走过去,到被告人面前后,被害人先动手用左手掐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害人的主动挑衅行为导致纠纷的发生。
    因此,被害人为达到插队装转的目的,主动挑衅并先动手,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本案完全符合情节较轻的事由,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死者钟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冠心病突发而猝死,完全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仇某某正常阻挡躲避钟某用砖头致命打击的行为不是钟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钟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突发猝死;其次,仇某某对钟某患有冠心病,不知且不应知.。综上,钟某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事件的规定。
    被告人仇某某的行为与钟某突发冠心病而猝死之间不存在因果..,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任何罪过。
    首先过失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本案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被告人仇某某之前不知道死者钟某患有冠心病,所以也就根本无法预见钟某在追打被告人仇某某时冠心病会发作。除非在追打过程中有人告诉被告人仇某某说钟某患有冠心病,被告人仇某某对他人的明确告诉不在意,仍然继续拉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况仇某某应当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本案恰好相反,相关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人仇某某不知道其患有冠心病,根本就不存在预见的义务.
    其次,仇某某在整个被殴打的过程始终是被动的,被告仇某某被打的过程只是处于防卫做了阻挡,客观上仇某某未对钟某造成任何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仇某某对于死者患心脏病,不知且不应知,现有法律也没有要求一个人必须对他人患有心脏病具有预见义务。

■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无罪辩护
    检察机关指控顾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重大事实即被害人死亡原因并未查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只有首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那么本案指控顾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呢?答案是否定的.。综观全案,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体系表明,本案中的控诉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组:
    1、被告人供述;
    2、鉴定结论(2份);
    3、被害人妻子的陈述;
    4、证人证言。
    辩护人认为:上述四组证据不能支持公诉人的控诉.。辩护人对这些证据做如下分析:
    (一)被告人供述
    根据证据学原理,被告人供述属于直接证据,最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顾某某并不否认被害人最后轧在他的车辄印痕里,但他并不知道被害人怎么会突然被压死在车辙里。案发当日,由于被告人是..次去料场拉料,所以为了考察地形,他是顺着车辙印上的车,就在他上车之前,并未发现车辙附近有任何人,更准确的讲,他连打架的过程都不知道。(证人周某某、张某包括打架者本人邢某某等均证实,打架之事确实存在.。)根据法庭调查证明,被告人到料场后半小时开始倒车卸料.。他不知道发生了打架之事,这只有一个可能,即打架发生在他去材料场之前,他到料场时打架已结束。正如同周某某、张某的证言一样:“在看完打架,回宿舍半小时之后,听说人轧死了。”既然半小时之前已打完架,人也被打倒不动了,为什么半小时之后死者居然跑到车辙里,这只有一个可能:被害人被打死(打晕)后,被人拖进车辙里。
    所以,被告人虽然证明了最后被害人轧在车辙里的结果,却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也即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明是由于他自身的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
    (二)鉴定结论
    被害人身上有多处伤痕,鉴定结论虽然认定是车祸所致,但并不能合理排除其他致死原因。因为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个人殴打被害人,打倒、站起、又打倒,所以被害人有被打死的可能性。即在被轧之前,有已经死亡的可能(邢某某去医院时就说人已死了).。另外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它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发的全过程,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有罪。
    (三)被害人妻子、兄姐的陈述
    被害人亲属均怀疑被害人是先被他人打死后拖至车辙里的,他们均有理有据的阐明了怀疑的原因。他们的证言,更是排除了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不但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控告,反而证明被告人没有构成犯罪,无辜受牵连多年,同样是本案的受害人。

■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以案说法摘录
    一、被害人吴某具有重大过错。
    1、《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系某酒店的陪酒小姐,10月8日晚23时至9日凌晨2时许,即案发前的3个小时里,吴某一直在陪同被告人成某等众人饮酒.。特别需提醒的是,整个饮酒过程中,成某与吴某均无任何接触。
    2、依据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在行至S256省道上,被害人吴某突然表示要下车,因为当时是中心车道,成某向被害人表示“等下一位置方便的时候下车”。从叶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的描述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地点确系中心车道,亦印证了被告人成某的供述。
    3、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吴某在马上下车的要求被拒绝后,便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从车窗跳出。
    本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之规定,不得在行车道上停车.。在得到被告人成某的明确解释之后,吴某应当耐心等待,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方式。吴某在无节制饮酒过度之后,实施了跳窗行为,显然具有过错,并且正式被害人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其自己落车身亡。
    二、与被害人相比,被告人成某的过失较轻。
    本案中,当得知被害人吴某需要下车时,被告人成某当即表示此处不能停靠车辆,需要等下处方便时再停靠。被告人成某不可能意识到被害人吴某会选择如此极端的方式—跳车来下车。正是被告人成某基于对被害人吴某的这种合理信赖,被告人成某并未预见吴某的行为,从而减轻了被告人成某的过失责任。在被害人是否下车的问题上,被告人不具有任何过失,与被害人的过失直接导致案件的发生以其受伤死亡相比,被告人成某的过失仅存在于未能阻止案件向被害人死亡方向发展。

■南京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在主体方面,刘某某在本案中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不明确。
    原判决认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该罪是从原79年刑法过失杀人罪修改而来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按照刑法233条“另文”中的特别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本法另有规定”是指其它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如医疗故事罪、交通肇事罪等).。本案中,从起诉书到一审判决都强调刘某某的医生身份,强调诊疗活动中的注意义务和岗位职责。退一万步讲,刘某某如果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规定和诊疗规范常规,而过失致人死亡,也只能依照“特别优于普通的原则”,认定涉嫌医疗事故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控方在认定义务和责任时按特殊主体来要求,在归罪时又要一般主体处理,这是严重的自相矛盾.
    其次,在主观方面,刘某某没有过失,徐某某的不幸身亡是刘某某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
    刘某某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刘某某所要购买和交付的是蚂蚁粉这种普通的保健食品,对于买卖保健食品和买卖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论是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是日常生活经验,这二者的预见责任是有天壤之别的,刘某某的预见责任并且能够预见的也只能以蚂蚁粉这种保健食品为限。对温泉药店擅自非法经营、对胡少康违反规定错误发售医疗用毒性药品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没有预见责任,也不能够预见的。
    刘某某也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本案中刘某某所预见到的也只能是蚂蚁粉的不良反应,比如皮肤过敏、胃肠不适等,不可能已经预见蚂蚁粉会致人死命,也不可能已经预见所购买的不是蚂蚁粉而是别的药品.
    刘某某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意外意件。徐某某误食马钱子中毒身亡,完全出乎刘某某意料之外.。刘某某作为一名乡村医生,马钱子并不在卫生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之内,也就是说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条件,因蚂蚁粉之外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是刘某某不能预见的.
    最后,在客观方面,刘某某的行为不违反《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和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提出刘某某了哪部法律哪个条款.。倒是胡少康和温泉药品私藏、销售、错发毒性药品的行为,其违法性一目了然,有据可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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