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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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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专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解答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罪名如何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标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标准?
    南京刑事律师提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解释,组织领导传销罪判例,南京刑事律师办理的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例,最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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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南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谈犯罪主体: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南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谈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主体的界定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南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谈认为,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1.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南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区分
1.罪与非罪.。应区分拉人头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的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证时没有被要求交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需要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否则不能得到入门资格;二是从经营对象看,多层次计酬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而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拉人头传销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2.此罪与彼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违法人员,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参与人员未达到人数、级别的标准但又侵犯市场秩序,或者违反了许可证制度时,则应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

★南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谈如何理解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与组织者、领导者的..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按此观点,相当于将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作为认定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一个充分非必要条件,笔者对此并不能认同.
    首先,“对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在传销活动中并非只有组织、领导者才能实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比较积极的传销人员以及在人数众多的大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销人员达到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罪,必然会将大量积极或者一般的传销人员划到本罪的入罪范围以内,这与本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传销的“经营规定”非由其而定,一般的传销人员只是作为遵照传销“规则”的行事者,将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则难以在司法中控制打击面。
    其次,如果认为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成立本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2款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解释何谓本条所称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应当直接在..条中的“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之后以并列的形式罗列其他可能评价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情形或标准。再则,按照此观点有可能出现行为与责任不符的情形。例如,甲发展了乙,之后甲悔悟不再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乙则执迷不悟继续大肆发展下线人员,.发展了丙等29人为其下线人员并形成了多个层级。如按照上述观点,甲作为乙的上线,根据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乙的下线全部算作甲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也算作甲的下线,则甲符合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乙却因其下线人员只有29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与甲、乙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30人及层级在3人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基础之上,还必须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

★南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谈如何理解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在理解本罪时就要准确界定传销“活动“,特别要注意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的区别.。广义的传销活动包括了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等行为,但显然传销活动的内容不仅限于此,还包括了狭义的传销即发展下线人员等一系列行为。所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要明确大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整个传销组织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了在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少数几个人,还包括传销活动在局部、区域中因传销网络形成的“金字塔”中处于相关顶端位置的组织者、领导者。这样理解有利于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最有力的打击,也符合现阶段呈现的多区域网络传销的复杂局面,做到打击圈的适中化.。如朱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0年9月至今,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陈某、陆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某咖啡店等地,组织他人以传销方式销售某公司的原始股。在该传销活动中,已直接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39名,形成传销层级10级,朱某等3人的层级均在3级以上。朱某、陈某组织并负责为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讲课,加入某公司原始股传销的人一般将现金交给陈某,或者通过汇款方式将钱汇人朱某或者陆某的帐户,再通过朱某将钱汇至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之后朱某再帮助新加入的传销人员完成在某公司网络上的注册.

★南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提供的典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被告人龚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龚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现本辩护人就被告人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龚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协调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因传销组织都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进行活动,在层级的顶端或中心起的作用  ,反之作用就小。在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某在整个传销活动组织中其位置是处在层级的末端,所从事的行为只是在他人的授意下在网上发贴,进行宣传,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其作用小,危害也小,只是一个积极的参与者,与龚某某处于同等地位和作用的人在“1040工程”中还有很多,因此,对被告人贺福喜的量刑不应与其他被告人同等对待。
    二、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他们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
    龚某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夫妻俩都没有工作,属于零就业的家庭,孩子又在上学,一开始被告人只是抱着找份工作的想法,接触到传销组织.。去听完课后觉得《1040工程》很好,况且该组织的宣传中还有国家部委的一些文件以领导人的讲话,被告人辨别真伪的能力较低,信以为真加入了该组织,同时认为可以通过这种活动,介绍他人入会,从中挣点提成费,所以说,被告人对传销活动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漠,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其主观恶性较小。从另一角度来说,被告人在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同时,自己也成为了一个受害者,被告人参加传销活动也缴纳了280元的入会费。本来想找工作却误入传销组织中,浪费了时间并且触犯了法律,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三、被告人龚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1、被告人所从事传销活动的时间短,从2009年8月参加到传销组织中来到2009年12月案发时,仅有四个月的时间;
    2、被告人所从事的活动简单,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网上发贴对幸福199工程进行宣传活动,介绍他人入会,对传销活动的宣传是每个希望发展下线的参与者都会涉及到的问题,只是每个人宣传的方式不一样而已,虽然此养老工程带有很大的欺骗性,但被告人并没有其他的违法行为,相对于其他传销活动中采取的对参与人进行洗脑、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来说,本案中被告人的情节非常轻微.
    3、发展的下线少,总.发展了6个下线;其中只有2人是通过被告人直接介绍入会的,另外四人是看到被告人在网上发的贴,自己报单的,因此也算入了被告人的下线;非法获利也少,总.获利才320元,且自己也交纳了280会费,实际获利才40元。
    相对整个传销组织发展会员达到万人,非法获利达二百多万来说,龚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只是初犯,且认罪和悔罪的表现好.
    被告人龚某某此前遵纪守法,从未有犯罪前科,此次为找工作而误入传销组织当中,被公安抓获后,被告人都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如实而全面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每次供述都是一致的。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如实的回答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已经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表现出极大的悔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龚某某只是传销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所起的作用很小,犯罪情节较轻,并且有很好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更重要的被告人也是一个受害者,况且已经羁押了九个多月,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贺福喜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刑。让被告人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予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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