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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专业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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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专业合同律师擅长处理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交通事故、离婚诉讼、房屋买卖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的案件,为借贷个人和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谈怎么从合同法律..来审查合同
    从合同法律..来审查合同首先应明确合同法律..是指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变更或消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它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组成。而审查合同主体是审查合同的基础.。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当事人,他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自然人
    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作为公民特殊形态而纳入到自然人中。但个体工商户具有依法登记核准的字号,并以该字号对外交往,也可归到其他组织中。
    在审查合同时,自然人做为合同主体的,就要审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适当。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订立合同,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订立合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订立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与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九至十三条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合同法》第九条和第四十七条又近一步规定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问题。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又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企业法人订立合同的情况比较普遍。下面仅以企业法人为例来说明.
    企业法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所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着重予以审查:
    1、企业法人超营业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
    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决于其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就是无权利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行为,由此订立的合同是否当然地无效呢?审查超营业范围的合同要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当事人在合同中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超职权范围订立的合同问题.
    企业法人在对外订立合同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或其他代理人代理其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63条至第68条对代理行为作出规定。《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对代表人和代理人的越权代理的效力作出了具体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超越代理权范围订立合同的,除相对人知道越权的事实外,仍然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外,由代理人自负其责。
    3、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应以该企业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
    4、涉及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犯罪的合同责任承担问题。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的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与之来往的除外。
    (三)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也叫非法人组织),是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它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做为法律主体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具有有限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交往举债时,如其自身拥有的财产经费足以偿债时,则由其自身偿还债务,如其拥有的财产不足以偿付责任,则由其创设人进行偿付,创设人为其承担最终的连带责任。确定合同法律..的主体,责任主体以及法事人的诉讼地位的前提是首先分清合同所涉及的法律..。
    除了审查合同的有效、相关条款齐全明确外,其平衡性也是潜在重点。所谓平衡性,即是双方权利义务要相对平衡。没有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合同,一方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必须“匹配”。如果审查过程中忽略了这些,可能将来就会遭受利益损失难以追讨的后果。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谈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成本取得..的合同效益。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主体都是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  化的主体,因此,如何以最少的履约成本完成交易过程,一直都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由此,交易主体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守经济合理原则是必然的要求.。该原则一直为我国的立法所认可,如《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供需双方应商定选择最快、最合理的运输方法。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谈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若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和解除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变更指的是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根本的变化.。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会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结果时,若仍然要求当事人按原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往往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这种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定,就是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自上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战争的破坏,战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十分严重.。为了解决战前订立的合同在战后的纠纷,各国学者特别是德国学者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并经.采为裁判的理由,直接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代合同法中的一个极富特色的法律原则,为各国法所普遍采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已为司法裁判所采用。因此,情势变更原则,既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一个法定原因,更是解决合同履行中情势发生变化的一项具体规则.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谈要约的消灭
    所谓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产生拘束。要约消灭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
    要约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要约有效期限的经过,凡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必须在该期内作出,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不可再接爱承诺。
    第二,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
    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而要约人又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此种承诺不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但如果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改变,则受要约人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也会产生拒绝要约的效果。
    第三,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可以由要约人撤回或撤销。一旦撤回或撤销,要约将终止效力.
    第四,因要约人死亡而使要约失效。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突然死亡。如果未来的合同需要由要约人本人来履行,则要约人死亡不影响要约的效力.。一般来说,如果法人解散或被撤销,该法人所发出的要约,自然失去效力。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谈签订了无效保险合同怎么办
    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 保险利益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一种法定权利。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其要求在保险合同开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从以上规定来看,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缺少这个要件,保险合同无效.。一般来说,这个要件包括三个内容:
    其一,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投保;
    其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与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契约失效;其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应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提出索赔。 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不很完善,根据保险法第11条..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显然,它只是明确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效力期间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保险法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享有权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如果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又获得保险给付,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且,否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也与填补损害的保险理念相背离。因此,有学者认为,出险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最关键的问题.
    除了审查合同的有效、相关条款齐全明确外,其平衡性也是潜在重点。所谓平衡性,即是双方权利义务要相对平衡。没有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合同,一方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必须“匹配”.。如果审查过程中忽略了这些,可能将来就会遭受利益损失难以追讨的后果.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谈认定显失公平应注意哪些问题
    1、民事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以当事人所获利益与其所支付的代价严重不相称为基本特征,因此,显失公平只能发生于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单方行为和无偿行为不存在对价..,无所谓显失公平。
    2、行为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必须以行为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因此,行为成立或履行后,标的特价格因市场供求..变化或其他因素而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农村承包合同或企业承包、租赁合同中,指标定得较低,但不存在以权谋私、压价承包等不法行为,以后因承包方或承租方经营得当,取得较大收益,等等,不属显失公平。
    3、显失公平行为中,受损人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条件,必须是违背其真实意志,对此受损人在主张行为变更或撤销时,应负举证责任。
    4、显失公平行为的变更、撤销请求权应属于该行为的受损方当事人,但在获利方当事人不存在故意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受损方要求撤销行为,而获利方要求变更行为内容以维护行为的效力,对获利方的主张应予支持。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谈格式条款存在有哪些陷阱?
    通常情况下企业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消费者通常不太注意此类条款,不知其存在;或者虽知道其存在,但因条款大多为冗长、字体细小的文字,不易阅读而不去看;或因为条款文字拗口,而难以理解条款的真实意思;再者即使能理解其真意,知道这是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却也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我国的《合同法》就对格式条款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比如对具备“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种情形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谈签订合同要注意什么
    信用风险的控制的最后一关,就是正确的签订合同。现在利用合同诈骗的情况非常之多,而且大部分合同诈骗被视为经济纠纷,使骗子们逍遥法外,骗子有了实力后往往会设计更大的骗局。关于如何正确地签订合同,不同的情况自然有不同的要求。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和国际诚信企业协会总结了九条普遍适用的注意事项,以有效地帮助人们防止上当受骗,降低信用风险。
    1、在签订合同以前,经营者必须认真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和履约能力.。审查身份就是查对方的经营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和真实存在。审查履约能力就是要查清对方现有的、实际的、真实的经营情况。
    如果我们按照信用风险控制的一般程序进行至此,通过信用调查和信用分析最终形成的信用评价报告将对对方的真实身份和履约能力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介绍.。如果我们之前没有进行信用调查和信用分析,为了避免上当受骗,签约前应尽可能通过信函、电报、电话或直接派人上门了解等方式对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仔细的调查,切实掌握与了解对方的真实身份和履约能力。
    2、审查合同公章与签字人的身份,确保合同是有效的。
    如果对方公章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公章或内设机构,应要求其提供所属法人机构的授权书。对方在合同上签公章,并不能保证合同是有效的,还必须保证合同的签字人是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人授权的经办人.
    3、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的各项条款,有条件的不妨向专业人员咨询。根据合同诈骗的特点.为了防止对方利用合同条款来弄虚作假,应该严格审查合同各项条款以便使合同权利义务..规范、明确,便于履行.。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关于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货物价格的约定更要力求表达的清晰、明确、完整,决不能含混不清或者模棱两可,给合同以后的履行埋下隐患。
    4、约定信用监督条款(cs条款)。cs条款分为一般cs条款和特殊cs条款,在合同约定信用条款的方法是,即在合同中直接加上cs条款。本合同遵循诚信的原则签订并执行,一方失信违约的,另一方有权按照《ice8000国际信用监督体系公开投诉规则》,在国际信用监督网(www.。ice8000。org)和其它媒体进行公开投诉;也有权按照《ice8000国际信用监督体系永久曝光规则》,将失信违约事实在国际信用监督网和其它媒体上永久曝光。约定cs条款,可以利用ice8000国际信用监督体系的争议解决机制解决问题,在实践中将大大减少受骗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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