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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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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为贪污、受贿、诈骗、杀人、走私、毒品、抢劫、伤害、盗窃等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提供从轻、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刑事辩护.

★南京刑事律师服务范围: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毒品犯罪案件辩护、代理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及上诉、死刑案件一审辩护及上诉、代理申请取保候审、代理无罪及罪轻辩护等诸多方面。
一、律师在在案件侦查阶段的服务内容
1、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次讯问后或采取措施起,接受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的委托,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3、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4、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5、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6、 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
7、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8、 向侦查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
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服务内容
1、 接受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的委托,担任嫌疑人的辩护人
2、 查阅、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性材料
3、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4、 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5、 申请人民.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6、 向人民.出具律师意见书
三、律师在审判阶段的服务内容
1、 查阅、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2、 会见在押被告人
3、 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4、 申请人民.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5、 参加法庭的全部审理活动
6、 发表辩护意见

★南京刑事律师谈死刑犯是否具有生命权
  死刑犯是依照刑法被剥夺了生命权的人,何谈死刑犯的生命权?可是浙江省鹿城看守所花重金抢救一名被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社会上所引发的争论却提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死刑犯是否具有生命权?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无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还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都是针对可能通过刑事处罚改造的违法犯罪分子,而对于一个已经被宣判剥夺生命权的死刑犯,任何宽大政策和优待措施对他来说都已丧失了意义,在目前我国还有很多人因为无钱治病而濒临困境的情况下,国家投入大量的社会公.资源挽救其生命,似乎是在浪费纳税人的金钱。而且,被抢救过来的死刑犯还将面对死刑,这对死刑犯来说是非常残忍的.。持赞同观点的人认为:鹿城看守所的做法体现了人道性,死刑犯只要没被执行死刑之前,他就具有生命权,在其生有重病的情况下,看守所就有抢救的法律义务,这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公民人权的保护。死刑犯到底应不应该具有生命权?对这个问题,可从两个角度来分析.
  ..,死刑犯在未被依法执行死刑前应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并且生命权生而平等,不因种族、民族、性别、身份等而有所差别,更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在未被法律剥夺之前,均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死刑犯这一身份决不能构成生命的等级、轻重.。死刑犯之死,是为其罪,而不为其病,所以只要法律还没有最终判处并执行死刑,罪犯就有生存的权利,这是法律精神本质的体现。同时司法机关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也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下级人民.接到最高人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第112条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裁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死刑规定了严格的执行程序。死刑的执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中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等内容付诸实施的一种法定行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死刑,既是严格执法的一种体现,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尊严与目的,因此司法机关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而不是任其病死并最终将其交付执行,不仅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尊严与目的。
  第二,对未决犯实行人道待遇是各国通行的一项司法原则.。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人道就是人为中心,人为本体,首先是人,其次还是人,最后还是人.。”1罪犯首先是一个人,因此我们就必须给其人道性的待遇,哪怕他是十恶不赦的死刑犯。作为已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着重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新增法律条款积极体现了上述国际公约的原则与精神,尤其在保障受监禁人员合理权利方面,取得的进步更是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赞誉.。《监狱法》对服刑犯的生活、卫生专设章节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这一规定已完全达到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最高要求。
  此外,司法机关将被告人医治痊愈,他在感恩戴德之余,不是也以身说法,奉劝其他犯罪分子积极提供案件线索吗?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在被告人一人身上投入的司法成本,从其他犯罪分子的认罪伏法和由此产生的社会效益上面也已经得到了回报.

★南京刑事律师谈大学生犯罪的心理因素
  嫉恨心理 进入大学后,  生集中在一起,一些人的优越感受到严重挑战,部分人经不起挫折而消沉,当他们脆弱的意志控制不了狂暴的激情时,极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消极合理化”心理 犯罪大学生尚未完全泯灭的良知和对法律的畏惧,使他们的内心充满了冲突.。他们往往
 在心里为自己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从而打消对被害人的怜悯和同情。
 空想心理 有相当多的大学生认为上大学就等于毕业后有好工作,当他们的想象与现实生活不相协调或出现差距时,便会产生悲观、愤怒的情绪,一部分人有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
 追求刺激心理 伴随着学.压力的减轻,空余时间的增多,大学生接触书籍、录像、网络等媒介的时间和强度增加,一些人便沉溺于网吧、录像厅.。为了追求刺激、满足心理需要,不惜违法犯罪。
 冷漠心理 冷漠使有的大学生尽量回避人际交往,造成心理脆弱、偏执、自负等不良心理,容易和他人发生争执冲突。一些性格内向的同学更容易形成对老师及其他同学的冷漠。
 矛盾心理 由于大学生正处于自我意识发展的新阶段,必然经常甚至强烈地意识到内心所发生的种种矛盾。这种心理矛盾既可以推动大学生朝着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又可能沿着消极、错误的方向发展。
 自卑心理 大学生的自卑心理往往会产生消极、不自信、抑郁、悲观失望等情绪,为摆脱这种心理,有时候会采取极端的方式,演化为犯罪。

★南京刑事律师谈建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1.目的要明确。建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保障正当程序,最终促进司法公正.。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仅被当作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手段,刑事诉讼中偏重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现在,单一注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保护的观念已经有所突破,个人权利的保护愈来愈受到立法与司法的重视。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目的不仅在于规范证据运用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在于排除非法证据、限制某些证据采用以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

  2.证据规则适用主体应以当事人为中心.主要调整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举证、质证及诉讼参与人的举证等活动。(此处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从诉讼原理上看应包含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现在,有的学者探讨将证据规则体系内容划分为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定案规则几部分.。笔者认为前三种规则均应以规定控辩双方举证责任、取证举证的权利与方式、质证辩论的范围为主,主要为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就证据运用的规则.。法官在审判中居中立地位,对诉讼当事人与其他参与人是否遵守证据规则进行裁判,而决定对证据的采信。只有定案规则主要规范证据证明力,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补强证据规则、疑罪从无规则,这类规则的适用主体是法官。
  3.体系上,可对应刑事诉讼阶段性的特点来进行设计.。我国是某某法国家,证据规则的确立虽是吸纳英美法系的立法优点,在规则体系结构设计上仍应不失我国的传统.。笔者认为,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应遵循诉讼活动的内在逻辑,证据运用活动本身亦有阶段性的特点,按照收集证据、采纳证据、庭审调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阶段分类规定证据规则的内容,这是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利于操作。
  4.内容上,应以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为主干,以规范证明力的规定为补充.。设立证据规则并非如某些人所想.是因司法部门遇到证据方面的疑难案件多.实践中分歧大,并且司法人员素质不一.而要建立一些便于操作的规则.以达到判断证据效力标准的统一.。许多人建议将民事诉讼中的一些规则,如书证一般优于人证,无利害..人的证词一般优于有利害..人的证词等移入刑事证据规则中。试想以规范证据证明力标准,来预先决定法官的认证活动.制约法官擅断的行为,约束自由裁量权。孰不知是不知不觉地退回到“法定证据制度”的老路上去,这与世界上证据法学的理性发展方向相逆。

★南京刑事律师谈未成年人被逮后如何办取保候审
  核心内容:未成年人犯罪了,被逮捕后,那么是否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呢?
  如果未成年人已被公安机关拘留或逮捕,家长可以向专业取保候审律师咨询,向公安机关、.或.提出相关申请,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通过办案机关的审查核准,帮助孩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人民.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可以为其提供取保候审服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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