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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_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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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受贿犯罪罪律师从事与公司职务犯罪有关案件的刑事辩护,提供受贿犯罪减刑、缓刑、取保候审等刑事辩护服务,解答受贿罪构成、立案标准、量刑、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以案说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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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解读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除了有索贿和收受贿赂这两种基本行为形态外,还包括以下两种表现形式:①收受回扣、手续费,②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构成受贿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单位受贿罪中要求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且该“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必要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受贿罪的定罪中没有该情节的要求.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解读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并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区分和正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单位受贿的犯罪性质,是公平、公正裁判案件的关键。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认为,在特定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单位受贿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法庭实体审理过程中各个程序的功能和作用,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庭审辩论等环节,务必查清两种不同受贿性质的犯罪事实,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要反复核实并综合评断各类证据,在去伪存真、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客观认定事实,才能对这类案件的犯罪性质做出客观公正地判断,继而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平、公正地裁判。
  对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不同点,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1、从犯罪主体上区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属性。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虽然也属于特殊主体,但具有组织或者机构的属性。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上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故意是行为人个人主观犯意的体现,受贿罪就是其个人主观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现。而单位受贿的犯罪故意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决议、决定、默认、认同(许可)。
  3、从所收受贿赂的归属上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一般由其个人私自占有或支配。而单位收受的贿赂一般由单位成员私分、单位整体侵吞或.同占有使用.
  4、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起刑点上区分。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个人受贿数额5千元是受贿罪的起刑点。而单位受贿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受贿数额10万元是起刑点.
  5、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处罚方法上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即参照贪污犯罪数额)的规定处罚.。而单位受贿则采用双罚制,对受贿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以案说法---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被告人武某某与徐某某相互认识并保持联系.。5月左右,徐某某请被告人武某某帮忙征订其推销的教辅材料,并承诺事成之后有8%的回扣.。在秋季教辅材料征订工作中,被告人武某某按照往年教辅材料的征订流程,把本学校收集到的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推荐的教辅材料,提交各科教研组老师审阅并筛选,之后再提交校长复审并筛选,最终确定需要征订的教辅材料。和其它教辅材料一样,徐某某推荐的《动感课堂》系列、《黄金榜》系列教辅材料是通过了审阅、复审才被成功征订。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教辅材料的征订过程中,虽对徐某某有所承诺,但徐某某推荐的《动感课堂》系列、《黄金榜》系列教辅材料是通过了各科教研组老师审阅、校长的复审才被成功征订,此事与被告人武某某无任何法律...。教辅材料征订过程中,依据某中学教辅材料征订流程,被告人武某某只是从事一般的材料转接的工作,对于决定征订哪种教辅材料并无决定权和影响力。依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和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纪要,被告人武某某并未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教辅材料征订工作的职权之便利,徐某某推荐的《动感课堂》系列、《黄金榜》系列教辅材料是通过了各科教研组老师审阅、校长复审才被成功征订,之后被告人接收徐某某30000元的行为应当属于巧合.。因此,被告人武某某接收徐某某3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以案说法--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故意
    所谓犯罪除《刑法》中特别规定的过失犯意外,必须考虑到只有行为人主观持有行为故意方可认定为犯罪。而现行法律中对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持有主观犯罪故意。
    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
    反观本案中被告人首先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索贿主动收受以及利用权钱..为他人牟利.。被告人与本案三名被控“行贿者”之间,被告人并不以其所有的职权作为对价筹码与“行贿者”进行权钱交易。而控方所提的三名“行贿者”与被告人所在企业的合作合同及协议不能直接指向与被告人有权钱交的..。被告人仅仅为一名副职人员,根本无权力让与三名被控“行贿人”。所谓“行贿人”获得项目首先需要通过项目开发商的考察,其次需要被告人所在企业的同意即分管领导以及..的同意方可获得项目的承包权.
    其次根据本案中各个证人证言,被告人对于本案涉及的财物性质认识非是依法不能收的,因为..笔涉案的俞昌斌的消费卡系俞昌斌告知被告人,要求被告人代其招待.同客户的花费,因此被告人对该笔款项的认识为替他人招待的垫付款,非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对价款;第二笔涉案的谢震纬三万元系谢震纬明确告知是对予上林公司的投资款,因此很显然被告人对此笔款项的认识为谢震纬个人的投资款;第三笔涉案的胡曙光的七万元,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显示,该笔款项系被告人与胡曙光一致同意用于聘请的..周在春的报酬,因此显然被告人当然的认为这是用于支付他人劳动报酬的款项。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对于这三笔涉案款项的认识皆是合法且正当的经济往来,且所有的款项都是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告人本人只是暂时占有便于之后根据约定用于支付的目的,被告人本人对于涉案款项不存在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涉案款项并非属于被告人收受依法不能收受的财物.。显然被告人对于本案涉及的三笔款项不具有受贿罪上财物的认识。
    被告人无积极追求受贿以及对于涉案财物不具有受贿财物的认识,其行为与经手财产之间无因果..及对价..。并且被告人之行为,如代俞昌斌招待.同客户、为胡曙光招待.同客户、聘请..级设计师.。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为了争取其所在企业与这些外协企业.同成功的获得开发商的项目。被告人是为了积极追求本人所在企业的利益而实施上述行为,因此亦无从谈起被告人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
综上无犯意则无犯人,所以被告人无主观受贿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无罪.

●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是否“明知”
    庭审中公诉人反复提到被告人吴某明知该18台烘干机是王某某一人购买,明知合伙协议是虚假的,仍决定为其办理补贴,因而构成犯罪。
    对于被告人吴某是否“明知”的问题,公诉人主要的证据就是吴某本人的供述材料中有这样的说法。我们认为对于“明知”、“应该知道”等涉及主观意识的问题,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就予以认定。况且通过梳理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的数次供述可以看出,在其前几份供述材料中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说得非常具体和详细,但就是这样,也未说过什么明知协议是假的这一类的话,只是说道自己带队核机时发现现场的状况不正常,对是否属于农民购机产生了严重的怀疑;但在之后的笔录及其自己书写的悔过书中,就突然地说道自己知道协议是假的等等,我们对于一个人前后笔录中不一致的部分不做太多的评价,但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来看,证明吴某“怀疑”是汪朝龙企业购买的农机及“怀疑”合伙协议有假是有充分证据的,而证明吴某“明知”的证据基本没有,应当根据证据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说吴某明知王某某自己购机、明知合伙协议虚假,那么龙湖镇政府就更“明知”,其明知有假仍然为其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就是与王某某的.同犯罪!在王某某的报告上批示的副县长也明知,其明知有假仍然要求下属部门为其办理补贴,这又是什么行为?实际上我们知道公诉机关并未追究上述人员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诉人并不认为龙湖镇领导及县领导明知,那又凭什么说吴某就是“明知”呢?

●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以案说法--有罪推定,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书》第二页、第四页说两公司“取得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便利和帮助”.。提供了什么样的“便利和帮助”呢?判决书没有具体说。实际上一审开庭已经查明,陈某某没有对两个企业有任何权力帮助。一审庭审笔录中体现,.指控的是“土地拍卖中向企业透露拍卖底价”。.自己的举证就证明了这一指控的不成立,因为第8卷第18页的《公证书》和22页的《无锡土地出让公告》报纸上的价格底价、一审法官向招标办的调查也证实拍卖标底是公开登报的,根本不可能凭此权钱交易。.原侦查结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否定这一事实。其他的帮助有没有呢?所有的在案证据都没有任何茅提供了其他帮助的任何情节。陈某某从未参与土地拍卖和合同签订;从来没有具体过问和帮助两企业的土地出让问题;因此“陈某某提供便利和帮助”已经不存在。一审认定权钱交易的基本点就不存在。
    一审判决书第8页说:“涉案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陈某某受贿事实的认定。”这是常识性的错误,是违背基本的事实认定方法的.。受贿案过度依赖口供,因此对于客观证据链的查证特别重要。其中两大客观证实体系就是赃款的来源,和受贿款的去向.。没有来源可证不可能存在行贿受贿,没有去向可以反证受贿的事实没有发生,基本事实不能成立.。这类证据的效力远高于口供证据.。而本案一审检察机关一开始是指证陈某某是用赃款买房,陈某某的一直交代也是去向为买房.。在法庭调查中,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出示了买房款的合法来源后,检察机关这一指控站不住脚,证据链已经断裂,刑事侦查是讲证据的严肃的事,不能再编其他的去向。凭此就可以否定受贿的指控,因为查证的事实是不能有第二种解释的。而.居然用“去向不明不影响认定”,这等于是没有证据也故意办错案强判.。这是不能允许的。

●南京受贿罪,南京单位受贿罪律师以案说法--不符合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为行贿人“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协调、资金支持等帮助以及给行贿人提拔关照的利益”是不成立的.
    ..、指挥部都是十四冶派出的临时机构,代表的是十四冶公司。而送钱的沈某、王某却是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于某某在两个指挥部都兼任的是副指挥长.。在这种情况下,于某某去洽谈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协调、要求甲方支付资金,都是于某某的工作职责,同样也是沈某、王某应尽的工作职责;即使于某某帮助沈某、王某做好其工作,也是于某某作为副指挥长应尽的工作职责.。他们.同为十四冶公司尽职责,这不可能出现于某某“为他人”的问题。这就如今天庭上的两位公诉人一样,两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都是他们应尽的职责,一位公诉人协助另一位公诉人做好公诉工作,也是其职责所要求.。不存在公诉人是在为另一位公诉人谋利。
    理解该问题,我们必须要区分职权和职责的不同,在受贿罪中,相对于他人有职权才可为他人谋利,而于某某对于十四冶公司和沈某、王某来说都是尽职责的事。
    同时于某某也没有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协调、资金支持。十四冶承包的工程都是由十四冶领导班子决定给下属的公司施工,依据的是下属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根本不存在下属公司竞争取得工程之说。
    第二、另一个谋利事项“提拔关照”也是不成立的,从罗某、付某等的证言中可知,于某某只是一个部门负责人(处级),不是十四冶公司领导班子的成员,无权参加十四冶公司中层干部人事任免的讨论。于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期间根本无权对送钱的沈某、王某、陈静波进行提拔关照。送钱的人也没有寻求“提拔关照”——因为他们知道于某某没有该权利.
    这些证明了于某某没有同时也不可能为送钱的沈某、王某、陈某提拔关照。公诉机关根本没有一份证据证实所指控的“提拔关照”问题。
    第三、从三个送钱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所送的钱里含有三层意思:①过节费;②感情投资;③于某某应得的利益。完全排除了送钱人有其他具体请托要求的意思。
    值得注意的是,送钱人送钱根本无请托事项而且基本上都是过节送钱;沈某、王某所送的钱来自于于某某兼职副指挥长的指挥部,是指挥部的利润;送钱人除送于某某外,还送其他人,包括送钱人自己也得到相应的“过节费”.。这些特征明显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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