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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_南京 刑事律师解读敲诈勒索罪的立案认定、量刑标准、司法解释、缓刑无罪成功案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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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提供最新敲诈勒索罪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司法解释、案例、辩护词等法律知识、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团队敲诈勒索罪缓刑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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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解读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敲诈勒索罪》量刑指导意见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超过三次的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谈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谈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
    1.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步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的其他人.。例如,财务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3.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5.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谈敲诈勒索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律师事务所关于上述法律知识的解读.。更多相关知识,欢迎联系进行了解。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谈以自杀相要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1.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将事件的起因和各行为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评价,不能割裂地看待各个行为性质。
    本案中,王某某的跳楼行为至其向被害单位索要钱财的行为应视作一个整体来评价,而不应该分别进行判断.。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王某某在选择跳楼地点时即选取了联众公司所在的福码大厦,反映出王某某具有利用跳楼事件制造社会影响的意图,客观上也给联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压力。其次,王某某在跳楼事件后,通过接受媒体采访、在网上发布帖子等方式不断扩大事件的影响,使联众公司的社会声誉进一步受到影响.。王某某跳楼事件中,由于部分群众的网络直播,对联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压力,后其接受媒体采访并在网上发帖,更是对联众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在企业社会声誉至关重要的当今社会,联众公司自然也就承受了一定的社会舆论压力。此后,王某某以继续接受媒体采访作为筹码之一,与联众公司进行协商,并最终迫使联众公司同意向其返还一定的钱款。在协商过程中,王某某多次提到除非自己得到一定的“万能豆”或者钱款,否则不可能就此返回山东,也不可能放弃接受采访。后联众公司最终同意向其提供8万元人民币,以此来防止王某某跳楼事件造成更大、更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如果割裂地看待各个事实,忽视王某某自愿沉迷网络游戏,不断地投入金钱进行游戏,又反复用跳楼、接受采访等要求返还钱款的行为,则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认为联众公司是基于自愿而交付钱财.
    2.被害人给付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是主观上受到强制或胁迫而作出的承诺,其签署同意协议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
    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承诺可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而被害人承诺有效的条件之一就是承诺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作出的承诺,不阻却违法。
    本案中,王某某两次到联众公司进行协商,联众公司同意以工资为形式给付钱款;王某某跳楼事件后,其再到公司索要钱款时,联众公司选择了报警求助。后者的行为与前者存在本质不同。前行为是双方作为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自愿协商来解决纠纷,而后者则是联众公司为维护公司的声誉而不得不同意给付财物。后行为过程中,王某某以继续接受媒体采访,进一步扩大事件的影响来向联众公司施加压力,使联众公司不得不同意其提出的要求。因此,此次双方达成的协议,并非基于双方协商后的自愿意思表示,而是王某某利用跳楼事件已经造成的及可能继续产生的社会影响对联众公司进行胁迫所造成的结果。联众公司是基于企业的社会声誉进一步受损的恐惧心理被迫同意向王某某提供钱财,而非自愿作出承诺向其支付钱财。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以案说法--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
    A, 我国《物权法》第55条和《公路法》第6条,只对国有公路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对于乡村道路既没有界定为国有,也没有确定属于村集体所有。乡村道路权属上的不明确,造成了对乡村道路的养护、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乡村道路的投资主体基本上是道路沿线的农民群众,对于外部有害通过的车辆,收取一定的费用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外部有害通过的车辆,或多或少会造成路面的一定损坏,外部车辆对路面造成的损坏完全由内部村民出钱来修,反而倒显得有点不合理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收取过路费的目的是为了养护道路并且已经将收上来的钱主要用于养护道路。被告人收过路费虽然不合法,但应当根据被告人的收钱目的和这些钱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付某从轻处罚。
    B,本案相比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如果被害人不交出一定的财物往往要承受很大的心理恐惧.。而本案如不交出财物最严重的后果就是让司机绕道而行,显然不会对司机造成很大的心理恐惧。事实上,有时大车司机不肯交过路费过去也就过去了,被告人并没有记下车牌号进行报复。因此应当根据本案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对付某从轻处罚。
   C,在敲诈勒索案件中,付某的作用很小,显然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犯只须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必对所有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庭综合查明的事实而不是付某的单方面口供,付某只是将余姓司机交来的9000元过路费转手交给了程某,因此付某只须对这9000元过路费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必对整个两万多犯罪数额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只须对这9000元的过路费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因为付某对这9000元过路费的取得不起主要作用,只是负责转交了一下而已。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以案说法--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以非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为直接目的。
    本案中,据张某某陈述,其本人显然没有此目的。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犯罪预谋,也没有任何犯罪沟通。
    本案中案发前后可能存在的犯意,只有在两个嫌疑人之间存在沟通的时间段可能发生:一是、十点多宋某某打电话约张某某见面;二是、十一点宋某某、张某某、“瘸子”三人在南广场碰面及去北广场的路上。
    ..、打电话的内容张某某已经明确说明,是朋友之间正常的约会聊天。当然不存在犯罪的预谋,犯意的提起及犯罪方式的互相沟通。
    第二、三人在南广场碰面及去北广场的路上.。张某某也已经说明宋某某说葛某某回来了,咱们先去转转,看能不能碰到他。并没有提及任何要打他或者敲诈他钱财的意思。
    三、张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据张某某陈述,其本人从始至终不但没有实施任何威胁、要挟、恫吓葛某某的行为;更没有说敲诈逼迫葛某某交出多少钱物的言语.。而且看到宋某某打人之后,还积极劝架拉架;当宋某某用酒瓶子扎伤葛某某的时候,又上前抢夺走宋某某的凶器;当看到葛某某流血的时候,还自己出钱买东西为葛某某包扎。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谈消费欺诈
    1.是否存在“消费欺诈”,是认定消费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的前提
    从目前发生的案件情况看,消费欺诈是消费纠纷案件的前提,因为这涉及消费者维权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础,是认定索赔行为性质的客观依据。以“电脑索赔案”为例,如果问题(]PU在维修之前是黄静一方安装上去的,然后黄静以此说是华硕存在欺诈,这应属于“嫁祸于人”,再以此提出索赔,那么这一行为就是敲诈勒索。因为此情形符合敲诈的基本特征。反之,如果问题CPU在维修之前不是黄静一方安装上去的,那么在此情况下,黄静以此提出索赔就是黄静的维权行为,自然缺乏构成敲诈的前提。同时,之所以说问题CPU是“电脑索赔案”的核心问题,是因为问题CPU决定着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的有无.。具体来说,如果问题CPU为黄静一方所为,则意味着其索赔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从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如果问题CPU不是黄静所为,那么,其索赔就是正常的维权行为,对华硕来说,根本就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性,因而黄静的索赔行为自然就不存在犯罪问题。从相关媒体的现有证据看,问题CPU并非黄静所为,[10]因此,其提出的索赔行为就缺乏构成“敲诈”的前提性事实。再以“冰红茶索赔案”为例,李某某的索赔行为不具有其维权的正当、合法的基础。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李某某向媒体所说的“问题冰红茶”中发现的苍蝇,并非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所为,而是其自己撬开瓶盖放人其中,然后以此为由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的基本特征.

■南京敲诈勒索罪律师谈抢夺他人存折后索取密码取款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夺罪  
    其一,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而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受到这种精神上的强制,其告知被害人密码的行为,主要是基于怕麻烦,其实她本可以先挂失身份证再补办,不过可能受害人看来这样做既浪费时间又手续繁杂。
    其二,本案并不符合以毁坏贵重财物相威胁的方式。因为这一方式通常是行为人以威胁要毁坏高价值或者对财物所有人有不同寻常的意义的财物(一般指具有唯一性,不可代替性)相威胁,来勒索价值较低的财物或者勒索对财物所有人而言无关紧要的财物.。而本案中补办身份证的费用远远低于存折上的价金。  
    其三,敲诈勒索罪要求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被害人无奈告知存折密码同交付数额较大公私财物还是有一些区别的。被告人之所以能要挟被害人,源于被告人的抢夺犯罪行为.。如果没有抢夺犯罪行为,而正如被告人所说是捡的东西,那么,被告人的敲诈行为也就是个民事纠纷问题,根本就谈不上犯罪,至多是治安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定敲诈勒索罪不太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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