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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劳动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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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劳动纠纷律师专注于劳动纠纷服务领域,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时工薪、劳动保险、劳动工伤等各劳动纠纷。南京劳动法律师从事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业务多年,熟悉劳动仲裁与.处理劳动案件的各个环节,成功处理过多起有社会重大影响力的劳动纠纷案件.
    南京劳动律师擅长劳动仲裁、劳动维权、劳动工伤、劳动损害赔偿等法务事务,包括调解、仲裁、诉讼、执行各阶段,具体为诉前调查、申请保全措施,为当事人提供劳动法律咨询,劳动仲裁、劳动维权等法务事务.。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谈从工资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合理吗?
    问:我去年10月份应聘现在这家公司工作.。当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每月1000元工资。但到领工资时,我发现只领到800元工资。老板解释说,单位每月要从工资中扣除产品质量保证金200元,这是为了督促员工保障工作质量,员工在工作中只要没有出现问题,离开公司时,公司会一并将这笔钱全部返还给职工,公司制度一向如此。我想问问,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答:该企业的做法既违反了劳动合同,又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 1000元,但企业却只发给800元,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一方不得附加任何条件.。1994年3月劳动部、公安部、  总工会曾联合发出通知,明确提出,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和“风险金”。您所在单位虽然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收取风险抵押金,但后来强行从工资中扣除产品质量保证金的做法,就是一种变相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做法,是违法的,这种做法完全是侵害职工工资权的行为.。另外,用人单位把非法克扣职工工资说成是公司制度,其实是一种诡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为劳动者维权支几招
     结合此案,南京劳动纠纷律师提醒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两审制度,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除非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劳动者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诉,若对仲裁结果不服,应在15日内向.提起诉讼,这是《劳动法》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这一点与一般的诉讼有所不同,劳动者应当注意。此外,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单位破产主体告错
     针对此类案件,南京劳动纠纷律师介绍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对于李先生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重新安排工作的申诉请求,已无履行义务主体,申诉主体错误,所以其请求最终被驳回。这种情况下,李先生要解决问题,只能找该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缺乏证据导致败诉
     在一家货代公司任职的王小姐因无故旷工、迟到被公司辞退。公司决定作出后,王小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于不能提供辞退证明,其申诉请求被驳回。此后,王小姐又向.提起诉讼,亦因举不出证据而败诉。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认为,现在有许多用人单位在以开除、除名、辞退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办理必要的手续,往往是以单位内部通知或者电话等形式作出,使得劳动者主张权利时拿不出证据。实际上,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劳动者已经收到通知的回执或者用人单位已经登报公告的证据.。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谈女工经期能从事低温作业吗?
     问:法律规定对女职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但我们厂女职工比较多,女职工在月经期又要正常工作,我们想弄清楚女职工在月经期应从哪些方面进行保护,女工经期能从事低温作业吗?有哪些具体标准?
     答: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对女职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是由女职工的身体条件和生理机能特征决定的.。月经是健康妇女正常的生理现象,月经来潮时,妇女正常的生理机能和肌体活动出现变化,身体防御能力暂时被破坏,生理波动较大,作业能力下降,工作效率降低。女职工月经期间虽然可以照常工作,但必须给予一定的保护,不能参加过重体力劳动,不能参加高处、野外、装卸、搬运、井下、冷水等作业。女职工月经期间的劳动保护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女职工个人也应当重视。女职工月经期间劳动保护的内容,除了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劳动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这里所说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二)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从事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冷水作业是指操作人员接触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
     (三)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国家高处作业分级标准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15米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这就是说,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高度在5米以上(含5米)的高处作业。
     (四) 女职工月经期间的其他保护。除上述禁止从事的劳动外,企业还应为女职工建立月经卡,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建立有冲洗设备的女工卫生室,尤其是从事巡回操作和长时间站立或繁重劳动的女职工,更需要设立冲洗设备,具体可按女工人数的多少来确定。从事流动分散工作的女职工,企业可以发给个人自用外阴冲洗器。女职工卫生室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谈工作年限与经济补偿
   张某松于1989年7月入职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1年该厂停止经营,张某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鱼具厂的劳动..自1989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根据工作年限,按每年一个月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张某松提交了纸质工牌,工牌上注明其进厂日期为1989年7月13日。
  鱼具厂认为,应以社保费缴纳的起始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作为劳动..的起始时间,根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鱼具厂是2000年8月开始为张某松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张某松是2000年才入职鱼具厂处。
  .认为,鱼具厂并未提供职工名册等入职资料以证实张某松的入职时间,结合张某松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与其主张的建立劳动..起始时间计算出的月数相符等情况,认定张某松主张的入职时间为了1989年7月。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点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应当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即在劳动者入职之日开始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谈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效力  
    基于劳动债权的优先性,即劳动债权在清偿上享有优先权,有学者提出了劳动债权优先权这个术语,用以指代法律赋予劳动债权的相对于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属性.。而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效力,正集中体现在与其他债权冲突时的顺位上。
    一、劳动债权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及其平衡
    此所谓其他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对于劳动债权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各国和地区均规定有一定的处理办法。如在法国,优先权在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其根据对优先权针对的主体不同,将优先权分为两大类:对动产的优先权和对不动产的优先权。分别又分为: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和对特别动产的优先权;对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和对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工资优先权规定在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和对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中。实际上,工资优先权成为了可以对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行使的一般优先权.。在《法国民法典》中,劳动债权优先权应先对动产行使,不足时再就不动产行使。当其对动产行使时,必然发生与动产质权的冲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96条,应依各自优先权的不同性质确立优先受偿的顺位。在《法国破产法》关于分配顺序的条款中规定:工资优先权为..顺序,享有特别优先权,质权或抵押权等优先的债权为第四顺序。而抵押权若要在不动产上保持其优先性,就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06条在抵押权登记处进行优先权登记,但根据第2107条,工资优先权可以免除登记手续.。因此,当工资优先权就不动产行使优先权与不动产抵押权冲突时,根据第2105条之规定,工资优先权应优先于不动产抵押权受偿。又如,《德国破产法》规定,于雇主破产时,破产前一年到期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等受偿。
    在我国,担保物权享有别除权,不参与破产程序,所以,劳动债权优先权不会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但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将劳动债权优先权视为一项债权的清偿顺序导致的,实际上,这一冲突将是存在的。新破产法..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可见,在新破产法施行后,以前发生的劳动债权是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因此存在着冲突,但是劳动债权若不发生于此时间段,则根据新破产法,仍然是针对特定物的担保物权的清偿优先于劳动债权,自然就无冲突了.。上述是我国新破产法今后处理劳动债权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的做法。从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性质来看,如果认为其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这必然引起劳动债权优先权效力的变化.。劳动者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问题涉及交易安全、社会信用、融资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重大,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劳动债权优先权从其产生之初就带有极强的社会政策性及国家干预性,这一制度的设计可以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但更应关注中国的现实。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担保物权”一节中规定了优先权,第五十三条将工资优先权作为除.益费用外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优先权,并在第三款规定:“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未设定担保的动产受清偿,不足部分以债务人其他非特别担保标的财产清偿.。若债务人非特别担保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依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实现优先权。”根据建议稿的说明,其既然是优先于所有债权人,当然优先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偿。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南京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当企业停产、歇业或破产清算时,劳动债权应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虽然这样规定是将债务人的负担转移给了其他债权人承担,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但是法律将不能受偿的风险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是遵循了将风险分配给最有能力预测及承担的人的原则,同时对劳动债权优先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使其总额不大,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问:张先生在某公司销售部任职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三年合同期满后,该公司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在此后的半年里,由于和公司有竞业限制的约定,张先生一直没有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以至于经济状况陷入窘境。无奈之下张先生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张先生特此咨询,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离职,可以要求公司按月给经济补偿吗?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答: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后,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公司与张先生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而竞业限制的合同对劳动者的约束很大,劳动者一旦签订了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会在一定的时间、区域内不能从事与原单位有关联的工作,否则,劳动者就可能要向原单位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劳动者在就业时相对属于弱势群体,要不要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一般是由用人单位决定的。应当注意竞业限制仅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非所有人都要签订.。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问:因公司裁员,向包括我在内的11名员工发出了 《上岗地点变动通知》,因我不同意,向公司递交了辞呈,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以我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作地点的变动,无疑是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公司单方以《上岗地点变动通知》的形式,告知你工作地点变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侵害了你的知情权、协商权。你有权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问: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单位与劳动者自动终止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任何待遇?
★南京劳动纠纷律师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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