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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_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和处罚量刑标准及认定,律师成功辩护缓刑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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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为非法拘禁罪嫌疑人提供专业刑事法律帮助,使当事人能及时的获得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法庭辩护等合法权益。提供申请取保候审、刑事会见、刑事辩护、无罪或罪轻辩护等优质法律服务.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为您解读如何对非法拘禁罪判刑?对索取超出债务数额的非法拘禁行为如何定性?提供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区别于绑架罪的律师辩护.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温馨提示:
    1、如果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在判决生效之前,家属是不能会见的,只有经办案件警察以及其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才可以会见.
    2、家属虽不能会见到嫌疑人,但为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正常营养及日常生活所需,可以每月给他存300-500元的生活费。
    3、委托律师,尽早聘请律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在各个阶段得到刑事律师的会见与沟通,有利于充分地利用各种司法资源和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解读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谈非法拘禁数罪并罚
    被告人非法拘禁债务人,索取债务部分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索取债务以外数额较大的,应以绑架罪定,即既定非法拘禁罪,又定绑架罪,数罪并罚.
    非法拘禁犯罪大约8成起因是债务纠纷,因为一些欠债者某种程度上扮演了“老赖”的角色,导致债主选择“以暴制暴”的方式追债。法官提醒,所要债务要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暴力追债必定两败俱伤。
     想象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而索取债务外钱财的非法拘禁行为虽然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作人质的这一行为上是相同的,但在故意的内容上既有索债的故意,又有勒索钱财的故意,同时,行为上也存在索债和勒索钱财的两个行为,因而不是想象竞合犯,再者两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牵连..,故不适用重罪吸收轻罪的理论。笔者认为,被告人在索取债务的同时,又索取债务以外数额较大钱财?如何掌握数额较大,由法官自由裁量作为释放人质条件的,既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的法律条款,又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的法律条款,因而应同时定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但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情况: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债务数额清楚,没有争议,而被告人明确索要额外钱财,并以之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这种情况可以定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2.对债务数额有争议,被害人认为是勒索,被告人认为是索债,即便依照法律程序认定有争议部分为无效,不能简单认定被告人犯两个罪,因为存在被告人对债务数额的理解发生错误问题,但在争议的债务数额范围以上索取钱财数额较大的,可以定这两个罪。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以案说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某市.接警单、“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旅客住宿登记表、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骆某某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款、第七十三条..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以案说法--非法拘禁不起诉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起诉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二、《起诉意见书》认定周某某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件结果: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经两次退补侦查后,认定南京市.鼓楼分局认定周某某的行为系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敲诈勒索的行为中,因周某某等人索要的费用是否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鼓楼区人民.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谈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为您解读什么情况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涉及的核心是“剥夺人身自由行为”的认定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既然认定为非法,那么这个行为就必须具备非法性,在罪名认定上也叫做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解释几种阻却违法性的情形.
    一、合法逮捕情形
    如果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强制措施,阻却违法性.。但后来经查实该人无罪 故意伤害罪量刑,应当予以释放,只能认定为错误逮捕,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应当予以释放,但借故不释放,继续羁押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公民扭送情形
    根据刑法规定,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追捕的,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阻却违法性。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无罪辩护词
    结合本案事实,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关键在于其行为特征和主观方面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被害人XXX同被告人XXX到宾馆,是否违背被害人XXX的意愿,其有否被限制人身自由.。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也与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不符,依法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客观方面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从本案情节上看,被害人致始至终没有拒绝同被告人在一起,在没有反抗、没有挣扎、没有呼救和保持通讯自由的客观事实前提下,非法拘禁又从何谈起。在被害人XXX的陈述中和其它证据中都没有表现被害人反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动作。另外,值得注意的还有,被害人随身带有手机电话,被告人并没有扣留其电话也没有限制其使用电话,说明他是自由的。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上看,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害人同被告人到宾馆内是强迫的或非自愿的。从被害人没有拒绝前往宾馆、没有决绝上车、没有拒绝换房间、没有拒绝筹款,这一连串的行为事实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是自由的并没有受到拘禁。
    3、本罪所要求的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本案属于情节轻微,集中表现在:..、案件起因于房屋买卖纠纷,被害人并不拒绝同被告人到宾馆协商;第二、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性人身限制和人身攻击。根据XXX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事后我才知道XXX与XXX经济上有纠葛,XXX就喊人到我们XXX的家中,把XXX带了出去,当天时上我还报了警.。”报案人XXX笔录中称:在他离开后,我就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接着你们.的民警也过来了,也初步询问了一下情况,因为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只知道被XXX的朋友带出门了,你们公安就要我先等XXX的电话,万一有事再打电话报警。报案人XXX在2008年5月19日的笔录中称:我是来报案的,昨天晚上10点多钟,XXX一群人到我家中,把我和朋友XXX强行带走,绑架至湘潭市XXX宾馆。这充分说明:报案人自己也并不认为他们是被非法拘禁,辩护人认为报案人XXX留在宾馆的原因不能单纯归结为是被告人的强制行为,报案人没有强烈的离开意愿也是导致其滞留宾馆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影响;本案动机是在被害人不反对的情况下代理XXX解决房屋买卖经济纠纷,而没有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在采证时不可不慎重.。请求人民.根据《刑事诉讼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精彩辩护--一般非法拘禁行为
    所谓的一般非法拘禁是指《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而不属于本条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符合刑法238条第2款情形的,必须是非法拘禁与被拘禁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的因果..,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性,且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对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刑法》条文在这里规定的“致”是直接行为而致。也就是说:非法拘禁行为和过程直接导致死亡的发生。然而,从本案查明的拘禁行为和拘禁过程,从本案查明的拘禁性质、手段和强度,是不可能直接导致其死亡的。本案中,受害人不是自杀,也不是自残,其从窗户逃离这一场所,是意图逃避其主观臆想的公安机关的制裁,而不是本次拘禁和殴打,因为殴打已经结束,拘禁也将解除。
   综合来看,不可否认房某某等的拘禁行为是死亡事件发生的诱因,死亡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但拘禁行为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基于非法拘禁情节的不同,刑法238条..款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辩护人认为该案件应作为一般非法拘禁罪的从重甚至加重情节来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完全实现罪、责、罚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南京非法拘禁罪律师精彩辩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王某某若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只有主观和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其也不构成.同犯罪,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1、王某某不具备非法拘禁罪所必须的犯罪直接故意要件
    根据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即具备犯罪直接故意。结合本案证据与事实,王某某并不明知秦某卫离开银行后会被担保公司控制或殴打,而是其在接到管某东的电话后才知道担保公司使秦某卫滞留并未带其去.,并且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2、王某某不具有剥夺秦某卫人身自由的目的
    根据本案事实,自M银行宫某平找到秦某卫并带到M银行后,王某某目的就是要求秦某卫偿还其所欠银行的贷款,在秦某卫无法及时偿还的情况下,王某某给予秦某卫与之商谈偿还计划的机会,并无采取剥夺秦某卫人身自由的措施,在王某某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时,若推定其具有剥夺他人的主观目的,属于主观归罪,因此王某某不具有剥夺秦某卫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
    (二)客观上,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只有在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对本案王某某的行为准确定性的前提应把秦某卫去向划分为两个阶段,..个阶段是秦某卫在M银行;第二阶段是秦某卫在Z担保公司及被担保公司带离的其他地方。以上两个阶段中不论时间、场所、人员都是独立存在的,而在第二阶段中,秦某卫已经离开M银行,王某某不具有控制其的现实可能,因此这个阶段与王某某无关。
    有证据证明,秦某卫离开M银行是其自愿行为,王某某没有违背其个人意愿强迫其去担保公司。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恳请贵院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维护王某某合法权益,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法律意见请予以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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