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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看守所地址在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靠近新昌磕山幼儿园、新昌县前门山,是新昌县公安局关押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新昌县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去新昌县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无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新昌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新昌县公安局地址:南明街道人民中路212号
    新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地址:新昌大道西路321附近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犯罪
    刘某持有的仿真枪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刑法》和《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仿真枪”。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仿真枪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刘某的仿真枪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梁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关于被盗黄铜废料重量陈述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力应低于前述的证人证言、书证,且孤证不定案,不应被采纳。
    本案中梁某某供述“之前郭某某就和那个地秤的老板商量好了让他称重的时候减少一吨,所以这些盗窃得来的铜废料在这里称得的重量是2.4吨,但实际重量是3.4吨”。关于称重减重的细节问题是梁某某听郭某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梁某某在称重时并不在地磅现场,地磅程序是由郭某某完成的。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始证据,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关于郭某某是否与地磅老板串通在称重时减少一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梁某某供述本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尚不确定,又系传来证据,系孤证,不能以此传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盗黄铜的重量.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1、上诉人到案后主动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同犯罪事实;
    2、从人身危险性方面来看,上诉人既无前科,也没有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从其身上和住处没有搜到任何枪械或管制刀具,人身危险性较小(详见侦查卷,三中.的《到案经过》,梁某某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从其反省态度来看,上诉人在侦查过程中,在侦查机关还未查实其分得赃款的前提下,就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减轻了受害单位财产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详见《东莞市.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梁某某页、扣押说明);
    4、另外,上诉人家庭情况十分困难,其母亲身患重病亟待救治,其二子一女年幼尚待抚养,其中两个孩子还有智力障碍,其妻子无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整个家庭都需要上诉人的照顾,他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恳请贵院从刑罚人道主义和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角度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认定主从犯错误,关于量刑的涉案物品的数量和金额均未查清,量刑时也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骗取贷款罪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因与刘某合伙开发缺少资金便指使刘某以包地为由骗取贷款,辩护人认为被告指使刘某虚构贷款用途的行为确属隐瞒贷款事实,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该行为是否要以犯罪来定性,辩护人认为依然存在争议,依据刑法175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犯罪是结果构成犯,同时也是情节构成犯,也就是只有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方能予以定罪处罚。那么,曹志的指使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了吗?答案是否定的,被告与刘某虽然在贷款过程当中有过欠款欠息行为,但经银行催要后全部偿还了欠款欠息及罚息,截止到案发前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就谈不到重大损失,另外,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也成为该罪名构成的前提,但是何为情节严重,现并无名文法律规定,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原审.在未经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即做出认定被告有罪的依据显然有悖于法律定罪量刑的原则性规定,所以,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本案中,我们知道,非本人持存单去银行取款,必须携带存单、存单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且必须知晓存单密码.。因此,银行存单、身份证及存单密码的取得方式系认定严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的关键,遗憾的是,原审判决对前述关键情节的认定却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审判要求。
    其一,关于存单及身份证。如前所述,被害人郑某日常对存单及身份证件保管谨慎,寸不离身,他人要从郑某处拿走存单及身份证件难之亦难,假设存单及身份证系上诉人严某盗取的,那么严某系如何取得存单及身份证件的,原审判决无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关于存单密码.。据上诉人严某供述,涉案存单密码系郑某主动告知的,且3张存单各不相同,若非郑某告知,其不可能知道存单密码是否一样.。然据被害人郑某称,涉案存单密码系日前严某同其一起去取款时可能看到的。可见,上诉人严某及被害人郑某对银行密码如何取得的供述与陈述存在重大矛盾,而郑某所言又仅系主观猜测,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  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然纵观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全部证据,无一能够证明严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具体“手段行为”.。在严某与郑某所言存在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严某“秘密窃取”了郑某的存单、身份证及密码,更无法认定严某去银行取款的行为属于盗窃,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情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指控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购买两套住房的行为均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行为,公诉人对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指控不成立:
    首先,被告人的丈夫1994年在自己单位参加房改取得产权的住房,不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的,属于合法取得。
    其次,被告人在参加房改购得的住房,也不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取得的,其产权来源,首先是1995年本厂根据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决议,为按照该决议交纳了集资购房款的被告人等职工购买宿舍,其产权属于本厂所有,被告人不是产权人,产权人与被告人之间是租赁..。因为集资购房的决议是是由职代会作出的,该厂的企业性质属于集体企业,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属于职代会的职权范围,而不是属于被告人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权范围,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项的规定,被告人作为本厂经理,其职权、职责仅仅是执行职代会的决议,所以,在单位购房分配给被告人的过程中,不存在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况。
    在被告人分得此宿舍后,1996年4月本厂根据职代会决议按照我市房改政策对本单位职工住房进行房改时,被告人在参加办理房改手续的过程中,如实地履行了申请房改人应尽的义务,经二轻局领导批准,先参加本单位房改,办理房改手续,随后再退掉丈夫单位房改房,虽然违反了房改政策规定的程序,但是,因对被告人参加房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批及办理确权手续等事项属于房改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上述部门有审批的权力和对其审批结果是否合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义务,所以,房改确权属于房改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而不是被告人的职权范围,被告人在参加本厂房改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节,公诉人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指控不能成立.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人证言
    本案证人证言均属于间接证据,无法证实严某是否实施了本案犯罪,且原审时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被告人等质证,证人证言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另,本案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法一一对应。如:证人称,严某将助睡药混在感冒药中给郑某服用,然郑某称:“今年以来我都没有生过病,吃过其它药”;证人称严某说昨天去银行取钱,好怕,紧张死了,拿存单也是怕,感觉跟做贼一样,然据严某供述,其是在从郑某家里逃走怕被郑某发现时才说过,而不是取钱的时候等。
    关于假存单,证人文某的证言仅能证实确有制作假存单一事,但不能证明制作假存单究竟是谁提出的,以及目的为何。据严某供述,郑某为了证明对她好,叫其去找人制作假存单,而郑某对假存单一事却表示并不知晓.。试想,若假存单系严某自己找人制作的,其目的无非是用假存单换取郑某处的真存单,那么为何郑某却称没有见过假存单?据严某称,郑某每次叫她做完假存单,并拿到真存单后,郑某都会在假存单背面注明:“郑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将本存单原件赠与严某”的字样。我们认为,涉案假存单无实物证据,不排除假存单上确有能够反应本案客观事实的内容,在此情形下,若主观臆测涉案假存单的制作目的,难免有失偏颇,亦有违法律公正。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强奸
    “进卧室之后我被他甩在床上,他开始摸我、亲我,我就边给他讲这样不行,边用手推他”,被害人并没有激烈拒绝、大声斥责、呼救;
    “他的手伸进我的裙子隔着内裤摸我的阴部”,“我对他说王哥,停手啊,这样是不道德的”,被害人说话语气温和,同样没有激烈拒绝,没有斥责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没有呼救,只是警告对方行为是不道德的;
    “我感觉有指头伸进了我的阴部里面”,“我不停的挣扎,我就喊:不要,你把手拿出来,手好脏”,被害人同样说话语气温和,没有激烈拒绝,重点在强调“手脏”而不能摸,没有斥责其行为是犯罪行为,也没有呼救。试问,如果手不脏又是什么后果?
    其后,被告人抽出手,解他皮带,脱他的裤子,把他的生殖器掏出来,脱掉被害人的内裤等一系列动作,被告人不可能再压住或者按住被害人,但被害人并没有利用这个机会“挣脱”、“逃走”;
    当被告人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我当时感觉特别痛,边哭边叫他住手,说很痛,求你不要这样子,你放了我嘛”,被害人说话虽带着哭腔,但语气并不强烈,没有激烈拒绝行动,重点在强调“痛”而不能插入。试问,如果不痛,又是什么结果?被害人同样没有斥责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没有呼救,其所有的愤怒都是因为被告人动作过大、行为粗鲁,把她弄痛了。
    以上行为细节,充分说明了被害人并不是真实拒绝、反抗,而是因被告人行为粗鲁致使被害人身心不愉悦而恼怒,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胡××伙同王某、朱××在卫生院附近路上,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1086元的手机一只,那么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抢劫罪,要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看。
    首先,从主观要件上讲,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将公私财产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具有抢劫的故意。据被告人张某供述,王某叫他去礼河一个美发院打架,可见,当时,被告人张某去礼河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去打架,因此其主观上不具备抢劫的故意,其次,在王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张某和朱××当时并没有参与,只是在边上“看着”,这一点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胡××的供述相印证。当然,由于当天晚上零点过后,天色比较昏暗,再加上王某也是叫他去礼河打架的,所以当时王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认为王某在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客观上也不可能看见王某在抢劫,而对王某抢手机的情况,只是在事后听其他人讲到过,综上,被告人张某在去礼河之前,其主观上并没有和王某等人形成抢劫的.同犯意,而到礼河之后,王某等人也没有和被告人张某讲要抢劫,只是在看见被害人徐某某时,王某讲去打她,被告人张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是去打人的,而客观上被告人张某由于天色比较昏暗,也看不清楚王某具体在干什么,也只是在相距十来米的地方看着,没有参与,故被告人张某也没有产生临时抢劫的犯意,如果说对被害人徐某某来讲当时有人抢了她的手机,那也只是王某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新昌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顾某某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被告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所盗窃的财物,已经返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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