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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看守所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小尖镇徐洪村,是江苏省厅评定的二级看守所,是响水县公安局关押涉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响水县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响水县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响水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响水县公安局地址:长江路110号
    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灌江路
    响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地址:长江路301号
    响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地址:金海路附近

○响水县看守所连续30载无事故
    保持连续30年安全无事故记录的响水县看守所在经费不足、设备简陋、基础设施差、全所民警平均年龄51.5岁等条件下,1986年以来先后35次受到上级的表彰,被江苏省公安厅、盐城市.记集体二等功、三等功各一次,有近百名民警受到了公安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表彰.。该所监管工作的成功经验先后被省、市监管部门推广。
    在保持教育活动中,响水县看守所民警摸索总结出了10个时机必须及时谈心的规律,即:入所以后及时谈、提审完毕及时谈、转捕以后及时谈、起诉以后及时谈、开庭归来及时谈、判决下来及时谈、轮换值日及时谈、反映情况及时谈、发现问题及时谈、亲属来信或会见及时谈。通过推心置腹的谈心活动,实现民警与在押人员以心交心,从更深层次了解在押人员心里的真实想法,及时从中发现一些事故苗头,适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从而把监所安全防范工作落到实处。.产.员、女管教马春英发现一名女在押人员存在轻生念头,便及时找其谈心,教育她正确对待社会、正确对待法律、正确对待人生,使她打消了轻生念头,立志告别昨天,重新做人。年仅18岁的贵州农家女子王某因犯诈骗罪被关押在响水县看守所,经管教民警与其谈心、教育,她认真反省,积极改造。

○响水县看守所搬迁新址采取六项措施
    响水县看守所积极主动采取六项措施,切实维护好新监所起步运转期间安全稳定,牢牢把握住工作主动权,取得了良好实效。
    一是增强警力,规范警务模式.。服务、接待大厅岗位由2名专职民警担任,职责分别为群众提供咨询,接受探视物品和审核把关提审提讯、送押、律师会见等手续,指引响水县看守所工作流程。巡视、监控岗位合一,实行五班二运转,收押、提讯岗位分开,由专职民警负责,管教民警有更多时间和精力用于监室管理.。县局安排一个特警中队配合武警工作,增强看守力量。
  二是主动作为,积极适应新环境。县政府.组成员、.长每天一次不定时督查,协调解决新旧所磨合期各种难题。县局..副..、纪检..与响水县看守所监所民警同吃、同住、同工作,实时指导新监所工作。全体民警吃住在响水县看守所,熟悉功能房布局、新系统操作等,实行强行入轨积,极适应新环境、新要求。
  三是改善医疗卫生,保证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响水县看守所与县中医院合作,解决了医疗器材陈旧、设施设备不齐等问题,建立了体检中心,全天候提供送押体检服务。成立驻响水县看守所医务室,长期坐诊,日常药品、正常医疗器材已基本具备,完善医疗绿色通道,为在押人员生命健康权提供了保障。
  四是编发《在押人员手册》,促进.惯养成.。为了让响水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尽快调整心态,适应新所管理要求,响水县看守所立足监管实际,组织编发了《在押人员手册》,人手一册,主要内容包括监规、一日生活、内务卫生标准、羁押期限等八个方面,内容简洁,易于掌握,要求响水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认真学.,熟悉内容,把手册的具体规定和要求落实到一日生活秩序中,体现在具体言行上。
  五是实行监区手机信号全屏蔽,增强安全防控能力。安装多台手机信号屏蔽器,24小时不间断地交叉屏蔽响水县看守所整个监区内手机、小灵通等多种无线通信信号,为了日常的工作联系需要,在每间办公室、寝室安装了内线电话,同时为民警、协警配备手持台,人手一部,要求大家“学会用、会使用、自觉用”,在岗履行职责时24小时开机,为岗位联动、快速处置提供了便利.
  六是调整一日生活制度,规范监管秩序.。停止生产劳动,增加响水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读书读报、法律、文化学.时间,促进思想改造。统一组织学.在押人员手册,做到每个监室标准统一,行动统一,物品摆放统一。响水县看守所合理安排室外活动,增加肉类、蛋白类食品供给量,丰富监所生活。管教民警与巡视监控民警相互配合,严格按照要求进行监督并纠正.。对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给予一定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故意违反监规,制造事端,破坏监室秩序的在押人员,坚决依法处理,从严打击。

○响水县看守所被省厅评定为二级看守所
    响水县看守所评定为二级看守所。多年来,响水县看守所始终以监所安全为中心,以等级争创为目标,在县局..的正确领导下,狠抓规范化执法、精细化管理,全力化解潜在风险,坚持在传承中进步、在创新中发展,先后总结出“五位一体”医疗技战术和信息体验追逃技战术,圆满完成了公安部五化建设、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验收工作.。深挖犯罪工作走在全市监所前列,40余篇理论调研文章被公安部监管局、省监管总队和市监管支队录用推广,连续取得了42年监所、队伍双安全的佳绩。因成绩突出,响水县看守所近年来该所受到省厅表彰2次,受市局表彰5次,两次荣获集体二等功,连续5年被评为综合考评先进单位,民警中先后有100人次被记功嘉奖,其中1人被评为    人民警察。

○响水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减轻处罚
    1.据被告人许XX所讲,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了本案另一重要在逃嫌疑人“LL”的姓名、活动场所、以及之前曾有犯罪等相关情况。但案卷中却没有显示被告人许XX提供的这些信息的任何材料,希望.能够查明。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此规定,被告人许XX的行为应当属于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的立功表现,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许XX的立功表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许XX减轻处罚。
    2.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本案的毒品不可能流入也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在对被告许XX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许XX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许XX在本案中为了给LL帮忙,相对于主犯而言,最终只是起了一个从中联络的作用,且没有从中牟利的目的,从始至终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其在本案中的地位较轻,起着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按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响水县看守所律师成功取保候审
    1.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历史上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因法律意识淡薄,且为了缓解家庭生活的压力,受到利益的诱惑才导致了此次违法犯罪.
    2.家中有年近80岁的双亲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抚养,作为家庭的重要支柱,他的违法行为在给社会带来影响的同时,也给我们这个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3.涉嫌罪名系非暴力性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家庭困难,需要其尽到家庭成员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其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恳请贵院检察官考虑犯罪嫌疑人 的实际困难,对为其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予以批准为谢.

○响水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抢劫罪不成立。
    1、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转化型抢劫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当具有盗窃数额较大或接近较大和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情节之一。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欲行盗窃的物品价值很低,只有1千余元,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并且被告人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
   根据《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的规定: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强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任何的伤害和威胁,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盗窃转化抢劫行为.
    2、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合理怀疑,就是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本案当中,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事发当时,其只是负责开车,用石头砸车的行为是其他两个犯罪嫌疑人所为,并且受害人并没有明确指认事发当时是被告人刘某用石头砸的车。并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两名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是两个人拿石头砸车,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事发现场到底是两个人还是三个人用石头砸车,并不确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疑点 ,并且无法排除,结论也不具有唯一性.。本案并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响水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防卫行为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理论上讲应当是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毫无过剩之处,是一种客观限度,但实质上客观的必要限度与防卫人主观上的防卫行为可能达到的程度常常是不一致的.。换句话说,客观存在的必要限度与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是两回事。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一件极困难的事情,这个判断是一种模糊判断。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是正当防卫。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反差较大的情况;所谓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防卫人对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相对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来说,有较大反差,同时防卫后果本身有较强程度的严重性的情形。
    本案中,受害人方的张乙(86.5.22出生)、姜某(86.4.26出生)、柳某(86.3.12出生)等人已是年满18周岁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他人的年龄也都比张甲大,而张甲仍然是一个未满18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受害人方人多势重,身材魁梧,而张甲身单力薄;受害人方虽然没有使用工具,但即使拳打脚踢同样可能造成人身的伤亡残疾.。张甲长时间被追打围攻,无法脱身,作为一个未成年人, 在这紧急无助情况下,其精神极容易紧张恐慌.。因此,如果不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仅仅以受害人没使用工具尚未造成严重伤害,便认定被告使用工具进行防卫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这是违背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精神的,也是不客观的。
    同样,我们也不能仅仅以王某小腿被截肢、张某左手残疾这一本身的严重后果,便认定张甲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因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损害,并不是单纯的绝对的看这一结果本身,而是应当与被防卫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比较,考察两者是否具有较大反差。本案中,受害人方无论在行为能力还是人员数量、力量、打击力度方面,都远远超出被告人这一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并且受害人方都喝了酒极容易冲动,如果不及时进行有效防卫,那么受伤残甚至死亡的极有可能就是被告人。因此,本案的伤害后果本身是严重的,但与被防卫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相适用的,并不存在较大的反差。
    事情的发展情况也证明,即使在张甲捅了王某后,王某仍然没有停手(卷宗23页张乙陈述看到王某捂着肚子用一只手打张甲,张甲捂着头跑),直到王某倒下后他们才追得不是很紧了,而这时张甲见到可以脱身逃跑时,便停止了防卫行为逃跑了。

○响水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犯罪未遂
    根据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人民.根据《刑法》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减轻对被告人郭某的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并结合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来考量。具体而言,行为人已经实际交付毒品的,表明贩卖毒品行为已经真正的、实质的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表明贩卖毒品行为并未在真正的、实质意义上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至于行为人是否进入毒品交易现场,是否当场收到毒品的对价,均不是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所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某为了得到报酬而受到他人引诱,从而为他们贩卖毒品进行介绍,在被告人郭某受毒品出售人的邀约到了现场后,让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谢菊如,期间只告知了谢菊如具体地址。在被告人谢菊如开出租车到现场,从出租车上将用于购买毒品的钱提上装有毒品的微型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在出租车旁,公安机关民警在微型车上将被告人谢菊如抓获,当时毒品及毒资均在微型车上,毒品还在卖方的控制之下,还没有完成毒品的交付。虽然谢菊如将毒资带上装有毒品的微型车,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交易没有完成,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行为没有得逞。尽管检察机关称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但没有证据证明毒品已经交付、整个交易过程已经完成,检察机关控诉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在没有证据证明时应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条..款规定的犯罪未遂,请求人民.依法减轻对方被告人郭某的刑事处罚。

○响水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因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演化而来的犯罪,所以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应该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里,此种心理状态也可称之为流氓动机,这是聚众斗殴罪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该罪客观上则是要显示自己威风,置公.秩序于不顾,侵害公.秩序.。以上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都不具备这种所谓的流氓动机,同时更没有意欲侵害公.秩序,对于此类民事纠纷中的斗殴,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实行行为和结果进行定罪。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在卷一13页的供述,其去XX.的动机是接回其岳父岳母,并没有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整个案卷中,XX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同时,有同案被告崔XX在卷一33页供称:XX打电话说找人帮忙把其岳父母接回来,相印证。我们暂且不考虑XX是否要求崔XX纠集他人,但二人供述吻合的是,XX的主观目的都是出于保护其岳父母的安全,并非蓄意斗殴。对于此点,更有被告人崔XX的女朋友纪X,在卷四中的证言进行佐证。辩护人还注意到,起诉书32页有这样的描述:当日17时许,王XX、冯XX来到花园.门前时,被李XX的丈夫刘刚及刘X的弟弟刘X找来的多人推搡。证明XX的岳父的确是遭到了对方人的围堵,这个情节与XX及崔XX的供述相吻合,并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XX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所侵害的也不是社会公.秩序,更不是意欲对整个社会秩序进行威胁和藐视,被告人XX等人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具有本质特征上的区别。其行为应定义为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斗殴和械斗。如果仅因各被告人具有械斗的情节,就一律冠以聚众斗殴罪的罪名,这种扩大本罪打击面的结论,是不能被接受的。
    在被告人XX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发生转化型故意伤害罪,自然就不能适用《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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