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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辩护律师代理刑事辩护、刑事诉讼等,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研究分析卷宗、技术鉴定证据文书等提出罪轻、从轻、无罪等辩护观点。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谈数个鉴定结论相冲突的问题.
    鉴定结论虽是一种重要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但其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须经过举证、质证程序,被法官采信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可能与原来的鉴定结论一致,也可能相差甚远.。对于同一案件中出现数个相冲突的鉴定结论,如何认识、判断其效力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难题,现行法律对此也无过多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采信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客观、统一的认识标准.。有的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更晚,更为接近客观现实,一般采用最后的那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有的是结合数份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要正确认识、采信鉴定结论,首先应加强立法,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质证是鉴定结论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前置程序。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可通过质疑、询问、辩驳等形式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对质核实.
    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包括:(1)增设强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制度。虽然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如果其拒不出庭接受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疑问无法解决,.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难以采信,便会给案件的审理增加难度.。笔者建议,对于鉴定人经人民.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采取训诫、传唤、拘传等强制手段乃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到庭但仍拒不质证者,应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且视具体情况对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建议有关单位取消其鉴定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中除名。当然,为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对于鉴定人确系有病或出差,无法到庭质证的,应赋予其请假的权利。(2)完善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世界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一般通过交叉询问程序进行。⑨现在的刑事诉讼理念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尽量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交叉询问,法官对鉴定人的询问只是必要的补充;要注意的是,对鉴定人的质询应避免流于形式。(3)建立并完善..辅助人制度,鉴于司法鉴定涉及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辅助人制度。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借鉴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有关经验,允许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出庭询问鉴定人,以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有利于体现质证效果。
    此外,应完善立法,规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程序。对当庭出示经过质证的数份鉴定结论应按以下方法审查:a.审查数份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达到法定人数;b.审查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如:鉴定人是否具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等;c.审查鉴定结论赖以依据的检材、样本、鉴定对象是否客观真实;是否符合鉴定条件;d.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e.审查判断数份鉴定结论之间的区别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是否有充分的论据支持;f.审查鉴定人是否有受到外界的影响;是否有徇私、受贿等情形。
    法官按照上述方法审查判断数份相冲突的鉴定结论,凡合乎法律规定、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法官对所采信的那份鉴定结论,应当在判决书中公开阐明所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及对证据取舍的情况,这样有利于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使当事人对.采信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情况做到心服口服.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谈现代新技术在尸体鉴定中的应用
    常用的尸体检验方法,如尸表检查、系统全面的尸体解剖(同时剖开颅腔、胸腔、腹腔)和皮肤、 肌肉、重要脏器的常规显微镜观察在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和推断致伤物的种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前,犯罪手段日新月 异,上述常规的尸体检 验方法时常难以满足检案的需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显微镜、荧光显微镜、组织化学和免疫组织化学技术,已被用于检验实践,能够发现和证明常规检查所 难于解决的问题。例如较轻微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可导致原发性脑干损伤死亡,但用常规方法难以找到脑干损伤的客观证据,因而常常会被当作是猝死。但应用免疫组 织化学方法进行神经微丝、髓鞘碱性蛋白、纤维蛋白原、纤维联结蛋白染色,可观察到脑干部位神经轴索、神经髓鞘、神经元细胞膜通透性有无损伤性改变,可为此类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提供令人信服的客观证据.。体内弹头碎片和残留物、电流损伤局部的金属微粒、工业意外和化学烧伤或爆炸引起的病变以及其他职业病或医疗措 施在体内遗留某些化学物质的沉着等,可用扫描电子显微镜能谱分析加以鉴定.。在鉴定是否溺死案例中,利用各种离子分析法研究死者左右心腔中血液的差异或掺入 血中的微量元素等新技术,也逐渐应用于检案实践。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谈浅谈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方法
    为了正确审查判断证据,还有一个方法问题。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证据主要采用以下方法进行:
    1、甄别法:甄别即审查鉴别的意思.。甄别法是指对收集的证据,逐一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运用甄别法审查判断证据,要求依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去辨别证据的真伪和是否具有证明力。
    2、比较法:它是指对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比较或对照,从中发现和寻找它们的.同之处和差异之点的方法.。在一般情况下,经过比较认为相符或一致,没有矛盾,就是确实可靠的;反之,均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查证.
    3、印证法:它是指将若干证据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反映一致的方法。按事物互相联系的辩证原理,案件发生后,证据和一定的案件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样,为判明一定证据的真伪及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就可以把该证据与其他有关的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之间能否相互证实。
    4、辩认法:它是指对某一事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组织曾与该事物接触过的有关人员加以指认与确定的活动,它是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有效方法。
    5、存疑证据模拟实验法:它是为了审查判断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时间内或情况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发生的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活动和方法。如我们在办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时,刘某某为掩盖其同伙,供述称所盗赃物是其个人转移走的.。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我们通过审查认为其供述有诈,遂建议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实验,让被告人把运赃过程再按案发当时情况试验一遍,结果被告人费尽力气也未能将赃物转移走。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不得不供述出了其同案犯。
    6、反证法:它是指用否定某一证据的办法来肯定与之恰好相反的证据为真实的一种方法。使用反证法进行审查判断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l)用以证明相反判断为虚假的证据,必须是经查证属实的判断,否则,相反判断的虚假性就不能证实。
   (2)相反判断必须与待证判断构成矛盾,形成非此即彼的...。没有这种..就不能通过反证,确认或推论待证判断的真实性。
   (3)反证法因是从反面证明,有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只能用来确认案件中的局部事实。
    7、排除法:是指把待证判断同其他可能提出的诸判断放在一起,通过证明其他判断的错误来确认或推论待证判断正确性的方称.。使用排除法要注意必须穷尽所有可能提出判断,如果不能穷尽所有可能提出的判断,排除法就不会奏效。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抢劫罪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数额特别巨大”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锡刑事辩护律师举例,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 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谈缓刑、缓期执行、延期执行的区别
    缓刑、缓期执行、延期执行不是同属一个法律范畴。缓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具体运用上的一种制度。而延期执行是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民事实体及民事诉讼的权利。缓刑与死缓又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刑罚制度。两者在适用对象、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等方面全然个同。缓刑是有条件不执行判处刑罚,而死缓只是不立即执行死刑.。死缓犯在死缓期执行的2年期间必须在监狱劳动改造;即使2年期满以后,符合法定条件不执行死刑,也只能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犯不仅不关押,而且在考验期内投有犯新罪,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即不再执行.。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三者的具体区别是:
  (1)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缓刑是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适用死缓是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为前提;适用延期执行是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为前提。不论是申请执行的案件,还是移交执行的案件都可以。
  (2)执行的方法不同。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考察;对于被宣告死缓(缓期执行)的罪犯,必须关押,强迫劳动改造。
  (3)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限,由于所判刑罪的刑种,刑期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期限.。死缓(缓期执行)的法定期限为2年。延期执行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的延期执行。
  (4)法律后果不同。缓刑是根据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或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缓刑,撤销缓刑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罪的原则处理;死缓(缓期执行)期限界满时,根据犯罪分子在缓期2年执行期间的表现,或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期执行期间也可能执行死刑;延期执行中的一定期执行,待延期期限届满后,人民.应当主动恢复执行。权利人也可以要求人民.恢复执行.。不定期的延期执行,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随时恢复执行。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谈死刑犯是否有权选择死刑的执行方式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对死刑犯的死刑执行方式只有枪决一种,因此,对死刑的执行方式无选择可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不仅标志着我国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民众个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在法律中得到体现。依据这一规定,注射和枪决都是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方式,枪决不再是当然优先选择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关于执行〈  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同时还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批准。”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之外选择其他方法的,才应当事先得到批准。2001年9月最高人民.在昆明召开的会议上,要求各地.切实推行注射法执行死刑,这为注射死刑在  的推广奠定了基础.。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将存在枪决和注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表现,但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在今后执行死刑时,死刑的执行方式由谁来决定?死刑犯是否有权选择死刑的执行方式?
  对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人主张,死刑犯可以提出选择注射执行的申请,但是最终是以枪决还是注射的方式执行,应由执行机关来决定。此种意见虽然认为死刑犯可以提出申请,但认为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执行机关手里,这实际上是否认了死刑犯具有选择死刑的执行方式的权利。
  从现有的法律和相关规定看,没有死刑执行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的道理,前述做法,至少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鉴于此,既然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方式上的这一新规定体现文明、进步和尊重人权的精神,在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执行机关就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死刑方式的权利。在生与死面前,死刑犯因其本身的严重犯罪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但是他却应当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因此,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来决定.。如果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提出了注射执行死刑的申请,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的情形,就应当依据申请执行.
  诚然,死刑犯的犯罪行为使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的侵害,但不能仅凭此,就将死刑犯理应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予以剥夺。因为,这是死刑犯之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它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不可让渡的,“一个人拷打或虐待他人的事实并不能使他在道德上负有接受拷打或虐待的义务”.。人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指人类出于良知或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一个人来看待。早在一个多世纪以前,康德就再三告诫人们:永远把人类(无论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因此,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在现今废除死刑这个我们当为而不能为的历史背景下,基于人性以及人类自身发展的考虑,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承认死刑犯享有其理应享有的权利并给予切实的法律保障,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谈自首和坦白有什区别
    坦白,一般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自首与坦白存在相同之处:都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坦白与一般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 坦白,一般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自首与坦白存在相同之处:都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坦白与一般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与特别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的,是坦白.。因此,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序不同,换言之,自首更能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轻。基于同样的理由,自首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坦白是酌定量刑情节。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谈我国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之检讨和建构
   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很多学者认为近现代西方刑法思想中的刑罚个别化理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在我国传统理论中却难以将作为个别化理论核心命题的人身危险性找到适当的位置,因为它既不被认为是犯罪的内容,又不适宜将其作为直接决定刑罚的因素,故有必要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加上刑事责任这一中介,用刑事责任范畴来容纳人身危险性这个概念。这样,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便统一到了刑事责任之名下,而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被改造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责刑相适应原则。于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责任理论便由是而生。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构建刑事责任理论的方法是不妥的。尽管这种理论架构能使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得到某种程度的协调,但是将人身危险性评价置入刑事责任概念当中,却避免不了罪(犯罪)与责(刑事责任)不能适应和罪(犯罪)与刑(刑罚)不相均衡的问题,[28]因而最终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自然无法得到落实.。不仅如此,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刑事责任的要素还有以下诸多不妥。
  ..,众所周知,人身危险性这个概念最早源于实证主义刑法学派,尽管该学派试图将一些科学实证方法用于测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实践证明,这种尝试是极不科学的,对于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难从经验与实证的层面予以确证.。因此,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加权作为刑事责任的衡量标准,就会使得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难于评判,也将使得刑事责任的判断不再仅仅依靠犯罪的严重性而失去了其客观标准,进而使得刑事责任不可名状.。第二,更大的弊端在于,这种理论倾向还有可能导致刑法的主观化发展.。因为如将人身危险性因素纳入刑事责任名下,可能使得“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范畴能在“刑事责任”这个被视为犯罪的当然后果的概念之下取得了貌似合理的席位,进而使司法者极有可能在刑事责任的名义之下“冠冕堂皇”地对犯罪人恣意用刑施罚。第三,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综合起来评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还可能导致因为同一事实对犯罪人进行不利的重复评价.。如有时会以某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事实来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判,并相应地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大,然后再以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加权来评价犯罪人的责任,这样肯定会产生对犯罪人不利的后果。
  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予以统合作为评价刑事责任的标准,实际上不但有违背同一律之形式逻辑之嫌,而且也是与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体系大异其趣的。与中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量刑基准类似,在外国刑法中,责任与预防当然是对犯罪人量刑的两大重要因素,但是其问题意识却与我国全然不一样—不是将该两大因素予以统合到“刑事责任”或“责任”之下,其问题毋宁是,奠基于责任决定之上的刑罚,是否可以依照预防的要求而对之有所偏离,这才是一个有所争论的问题。这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情形莫不如此.。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美国学者海德希等人亦对此有以下经典表述,“对于刑罚,责任(responsibility)仅仅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便在只将刑事责任(criminal responsibility)作为理论上叙述犯罪的后果负担的英美国家刑法理论那里,[32]尽管在关于报应(责任)与功利(预防)因素上应如何进行考量(目前单纯主张报应或单纯主张功利的学者几乎没有)进而对量刑产生什么影响的问题上聚讼不休,但是,主张报应(责任)之评价应该涵摄功利(预防如人身危险性之考量)并以此为量刑理论的学者却绝为少见.。换句话说,学者们  的争论是预防因素应在量刑基准理论中起什么作用,对犯罪人量刑时能否基于功利之考虑而处以超越报应决定之刑,而不是是否应将功利纳入报应(或刑事责任)的范畴之内来予以评价的问题。而我国刑事责任理论正失之于此,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和人身危险性评价则被混在了一块(被统一在刑事责任这个“口袋”之中)。因此,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尽管从结论上来看,中外刑法理论中刑罚的量定似乎均是责任与预防(或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互作用和综合考量的结果,但实际上,我国刑法理论中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加权(构成刑事责任)作为量刑基准的做法,与国外量刑理论将由犯罪的严重性所决定的责任作为上限,而以预防需要缓和责任决定刑罚上限的主张,显然不能相提并论和等量齐观。由此推演,尽管我国学界亦认同西方学者所倡的“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的命题,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便很难看到作为西方国家重要刑法原则的责任主义(或报应限制功利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能有多大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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